(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郓城县灯泡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海峰,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2,山东众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郓城县灯泡厂职工。
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瑞菊;审判员:解爱军;人民陪审员王玉泉。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 1994年我在郓城县灯泡厂上班期间,与灯泡厂协商,购买厂区内面积170平方米土地一块,1995年7月,我出资建造房屋三间,配房三间,一直居住。1998年我儿子郭某2与被告梁某结婚后,跟我们一块居住。2008年郭某2与梁某协议离婚,梁某搬出居住,我把该房屋出租。2011年4月份,被告梁某砸坏房屋门锁,强行进入,并出租给他人,我在给梁某交涉过程中,得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郭某2将该房屋许给了梁某。二被告无权处分我的房屋,侵犯了我的房屋使用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给我在郓城县灯泡厂内的房屋及物品。
被告郭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一、我未占有原告郭某的房屋及物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发生之事。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我与原告都是郓城县灯泡厂职工,1994年我与原告之子郭某2确定了婚姻关系,为结婚,灯泡厂让建一套房子,因原告是长辈,就以原告的名义安排在灯泡厂锅炉处,为此,我交了3 500元。2、1996年6月份我开始买砖,10月开始建房,建设该房屋我出资了3万多元。3、在我与郭某2订婚时,原告就许诺把该灯泡厂分的地方给我和郭某2结婚用。4、我与郭某21994年2月订婚,1997年经政府登记,同年7月举行的婚礼,1998年5月10日生有一子,2009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我建的房子应该归我,我在该房已居住10多年,任何人未提出异议。5、婚前我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6、我与郭某2订婚时原告就许诺让我建房,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们,原告知道我和郭某2离婚,也清楚离婚时的协议内容。综上所述,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不是原告的,该土地是灯泡厂让我建房结婚用的,且建房款是我出资,原告起诉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2、梁某都是郓城县灯泡厂的职工,1997年被告郭某2与被告梁某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0日生男孩郭某豪(又名郭某雷),婚后二被告与原告郭某夫妻同在位于郓城县灯泡厂内原锅炉房位置的争议房屋内居住。 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某2与被告梁某经郓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结婚时双方居住的郓城县灯泡厂主房3间、配房3间,离婚后归婚生子郭某豪18周岁后结婚所有。现因女方抚养郭某豪,由女方带郭某豪居住,直到郭某豪结婚为止。二、婚生男孩郭某豪由女方抚养,男方应承担抚养费共17 120.25元,男方按每6个月支付给女方。女方将郭某豪抚养到18周岁后,以后上学、结婚等所有费用由男方负担,协议签订后,男方随时有权探望婚生子郭某豪的探视权。"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郭某2未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梁某按照约定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堂屋三间,南屋三间,大门一间)。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郓城县灯泡厂将本厂原锅炉房位置的土地让谁使用,该位置上现有的房屋是谁所建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8日、6月26日郓城县灯泡厂的证明二份,证明1994年3月15日郓城县灯泡厂同意将厂内原锅炉房位置一块170平方的土地让原告本人建房使用,使用费出资3 500元,1995年7月,郭某出资建造房屋三间,配房三间;2、2011年2月28日姜某、黄某、李某、仪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7月郭某在郓城县灯泡厂内原锅炉房位置建房一套,主房3间,配房3间;3、申请证人李某2、李某、李某3出庭作证,三证人自1994年前至今均在郓城县灯泡厂上班,李某2系郓城县灯泡厂现任厂长,李某系郓城县灯泡厂现任副书记,李某3系郓城县灯泡厂现任副厂长,三证人均证明1994年郓城县灯泡厂将锅炉房作价3 500元卖给了郭某,1995年郭某就把锅炉房扒掉建了新房。经被告郭某2质证,未提出异议;经被告梁某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都不真实,争议的该房屋所占的土地属国有土地,郓城县灯泡厂无权安排,3 500元是梁某交纳的,争议的房屋也是梁某出资建造的,并提供如下反证:1、2011年5月28日郓城县灯泡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是1993年参加工作,是郓城县灯泡厂在编职工,自1997年在郓城县灯泡厂内原锅炉房位置的一套房屋内居住至今; 2、证人梁某2的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10-11月份梁某雇佣梁某2的建筑队在郓城县灯泡厂建堂屋三间、南屋三间,大门一间,建筑费5500元是梁某支付的;3、2011年7月2日郓城县双桥乡梁西窑厂的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6-9月份梁某在郓城县灯泡厂建房时购买红砖5万块,支款8 000元; 4、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某2与梁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郭某2在离婚时对此已认可。上述反证经原告及被告郭某2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反证均不真实,梁某是1995年才调入灯泡厂,1993年根本不在灯泡厂上班,建造该房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离婚协议书中把该房屋列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反证,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3中的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三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同一单位,又都是现在郓城县灯泡厂负责人,且三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质询,该三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大,应予采信。故证据1、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反证1,只是证明被告梁某参加工作时间及在该房屋内居住,未证明灯泡厂把争议位置的土地让谁使用及争议房屋是谁所建问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及所争议的问题;对于反证2、3,出具该证明的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反证2、3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反证4,只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拉走房屋内物品问题,原告出具自己列明的房屋内物品明细一份,经二被告质证,被告郭某2没有异议,被告梁某提出异议,称房屋内没有原告所说的物品,自己也未将该物品拉走。对于该房屋内物品明细表,虽然被告郭某2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郭某2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梁某又不予认可,且该物品明细是原告自己所列,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内原来存有原告的物品,也未提供被告梁某拉走物品的任何证据,故对该物品明细表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2月28日、6月26日郓城县灯泡厂的证明二份,证明1994年3月15日郓城县灯泡厂同意将厂内原锅炉房位置一块170平方的土地让原告本人建房使用,使用费出资3 500元,1995年7月,郭某出资建造房屋三间,配房三间;
2、2011年2月28日姜某、黄某、李某、仪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7月郭某在郓城县灯泡厂内原锅炉房位置建房一套,主房3间,配房3间;
3、申请证人李某2、李某、李某3出庭作证,三证人自1994年前至今均在郓城县灯泡厂上班,李某2系郓城县灯泡厂现任厂长,李某系郓城县灯泡厂现任副书记,李某3系郓城县灯泡厂现任副厂长,三证人均证明1994年郓城县灯泡厂将锅炉房作价3 500元卖给了郭某,1995年郭某就把锅炉房扒掉建了新房。
4、2011年5月28日郓城县灯泡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是1993年参加工作,是郓城县灯泡厂在编职工,自1997年在郓城县灯泡厂内原锅炉房位置的一套房屋内居住至今;
5、证人梁某2的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10-11月份梁某雇佣梁某2的建筑队在郓城县灯泡厂建堂屋三间、南屋三间,大门一间,建筑费5500元是梁某支付的;
6、2011年7月2日郓城县双桥乡梁西窑厂的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6-9月份梁某在郓城县灯泡厂建房时购买红砖5万块,支款8 000元;
7、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某2与梁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郭某2在离婚时对此已认可。
(四)判案理由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拥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应否返还该房屋;三、 被告梁某是否拉走了原告的物品,应否返还。 关于焦点一,原告申请的三证人李某2、李某、李某3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郓城县灯泡厂将锅炉房的房子作价卖给了郭某,郭某把锅炉房扒掉重建新房的事实,从三证人的身份及与原、被告的关系分析,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大,而被告提供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差,且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郓城县灯泡厂又承认是经本厂同意,原告才在该处建房,故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郭某所有。关于焦点二,虽然二被告结婚后至离婚前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但该房屋的真正出资建设者是原告,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离婚时擅自处分该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离婚时约定内容的知晓及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已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据,故二被告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因二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梁某占有使用,故被告梁某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现在该房屋内已没有原告的物品,主张在起诉前该物品已让被告梁某拉走,要求被告梁某予以返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曾搁置在该争议房屋内自己所列明的物品,也未提供被告梁某拉走物品的任何证据,鉴于原告郭某和被告郭某2是父子关系,仅凭原告自己陈述和被告郭某2的认可,不能认定被告梁某拉走了原告所述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返还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离婚时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现由被告梁某占有使用,故被告梁某对该房屋负有返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位于郓城县灯泡厂内的房屋(堂屋三间,南屋三间,大门一间)。
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郭某2、梁某各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为房屋的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本案中,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郓城县灯泡厂将锅炉房的房子作价卖与原告郭某,郭某把锅炉房扒掉重建新房的事实。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而将该房屋协议由被告梁某带郭某豪居住,直到郭某豪结婚为止,这显然侵犯了原告郭某对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被告擅自处分他人房屋,损害了原告郭某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李晓玲)
【裁判要旨】二被告结婚后至离婚前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但房屋的真正出资建设者是原告,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离婚时擅自处分该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离婚时约定内容的知晓及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已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据,故二被告处分房屋的行为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