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315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
诉讼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郯城县李庄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颜某,村委主任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利;审判员:刘涛、石金富。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993年11月21日我与郯城县沙墩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张场村饭店停车场承包合同书》,我承包了张场村委房产一处,共有门头四间、旅社四间,承包期五年。后因205国道大修,房产无法使用,村委延长承包期一年。协议签订后,我在此处经营饭店,因效益不好,1995年起经营轧钢厂,效益很好。1997年左右,因村委电工乱停电给我造成直接损失12万元,经沙墩镇管电领导小组多次协调,2003年3月7日张场村委将四至为:东到刘文一处、西到205国道、南至梁本昌界、北到村路界的房产一处承包给我,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1日),该房产有东西七间房,南北七间房及院落一处,包括了我原承包的八间房及院落。村委应赔偿我的12万元损失抵顶30年的承包费。后我一直在此处经营轧钢厂。2008年2月16日,被告纠集多人到我经营的轧钢厂处,说张场村委已将该处房产承包给他,要求我将该处房产交给他,我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互殴,公安机关将我拘留7日,此后至今被告一直侵占该房产。2008年2月18日,被告将我诉至郯城县法院,称其承包了村委该处房产,要求我将该处房产归还给被告,并要求我赔偿损失。此案经一审、二审、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郯城县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回起诉。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清除在我承包的商品房及院落内的杂物并恢复该房产的原状;2、被告将房产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因侵占房产给我造成的损失16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提供的2003年的协议是伪造的。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来是梁某、刘某、杨某2、李某及杨某的父亲五家承包的,同一年签的合同,合同期限与原告的合同期限一致。合同到期后,梁某搬回家了,其他包的房子还继续经营。2007年11月7日,郯城县法院将争议的房产查封,我和刘某、李某、杨某2一起到梁某家找他,商量法院查封的事,梁某未提出异议。事后,村委负责人杨某3在法院法官的调解下,由我出钱替张场村委还帐,张场村委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土地抵押给我。后我向张场村委要钱,张场村委没钱给,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房产承包给我。2008年2月我和刘某、李某、杨某2找梁某,梁某说房产是他承包的,我让他拿合同,他一直没拿出来,我到法庭起诉的。梁某因为没有合同,所以迟迟不到庭开庭。后来由沙墩房建部门规划,我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的房。
被告张场村委辩称,原告梁某与杨某之间纠纷与张场村委无关;原来村负责人未与现任村委进行财务交接,对于原来的情况不清楚。
三、事实和证据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1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郯城县沙墩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张场村饭店停车场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了张场村委房产一处,共有门头四间、旅社四间,承包期五年。后因205国道大修,房产无法使用,村委同意延长承包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自1995年起经营轧钢厂。1997年左右,因村委电工停电给原告轧钢厂造成经济损失。后经沙墩管电领导小组多次协调,2003年3月7日张场村委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张场村委场地一处(四至为:东到刘文一处、西到205国道、南至梁本昌界、北到村路界)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1日),该地上有东西七间房,南北七间房及院落一处归梁某所有。张场村委用应赔偿给原告的12万元损失抵顶30年的承包费。2007年11月7日,因张场村委与朱某的债务纠纷,郯城县法院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土地查封。当时张场村委负责人杨某3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由杨某拿71 917元替张场村委偿还该笔债务,张场村委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土地抵押给被告杨某。2007年12月3日被告张场村委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土地以71 001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杨某,期限为30年。2008年2月16日,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因上述土地、房产发生纠纷并互殴,公安机关将梁某拘留7日。2008年2月18日,杨某起诉梁某,称其承包了张场村委该处房产,要求梁某归还该处房产,并赔偿损失。此案一审判决杨某胜诉,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梁某到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决定发回郯城县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杨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11月21日经原沙墩镇政府规划,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内建造了两层楼房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梁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清除在原告承包的商品房及院落内的杂物并恢复该房产的原状;2.被告将房产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因侵占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梁某与被告郯城县沙墩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张场村饭店停车场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张场村村委存在承包关系;
2.张场村委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证实被告张场村村委为赔偿12万元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梁某;
3.被告杨某与张场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张场村村委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给高杨某。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梁某及被告杨某两人与张场村委之间的承包协议谁的有效,谁应该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协议的形式上来看,梁某与杨某的协议均存在瑕疵,但双方均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对方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杨某在实际占有争议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并按政府规划建造了房屋并一直使用,所以杨某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张场村委将该争议土地、房产两次发包。在被告张场村委不能将争议土地、房产交付原告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梁某仍然享有被告张场村委应赔偿损失12万元的债权,张场村委仍应承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的责任。被告张场村委应赔偿梁某的损失为12万元及自1999年11月21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五、定案结论
郯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庄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梁某赔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 500元,由被告李庄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梁某认为自己与张场村村委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对该争议的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杨某无权使用该土地,应当将土地返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中,主要的工作环节是举证、质证和认证,在这三个环节中,认证尤其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诉讼中的事实基本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也就是说,由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能说明事实的真相。在本案中,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均提供出与张场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无法证明对方承包协议无效,而彼此的协议均存在瑕疵,法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中,如果判决杨某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那就会给被告杨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返还又对原告梁某不公,考虑到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张场村委将该争议土地、房产两次发包。应当承担责任。为实现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杨某在实际占有争议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并按政府规划建造了房屋并一直使用,所以杨某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梁某仍对被告张场村村委享有12万元债权,并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该争议土地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张场村村委赔偿原告12万元,这样避免原告梁某再次向法院对被告张场村村委提起诉讼,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延迟赔偿的时间,同时法院还需要再次审理,浪费审判资源。法院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不用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样既为诉讼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又节约诉讼资源,达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也增加了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度,显示出法院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又提高了法院的权威性,实现公平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也是满意法院的处理结果。
(王影星)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均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土地、房产两次发包,应当承担责任。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在实际占有争议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并按政府规划建造了房屋并一直使用,所以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