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7)中刑初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红等。
被告人:马某,男,27岁,回族,甘肃省兰州市人,无职业。1988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4年3月1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尤某,男,30岁,汉族,辽宁省复县人,无职业。1986年5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被减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9月9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男,28岁,汉族,四川省竹县人,无职业。198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8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蒋开洋,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23岁,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无职业。199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桂博,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23岁,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无职业。199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海;代理审判员:金锋、刘涛。
(二)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指控称
(1)1995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西宁市儿童公园附近的马路上,将路过此地的姜某叫住,让姜某跟其走,姜不从,被告人马某即殴打姜某,并抢走姜某的小背包一个,价值10元,内装现金200余元,赃款已挥霍。
(2)1995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林某在西宁市东方娱乐城门口,将正欲上出租车的被害人姜某堵住,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小背包一个,价值291元,内装化妆品价值100余元,现金160元,金戒指1枚,价值296元。
(3)199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尤某、曾某、马某1伙同牟某(另案处理)、甘某、于某、高某、林某1(在逃)在本市莫家街将被害人姜某及其友沈某堵住,强行拉人出租车内,挟持到本市南川东路一赌场内,被告人马某、尤某、曾某、马某1殴打姜某逼迫其脱光衣服,并给姜某身上泼凉水进行侮辱,被告人马某还抢走姜某现金160元,松下牌数字传呼机1部,价值500余元,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尤某又将姜某带至本市西宁钢厂一平房内,以胁迫等手段,将姜某强行奸污。
(4)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马某1伙同甘某、老二(姓名、住址不详)在本市大豪门歌舞厅门口,遇见姜某,威逼其到省红十字医院对面一房内将被害人高某1找到。后被告人马某以胁迫等手段将高某1强行奸污。
(5)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林某伙同甘某、小马(姓名、住址不详)强行闯入红十字医院对面被害人高某1等人租住房屋内,被告人马某以借宿为名,采取持刀胁迫等手段强行将高某1奸污。
(6)1995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甘某在本市东方娱乐城门口,将正欲乘出租车的姜某、王某堵住,强行拉入一出租车内,到省地质局家属院张某(在逃)家,被告人马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扒下被害人王某衣、裤,将其奸污。
(7)1995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与牟某闲谈时,牟对马称:其有1把“六四”式手枪(此枪系牟某在本省某县公安局所盗),牟让马帮其找一买主。马某在本市共和路找到安某(在逃),向其讲明有枪要卖的事情,安听后即答应要买,被告人马某、牟某以6500元将此枪卖给安某,马某从中非法获得75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马某就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贩卖枪支一节未作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一节提出了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被害人同意的,其并未强奸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一节,提出儿童公园一起是被害人自己将包丢在烤羊肉摊上,对另两起均提出东西他拿了,是谁抢的不知道,就流氓一节其提出他是跟着去了,既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逼被害人脱衣服。
被告人尤某就起诉书对其的指控提出了和姜某发生关系是姜某同意的,其既没有参与殴打,也未参与逼姜某脱衣服的辩解。
被告人曾某就起诉书对其指控提出了其没有参与殴打和逼姜某脱衣服,也没有往姜某身上洒水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流氓一节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曾某不构成流氓罪。
被告人林某就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了事前马某叫他一同去找人,他并不知道要抢东西,事后马给他包时他才知道,是马某抢了东西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在场的4个人中所作的证言均不一致,又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认为应宣告被告人林某无罪。
被告人马某1就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了其是后到现场的,前面发生的事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的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1995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林某在本市东方娱乐城门口,堵住被害人姜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小背包一个,价值291元,内装现金160元,化妆品价值100余元,金戒指1枚,价值296元。
2.199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尤某、曾某、马某1伙同牟某(另案处理)、甘某、于某、高某、林某1(在逃)将被害人姜某及其友沈某堵住,强行拉至本市南川东路一猪场内,被告人马某、尤某、曾某、马某1殴打姜某并逼迫其脱光衣服,往姜某身上泼洒凉水进行侮辱,被告人马某还抢走姜某现金160元,松下数字传呼机1台,价值500余元。后被告人尤某又将姜某带到本市西宁钢厂一平房内,以胁迫的手段将姜某强行奸污。
3.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1、甘某、老二(姓名、住址不详)在本市大豪门歌舞厅门口,威逼姜某领他们到红十字医院被害人高某1住处,被告人马某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将高某1奸污。
4.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林某、甘某、小马(姓名、住址不详)强行闯入被害人高某1住处,被告人马某以持刀胁迫等手段将高某1奸污。
5.1995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甘某在本市娱乐城门口,强行将姜某、王某带至本市省地质局家属院张某(在逃)家,被告人马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将王某奸污。
6.1995年12月,被告人马某得知牟某有“六四”式手枪1支(系牟从某县公安局所盗)时,便帮其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某(在逃),从中获得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高某1、王某的陈述。
2.见证人姜某、高某1、卫某、沈某等证人证言。
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
4.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
5.被告人供述。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强奸、流氓、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尤某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告人曾某犯流氓罪;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马某1犯流氓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儿童公园附近抢劫姜某一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二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本市强奸作案三起,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枪支一起;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强奸、流氓、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且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作案一起,并参与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流氓罪,应予惩处,又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参与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参与抢劫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1参与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尤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3.曾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马某1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马某、尤某、曾某、林某、马某1服判未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经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1.此案的审结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之前,故应按1979年《刑法》定罪量刑。行为人马某、尤某、曾某、林某、马某1纠集在一起实施共同犯罪。其性质恶劣,实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大,是“严打”的重点对象之一,应坚决依法从重处罚。
2.从定性上看:一审法院对马某犯抢劫、强奸、流氓、非法买卖枪支罪,尤某犯强奸、流氓罪,曾某犯流氓罪,林某犯抢劫罪,马某1犯流氓罪的定性是正确的。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双重危害性。马某、林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价值为800余元的财物;马某又以暴力行为抢走姜某价值600余元的财物,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构成抢劫罪。马某提出两起抢劫后的东西他拿了,但是谁抢的不知道的辩解,一审法院经调查,未予认定。林某提出他同马某一起去找姜某,事先并不知道是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也提出林某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视其无罪的辩解,一审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马、林抢劫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二人的辩解不予认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有时还给妇女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因而历来是刑事打击的重点。本案行为人马某以胁迫、持刀威胁的手段两次与高某1发生性关系,以暴力手段与王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构成强奸罪。马某提出与被害人高某1、王某发生性关系是经被害人同意等的辩解,经一审法院审理调查,不予认定。尤某也提出了与姜某发生性关系,是经姜某同意的辩解,经一审法院调查,不予认定。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马某、尤某、曾某、马某1殴打被害人姜某并逼迫其脱光衣服,往姜某身上泼洒凉水进行侮辱,已构成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构成流氓罪。就马某、尤某、曾某提出他们是跟着去的,未殴打逼迫被害人姜某脱衣服的辩解、马某1提出未参与流氓活动的辩解以及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不构成流氓罪的辩解,均经一审法院审理,不予认定。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马某帮助他人将他人所盗的“六四”手枪卖出,从中获得750元赃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一审法院对其定性正确。
3.从量刑上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本案以下几个特点对5名行为人量刑,量刑适当。
(1)本案5名行为人共同犯罪,犯罪次数及犯罪类型多,系数人数次犯数罪的典型共同犯罪案。马某抢劫作案二起,强奸作案二起,非法买卖枪支一起及侮辱妇女一起;尤某强奸作案一起;参与侮辱妇女一起;曾某、马某1参与侮辱妇女作案一起;林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抢劫、强奸罪量刑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较合适,对流氓罪、买卖枪支罪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当。除此之外,马某、尤某系犯数种罪行,根据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可按照1979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数罪并罚,且马某的罪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按1979年《刑法》第五十二条对马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本案行为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给予从严从重处罚。马某犯强奸罪,为强奸一人多次和强奸二人的严重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马某的犯罪情节已构成此文中所例举的犯强奸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现形式之一,即对多人或对一人多次进行强奸行为,应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罪行,应给予从严惩处。马某、尤某、曾某、马某1作案时威逼被害人在寒冬腊月脱光衣服,并以泼凉水进行侮辱,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伤害,故应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多年来我国将强奸罪作为“严打”重点等具体实际,在定罪量刑方面,应在量刑幅度内适当从严从重考虑。
(3)本案中行为人多为累犯,按照1979年《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惩处。马某、尤某、曾某均为刑满释放分子,在量刑上应在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犯罪特点的基础上,以累犯从重严惩。如曾某、马某1均参与侮辱妇女作案一起,因曾某系累犯,故判刑较马某1重。
故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犯罪特点,一审法院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处尤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马某1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魏亚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