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刑字第23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淑娟。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3岁,汉族,上海市人,青海省民和铁合金集团西宁分公司副经理。199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忠,青海省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金锋、李战英。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颖;代理审判员:兰小民、康海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2月至199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持中国银行长城卡恶意透支现金14 284.9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1994年2月至199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恶意透支现金15 449.01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恶意透支时间不对,应算到最后一次透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持中国银行长城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别恶意透支14 284.9元和15 449.01元,合计29 833.91元,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
3.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支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
4.李某等人的证言。
5.长城卡、牡丹卡透支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的手段,进行诈骗,诈骗数额2.9万余元,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系“长城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办理两卡时卡部已将有关的事项及两卡的章程都已讲明,但被告人持卡以后没有按有关的章程使用信用卡,在没有征得卡部同意的情况下,又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大量透支,数额已超过了信用卡准许透支的范围,其已明显表示出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发卡机构发现张某已恶意透支大量款项时,立即停卡,卡部即派人多次催收恶意透支的款项达一年之久,但没有结果,此时张某已将此款挥霍,无力偿还。其透支的2.9万余元款项已超过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属恶意透支的行为。根据《决定》的规定及本案的上述事实,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元退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恶意透支”定性不当,证据不足。第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2)其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已构成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1994年2月至1995年4月间,在上海、洛阳、浙江、江西及本市持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透支现金14 284.9元,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透支现金15 449.01元。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均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二审法院的裁定均是正确的。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分子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方的真正意愿。
为了惩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将“恶意透支”的行为归属于诈骗罪之列,这就明确了“恶意透支”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立法的高度确定了“恶意透支”行为为诈骗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张某明知卡部的章程和用卡的有关规定,也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却不顾两卡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数额限制,不争取发卡机构的授权,在上海、洛阳、浙江、江西及本市大额提现或购物,使两卡恶意透支2.9万余元,经两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时间达一年之久,仍不归还,这就表明行为人在故意违背两卡章程的规定,利用我国现阶段信用卡业务管理机制还不成熟、不完善,发卡机构及服务网点讯息不灵的缺点,进行恶意透支活动,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与其行为实际表现不符,当然不能成立。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关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数额、时间等限制的规定。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二审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而行为人的辩护人认为,对张某的行为不应适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于1994年,而《决定》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应认为不适用该《决定》。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没有适用《决定》的规定,是正确的。
(陈伟 杨文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