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雅刑终字第1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雅安市雨城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
被告人(上诉人):倪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6年4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雅莎;审判员:李琦、严国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锡璞;代理审判员:严宏、徐中康。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6年9月8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7年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倪某用虚假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他项权证等证件,在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先后贷款共计39万元,所贷款项用于归还银行透支款、个人欠款、给付办假证费用、赌博等,款项已全部挥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倪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倪某辩称:其所有贷款在案发前均未到期,且按时支付了所有利息,无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主观故意;并未将贷款全部挥霍,且认罪态度积极,案发后归还了所有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倪某的辩解意见一致。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初,倪某在成都市荷花池找人做了一套姓名为陆某,地址为雅安市雨城区兴贤街35号的假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他项权证。之后,打电话找朋友易某要了几张易的照片,再次到荷花池做了一张名字为陆某,头像为易某,地址为四川省雅安市沿江东路3号附29号的假身份证并让易某帮忙贷款。同时,用上述假证到雅安市鼎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同月29日,倪某用上述假手续向雅安市城市信用社利丰社中大街营业处申请贷款15万元,用途为乳胶漆和木地板经营的资金周转。同月31日获得贷款15万元人民币,所得款项用于还银行透支款、个人欠债、赌球、买手机、付办假证手续费等。
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期间,倪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于5月30日、7月16日、2006年1月12日向雅安市城市信用社雨城社、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社金城社申请并获得贷款11万元、4万元、9万元,贷款用途均为经营汽车。其所贷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赌球、支付贷款利息等。
2006年3月23日倪某再次采用相同手段,向雅安市城市信用社金城社申请贷款12万元人民币时,被信用社发现并报警后被抓获。案发前倪某一直用所贷款项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案发后,倪某的家属于2006年7月24日为其归还贷款350000,庭审后又退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23日,经侦大队接到有人用假土地证、房产证到雅安市城市信用社金城社骗取贷款的报案后,立即出动,于当日下午将倪某抓获。
2.报案材料,证实雅安市城市信用社金城社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于2006年1月13日骗取贷款9万元;利丰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倪某带“陆某”于2005年3月下旬骗取贷款15万元;雨城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于2005年5月30日骗取贷款11万元;雨城区城南农村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于2005年7月初骗取贷款4万元。
3.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05年他帮倪某在雅安信用社签字三次,两次签的是“王某”,一次签的是“吴某”。贷款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只知道是用兴贤街一商铺作抵押,房产证的真假他也不清楚,他之所以帮倪某签字是因为欠了倪的人情,而且,倪告诉他没有问题。
4.证人易某1证言,证实2006年3月10日左右,倪某叫他到雅安河北信用社帮办过一笔10万元贷款,签的名是“邓某”。3月下旬准备办一笔12万元的贷款,合同签了,没有办成。他之所以帮倪某签字是因为倪告诉他没有问题,他也相信倪,倪曾是他姐夫。
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应倪某的要求,他帮倪某的朋友“王某”在城南信用社贷过一笔4万元的款。后来,城南信用社胡主任告诉他“王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假的。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底倪某要她帮朋友“邓某”贷款,以西大街与小北街交界处的一个铺面作抵押。3月21日,她把倪某介绍给金城社的李某主任,后听说倪某是用假证在贷款。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鼎政评估公司在给“邓某”和“陆某”出具房产评估报告时,没有验证过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29日倪某带“吴某”来以兴贤街门面抵押贷款,6月2日,在具备了贷款手续后,他给“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11万元的贷款。
9.证人奉某和余某证言,证实倪某介绍“陆某”到利丰社以门面抵押贷款以及经审查后贷款15万元给“陆某”的过程。
10.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邓某以兴贤街33号商业用房在河北信用社抵押贷款10万元的经过。
11.证人马某和邱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2日左右,倪某到金城信用社要求以兴贤街一门面抵押贷款,评估后,倪某带了“王某”来并以“王某”名义办理了1年期9万元的贷款。3月22日左右,冯某打电话到金城社介绍倪某贷款,用的是同一地点的另一间相邻的门面作抵押,但产权证是“邓某”,他便发觉不对,经查,才知被骗了,倪某用“王某”、“邓某”名义贷款的房产并没有办理房产证。
12.证人袁某和陆某1证言,证实他们在雨城区兴贤街有商铺,现租给电力公司收水费和老广发屋开理发店,但土地证和房产证都没办。
1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倪某要他帮到银行交利息的过程。
1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河北信用社、城南信用社提取了倪某骗取贷款时所用的贷款手续两套、在城市信用社金城社、雨城社、利丰社提取了倪某骗取贷款时所用的贷款手续三套。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倪某处扣押了产权为邓某、吴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身份证、离婚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
16.雅安市鼎正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说明,证实于2005年3月23日、5月25日、2006年3月13日分别对兴贤街35号、33号1幢1—2号、33号作了房产评估。
17.有关部门证明,证实雨城区兴贤街33号王某房屋所有权证(雅房权证市字第0028481)系伪造,土地使用证(雅市国用〔2005〕字第0421)系伪造,陆某土地使用证(雅市国用〔2005〕字第0421)系伪造。
18.“陆某”、“王某”、“邓某”和“吴某”在利丰社、金成社、雨城社、城南社的贷款手续,证实倪某以四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情况。
19.贷款收息凭证,证实2005年12月21日王某归还贷款利息846.3元,2006年3月21日王某归还贷款利息1495.44元。
20.贷款收回凭证,证实2006年7月24日倪某亲属分别以“陆某”“王某”“吴某”名义归还借款15万元、9万元、11万元。
21.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实2006年9月5日倪某交到雨城区法院赃款4万元。
2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倪某的身份。
23.倪某供述,证实他于2002年至2004年在雅安经营汽车,是龙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因做生意亏了便把公司交给陈某1管理,之后由于没有资金便想通过银行诈骗贷款。2005年4月,他在成都做了一套用于银行贷款的假手续,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第一次用易某照片办了一个“陆某”的假身份证,同易某一起在雅安城市信用社利丰社贷款15万元,第二次把身份证上的名字改成“吴某”后在雨城社贷款11万元,第三次把身份证上的名字改成“王某”后在农村信用社城南社贷款4万元,第四次、第五次和易某1一起用“邓某”的假身份证分别在金城社和农村信用社河北社贷款9万元、10万元。贷的款除一部分归还银行透支和办假证外,大部分用于还债、个人生活消费和赌球。其中招投标用了二三万元、用于做生意铺垫1万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但鉴于倪某贷款在案发时均未到期,案发后也由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39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四)一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倪某贷款诈骗39万元,另有一次贷款诈骗12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诉称:(1)其所有贷款在案发前均未到期,且按时支付了所有利息,无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主观故意;(2)认定其完全依靠所贷款项支付贷款利息有误;(3)并未将贷款全部挥霍,且认罪态度积极,案发后归还了所有贷款;(4)一审判决量刑偏重。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在财产状况差,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贷款人、房产证明、抵押他项权证明、身份证明的手段在信用社贷款39万元,后将所贷款项的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还债,甚至赌球的违法活动,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贷款未到期及案发后归还了贷款不是量刑的法定减轻情节,不应在法定刑下减轻判处。抗诉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但鉴于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做亲属思想工作,让亲属全部归还了在信用社的贷款,避免了信用社的经济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06)雅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并不是量刑的轻与重,而在于倪某在案发前所贷款项均未到期,案发后归还了所有款项,其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一个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主观故意,既然倪某的贷款未到期,案发后,贷款到期前又归还了贷款,那么就不能说明倪某具有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主观故意,确系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贷款是否到期并非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唯一条件。综合倪某贷款时的财产状况差、贷款过程中使用假的物权凭证等其他手续、短时间内多次贷款,贷款后大部分被挥霍甚至用于赌球等情节,可认定倪某在贷款伊始便具有非法将所贷款项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其法律适用范畴仍然属于民事纠纷。虽然贷款纠纷也往往伴随有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具有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如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因此,贷款欺诈行为也同样可以表现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五种情况。但是,二者在法律责任上具有原则上的区别,而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未到期贷款能否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有人认为,从《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来看,“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意味着该贷款系到期的款项,否则无法认定行为人“不能归还”。其实,这种看法有失偏颇,混淆了“不能归还”与“没有归还”的含义。首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并未规定行为人的贷款未到期就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次,“不能归还”与“没有归还”的含义不同。“不能归还”指行为人没有归还的能力,既包括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也包括贷款到期前表现出的种种还贷不能。“没有归还”仅指贷款到期后客观上没有归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确,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贷款诈骗罪皆系在贷款到期后案发,我们基本上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在到期后归还了贷款来判断其主观目的与故意。未到期贷款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客观上不能从行为人是否归还了贷款来进行判断。又如前面所述,贷款纠纷客观上也存在贷款诈骗的五种表现形式,因此,我们也不能仅从行为人的贷款方式予以判断。我们认为,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化。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往往通过其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认定未到期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仅要考察其贷款的方式,而且要重点考察其贷款后的种种表现情况,即《纪要》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另外,如果行为人贷款后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其他正当开支,并且在贷款要求许可范围内,可以证明贷款行为人贷款的目的是正当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贷款后不仅不按照借款人的要求用于正当的开支,反而变本加厉地进行挥霍、浪费,完全没有吝惜、节俭的态度,或行为人将贷款用于从事非法经营、非法活动,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的贷款目的,进而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贷款项的目的。
本案中,第一,倪某在申请第一笔贷款之时,先前经营的汽车生意已经严重亏损,公司已交由他人经营管理,个人经济状况差。2005年3至7月其又分三次贷款20万元,均是一年期,倪应当明知自己个人还款的实际可能性不大;第二,倪某在获得贷款以后,没有一笔是用在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上,绝大部分是用于个人挥霍,用于赌球的违法活动,距第一笔贷款15万元还有8天到期的情况下,并没有积极创造条件组织还款;第三,倪某在整个贷款的过程中,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李代桃僵,身份证上的姓名与照片和住址均不相符,本人被完全隐藏;第四,短时间内,倪某多次贷款,数额大,间隔时间短,并以后次贷款归还前面贷款的利息,欺骗信用社。综上,可以认定倪仲宇具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主观目的与故意,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锡璞 徐中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7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