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初字第69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卫。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200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范建富、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闵某,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原系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信贷科副科长。2001年5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宪权、叶松亭,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国荣,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赛英;代理审判员:王宗光;人民陪审员:姜善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国芳;代理审判员:郭寅、夏稷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田某于2000年12月以泰谷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以“存款协议”的形式约定,由海韵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存入田某指定的嘉兴市泰谷物贸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的账户上,存期为3个月,但在此期间,田某不得对此款使用、质押或挂失,并将存款证实书及相关印鉴交由海韵公司保管。为确保此款的安全,海韵公司在12月6日存入此款后,又于12月7要求田某以泰谷公司公函的形式,告知银行在3个月的存期内不得对此款质押、使用或挂失。
被告人田某与闵某共谋后,决定将此款质押给银行骗取银行发放贷款。在被告人闵某的授意和安排下,田某于12月9日以遗失存款证实书为由,向嘉兴市商业银行东栅支行申请挂失,并向银行提供了伪造的泰谷公司“申请挂失”董事会决议书。在取得新的存款凭单后,又迅速将此款质押给东栅支行,虚构泰谷公司职工张某需经营投资项目,要求银行发放为期3个月的贷款450万元。被告人田某指派公司员工冯某至东栅支行,在被告人闵某的协助下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将该款转至冯的个人账户后提款用于还款及挥霍。案发后现已追回赃款250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闵某诈骗银行的贷款45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辩称,自己是借款使用,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田某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在浙江,上海法院没有管辖权;田某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诈银行,其擅自改变500万元借款用途的行为仅是经济纠纷,银行在质押贷款过程中未遭受任何损失,田某450万元的钱款系从张某处借得,故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闵某辩称,其为田某办理贷款的行为系合法的职务行为。其辩护人认为:闵某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得到任何好处,为田某贷款的行为系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亦未参与共谋骗取银行或海韵公司钱款,故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韵公司”)总经理戴某。后来田某以泰谷公司需工程保证金为由多次来上海向戴借款500万元。戴同意借款,但提出只能将款存入银行作资信证明用。2000年12月6日,田某与戴某签订了《存款协议》,约定由海韵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存入田某指定的泰谷公司在东栅支行的账户上,以便东栅支行为泰谷公司出具存款资信证明,存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泰谷公司保证不使用该款,并将存单及相关印鉴交由海韵公司保管。同日,泰谷公司、海韵公司有关人员共同持500万元汇票至东栅支行,通过由田某联系的东栅支行的闵某将款存入。东栅支行出具了名为泰谷公司、存款期至2001年3月6日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下称“存款证实书”)。同时泰谷公司依约将存款证实书和开户预留印鉴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交给海韵公司。办理存款期间,海韵公司人员多次向闵某申明,该500万元存款仅借给泰谷公司作承揽工程项目的资信证明用,除此之外,泰谷公司不得对该款进行挂失和将该款用于质押,闵某作出了口头承诺。12月7日,泰谷公司又在海韵公司的要求下,向东栅支行发函,申明500万元存款到期之前,东栅支行不得受理对存款的挂失和质押。东栅支行闵某收函,并安排支行工作人员以支行名义出具了收到函件的书面证明。其后,田某找到闵某,商议动用500万元存款的方法。闵某在明知该款系海韵公司所有且不能质押、挂失的情况下,仍告知了田某采取用质押贷款形式取出存款的方法和具体操作步骤。在闵的帮助下,田某于12月12日以存款证实书遗失为由,向东栅支行申请挂失500万元的存款证实书。东栅支行工作人员在闵某授意和安排下,先后向田补具了存款证实书和存单。此后,田某让泰谷公司职工张某出面与东栅支行签订申请3个月短期贷款450万元的协议,自己则向东栅支行提交了泰谷公司同意使用500万元存单作为张贷款质押担保的《意见书》。闵某作为此项贷款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在银行审贷会议上,隐瞒泰谷公司500万元存款来源于海韵公司以及海韵公司要求不能挂失和用于质押的真相,使得贷款450万元的行为得以顺利完成。此笔贷款被田某用于还债、经营及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5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与海韵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在闵某的协助下取得银行贷款及使用45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其协助田某办理贷款手续及向银行审贷会议隐瞒500万元存款真实来源的事实。
(3)证人戴某、蔡某、张某、冯某、周某、边某、冯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海韵公司与田某签订“存款协议”的过程及海韵公司告知闵某存款来源,不得使用、质押和挂失的事实;田某指使冯某、张某办理质押贷款过程,闵某协助办理及田某使用贷款的事实,以及周某、边某、冯某1在闵某的指使下重新办理存单、将450元直接划入冯某账户和搪塞海韵公司的事实。
(4)海韵公司与泰谷公司的“存款协议”材料、嘉兴市商业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泰谷公司要求存款证实书不得质押和挂失的公函、伪造的泰谷公司“董事会决议”、泰谷公司的“挂失申请书”、泰谷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田某搪塞海韵公司的编号为0XXXXXX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有关书证。证明田某诈骗的整个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闵某违反法律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贷款诈骗罪,法院认为,因田某以质押贷款方式取出海韵公司存在银行的450万元人民币,即使田将450万元全部予以侵吞,银行仍无损失,且田主观上也无诈骗银行的故意,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侵害对象,故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公诉人称被告人闵某与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虽有违法操作行为,且在客观上为田某诈骗行为的得逞提供了帮助,但闵主观上没有占有450万元人民币的故意,也不知田某以骗取海韵公司存款为目的,客观上未得任何好处,故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闵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本案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在浙江嘉兴为由主张闸北法院无管辖权的观点,闸北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预备地发生在上海市闸北区,因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3)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诉称:其主观上无诈骗海韵公司财产的故意。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取得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虽然目前暂无还款能力,但不能据此认定田主观上是非法占有,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诉称:其不明知泰谷公司500万元存款的真实权属和不得使用的事实,其在发放450万元贷款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闵某辩护人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贷款并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侵害对象应是银行贷款,而不应是第三方财产,海韵公司的损失系因田某诈骗所致,与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闵某有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编造需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欺骗海韵公司将500万元借款资金以田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泰谷公司名义存入东栅支行。在海韵公司带走存款证实书后,田某违反向海韵公司作出的不使用该笔资金、不挂失、不质押存款证实书的承诺,谎称存款证实书遗失向东栅支行申请挂失,在挂失成功后,又谎称其公司负责工程的张某个人需要周转资金,用500万元存单作为张贷款450万元的质押。在取得450万元贷款后,仅将部分用于投资经营,部分用于还债、挥霍花用和购买假承兑汇票,在贷款到期后,田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在海韵公司向田追索借款的情况下,田不仅不积极还款,还用虚假的承兑汇票搪塞海韵公司,并携剩余的资金潜逃。田某在借款时即不具备还款能力,使用欺骗手段骗得款项后无力归还,又弄虚作假欺骗被害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并且数额特别巨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主观上明知田某不得动用500万元存款,却利用职务之便协助田某隐瞒真相,骗取东栅支行受理500万元存款证实书的挂失,并补领了存款证实书,又向东栅支行贷审会议隐瞒500万元存款实际系海韵公司所有、泰谷公司无权动用等真相,客观上起了帮助田非法占有500万元的作用,与最终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田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闵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田某系主犯,闵某系从犯,对闵某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田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闵某定罪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尚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2.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3.上诉人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三点:即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闵某是否构成犯罪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除上述特征之外,还应当包括对市场管理秩序或者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
在确定行为人田某构成何罪时曾有三种意见,即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田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特征是:均为故意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自愿”交出财物的欺骗手段,均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又各具不同特点。首先,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均使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通过合同获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贷款等财产性权利骗取财物占为己有。而诈骗罪则使用除签订、履行合同方式以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之间的显著区别,在于是否使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通过合同设定的财产性权利进行诈骗。其次,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为一般当事人及其财产,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贷款,属特殊的当事人和特殊的财产。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显著区别,在于骗取的是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再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贷款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及银行、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虽然三罪都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但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市场活动中的犯罪,贷款诈骗罪是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的犯罪,而诈骗罪则只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因此,诈骗罪只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一般不涉及市场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也不涉及金融机构,被害对象只是普通主体。
(2)田某与海韵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但是《存款协议》没有为田设定可以占有、持有及使用500万元存款的财产性权利。田某无法根据《存款协议》来非法占有500万元存款。其占有500万元存款,是通过挂失存款证实书骗取存单,再将存款用于贷款质押的手段实现的,与签订、履行《存款协议》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田某签订、履行《存款协议》的行为,并未引发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的危害后果,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田某指使张某出面贷款,以泰谷公司名义用500万元的存单为贷款进行担保并由田某实际取得450万元的款项。在贷款的形式要件上,田某不存在欺骗东栅支行、致使银行遭受损失的事实。东栅支行在450万元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时,已按《贷款协议》规定将担保人泰谷公司账户内500万元存款作了回收贷款本息的处理。银行的贷款资金并未因签订、履行《贷款协议》而被骗走造成损失,实际遭到损失的是海韵公司。田某实际骗取的并不是东栅支行的贷款资金,而是海韵公司借其用作资信证明的500万元存款。因此,田某的行为不具备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基本特征,并未引发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4)综上所述,田某为非法占有海韵公司的钱款,虚构需要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欺骗海韵公司将500万元以泰谷公司名义存入东栅支行,并违反事前向海韵公司作出的不使用该笔资金、不挂失、不质押存款证实书的承诺,背着海韵公司私下向东栅支行编造存款证实书丢失的理由并办理了补发存单和存款证实书的手续,再虚构贷款并对贷款进行质押,最后将海韵公司存在泰谷公司名下的存款套出并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就田某诈骗的手段、对象及诈骗所得财物的性质及被害对象看,田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但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受骗上当、“自愿”交出财物的一般犯罪特征,所以,对田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2.闵某构成诈骗罪的从犯。要认定闵某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最主要是要厘清闵某在田某诈骗犯罪中主观认识及其对田某诈骗犯罪的得逞所起的作用。
(1)闵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法院认为,闵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法操作,在客观上为田某诈骗行为的得逞提供了帮助,但闵主观上没有占有450万元人民币的故意,客观上未得任何好处,故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闵某身为东栅支行信贷副科长,在明知泰谷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存款实系海韵公司存入和所有、海韵公司持有账户的存款证实书和财务印章、泰谷公司只是徒有账户之名实际不能对账户内500万元存款进行挂失和用于质押的情况下,先是滥用职权,指使下属工作人员为虚构存款证实书遗失事实的田某出具代表500万元存款所有权的存单,帮助田骗5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权证,继尔又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仅不履行审查贷款质物权属的职责,反而向东栅支行贷审小组隐瞒真相,帮助田某非法占有海韵公司的500万元存款作贷款质押获取贷款。闵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最终导致500万元存款被田某以贷款的方式变现并非法占为己有的后果,造成海韵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闵某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
笔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银行的贷款款项,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并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被害人是银行。本案的行为特征在于闵某帮助田某骗取海韵公司的钱款,最后遭受损失的是海韵公司的财产,而这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侵害对象应当是银行的贷款、不是第三方的财产这一基本特征相违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当。
(2)闵某属于田某诈骗犯罪中的从犯。首先,闵某事先明知500万元的存款实际系海韵公司所有,泰谷公司只能用作资信证明,不能挂失、动用或质押。证人黄家骝、戴某证言证实,在500万元存入东栅支行和开具存款证实书时,均明确向闵申明存款不能动用,并要求田某出具公函,告知东栅支行对该存款证实书不能挂失、质押,还要求东栅支行出具收条,闵某也对此一口答应。田某在侦查直至一审庭审期间,均稳定供述闵某知道该笔存款属于海韵公司、田某不能挂失、质押、动用的事实。其次,闵某实施了帮助田某虚构存款开户证实书遗失、挂失存款证实书、补开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及在审贷会上隐瞒质押物真实属性(即500万元存款实系海韵公司所有、泰谷公司无权用于质押的真相)等行为。闵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田非法占有海韵公司500万元钱款的作用,其与海韵公司500万元被骗受损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从闵某的行为可以看出,闵某明知田某想非法占有海韵公司存在泰谷公司账户上只能用作泰谷公司资信证明但不能挂失、质押、使用的钱款,但闵某仍然帮助田某虚构存款证实书已经丢失的事实,背着海韵公司采用贷款的方式,将海韵公司存在泰谷公司账户的存款套出并由田某非法占有、使用。因此,闵某与田某之间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实质上是田某诈骗犯罪的帮助犯。不管闵某的动机如何,其在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田某非法占有海韵公司500万元钱款的犯罪故意。由于东栅支行在办理名为泰谷公司实为海韵公司的存款业务、向泰谷公司补发存单以及根据泰谷公司的担保发放质押贷款时并不存在过错,之所以导致海韵公司钱款被骗完全是被告人田某的诈骗行为以及闵某的帮助行为所致,东栅支行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二审正是基于此而认为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成立。
由于闵某在田某诈骗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在整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因此,二审改判闵某构成诈骗罪是恰当的。
3.对于财产犯罪,犯罪预备地、危害结果发生地是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之一。本案在一审时,田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田某的主要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浙江嘉兴市,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笔者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田某以诈骗为目的,在上海与海韵公司(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洽谈并诱使海韵公司与其签订《存款协议》,这为田某进一步实施诈骗行为打下了基础,因此,本案的犯罪预备地发生在上海市闸北区。由于田某的诈骗行为,致使被害单位海韵公司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的结果发生地也在上海市闸北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对田某诈骗犯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闵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浙江嘉兴市,但是作为与田某并案处理的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闵某系田某诈骗犯罪的从犯,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也发生在上海,因此闵某案件也可以由田某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地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立明 张本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