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杨民初字第78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终字第12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郑某(赵某之母),女,1961年4月26日生,在上海倍得福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鲍玉明,上海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倍得福时装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翔殷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萃芳,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玉娣。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松林;代理审判员:毛国芳、沙茹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赵某1,生前系被告单位驾驶员。1993年10月26日赵某1在为单位运输工作途中因车祸身亡。赵某1生前由被告为其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各一份,保单上受益人均注明为原告。原告父亲赵某1故世后,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以原告母亲郑某的名义领取了上述保险的保险金,但至今未交与原告和其监护人。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多次交涉不成,故于1994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计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上海倍得福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为职工投保是从本公司的利益出发,并且不知有受益人享受保险金利益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家属多次协商,并自愿达成事故处理意见与保险金处理协议。协议明确索赔到的保险金扣除公司处理事故与后事的一切有关费用后,余款归赵某1家属。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过郑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办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郑某系母子,赵某1为赵某的父亲。赵某1生前系被告上海倍得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汽车驾驶员。1993年8月5日,被告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赵某1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各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某。1993年10月26日,赵某1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某1之妻郑某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赵某1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就赵某1的后事料理,赵某1之子赵某的抚恤金给付,赵某1之妻、妹的工作安排,单位给其家属的费用等达成六点协议,其中第四点言明:“公司给赵某1同志家属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丧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亲属误工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同年11月11日“公司”支付给郑某人民币50000元。11月22日“公司”与郑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赵某1死后,“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能够享受索赔权,具体金额由公司与友邦保险公司协商。至于索赔到的金额,扣除本公司处理赵某1同志车祸事故及后事的一切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给予赵某1同志的妻子及子女”。
1993年12月28日,“公司”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保险合计156748.50元,其中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人民币52000元,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人民币100000元,抢救医药费人民币4628.50元,住院时间损失费人民币120元。嗣后,郑某以赵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得该保险赔偿金,经与“公司”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0月31日“公司”与家属代表郑某签署的“关于赵某1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
2.“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及保单。
3.“保险公司”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投保书。
4.“保险公司”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契约。
5.“保险公司”意外/住院赔偿书暨收据。
6.1993年11月22日“公司”与家属郑某所订立的协议书。
7.“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某出具的“证明被保人赵某1在本公司获得如下项目赔偿金”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按有关保险条例规定应归指定的受益人所有。原告赵某要求返还在被告“公司”处的保险金人民币152000元,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按协议处理该笔保险金,因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倍得福时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属受益人赵某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2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职工投保是为了上诉人与职工双方利益着想,绝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只是由于工作疏忽才致使职工自行填写了“受益人”。赵某1车祸后,上诉人“公司”与赵某1家属处理善后工作中,给付被上诉人赵某之母郑某的50000元,包含了保险金35000元,因此保险金的索赔权理应转移给上诉人。“公司”为慎重起见,后又与郑签订协议书,明确获得的保险金需扣除“公司”处理车祸的费用后,才交给被上诉人。郑某也明知该协议内容而签字,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欲得保险金,应将已由“公司”预付给被上诉人之母的保险金35000元及索赔保险金过程中花费的7000元从保险金中扣除。上诉人返还余额1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在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中的50000元根本不包括35000元保险金,且没有一分钱是给赵某的。在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保险金到底有多少,也不知赵某1投保情况,自己只是出于对“公司”的信任才签了字。到“保险公司”去,自己只是在收据上签了名,保险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且一分钱也未拿到。按保险契约条文规定,受益人为赵某,“公司”要求索回已给付的钱款,应另行起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赵某1投保的两份保险,受益人均为赵某。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保险条例判决“公司”归还受益人赵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计15200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公司”要求按协议处理该保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元,由上海倍得福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保险公司给付的人身保险金应归投保人所有还是归受益人所有的纠纷。
1.一个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投保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为谁所有?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以(1987)民他字第52号文作出司法解释指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其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中,“公司”为其单位职工投保,保险契约第二条明确“若被保险人死亡,给付保险金予受益人”,故“公司”认为“公司为职工投保……绝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这种认识是与保险契约及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2.“公司”在赵某1去世后,与其妻两次签订过协议,第一次协议中明确“给赵某1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中包括丧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亲属误工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第二次协议明确向“友邦保险公司索赔得到的金额应扣除本公司处理赵某1同志车祸及后事的一切费用”等。由于第一份协议中的“人身保险费”是否指向“保险公司”索取的保险赔偿金不清楚,且具体数额也不明确,因而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至于第二份协议,根据案情可知,郑某是保险赔偿金受益人赵某的监护人,“公司”将处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后事费用在所得的保险金中扣除,显然损害了受益人赵某的利益。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确认协议无效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
3.“公司”在诉讼中称,为追索保险金花费一定的费用,应予扣除。这一请求是合理的。但鉴于“公司”前后说法不一,一说为7000元,一说为2000元,且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未予认定。如“公司”能够有证据证实,已给付的钱款中含有人身保险金及为索取保险金所花费用的确切数目,如协商不成,也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李景华 郭海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5 - 9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