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2011)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
被告人的日某,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农民,住昭觉县。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骆某,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中康;审判员:严宏;代理审判员:李红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4日晚,的日某明知马黑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其运送的荞面口袋里装有毒品而将该口袋从西昌带往成都,行至国道108线石棉县迎政乡八牌村1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396.19克,海洛因含量为60%。的日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马黑某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指控的日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的日某辩称,自己只是按照长辈马黑某某某的安排帮其运送荞面,并不知道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且是基于对长辈的尊重才听从马黑某某某的安排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的日某系马黑某某某(另案处理)侄女。2010年9月14日晚,马黑某某某安排的日某乘坐其从西昌包的奇瑞小汽车(川W88XXX)将藏匿有毒品的荞面口袋带到成都,并告诉的日某到成都后再联系交给谁,同时承诺送到后给的日某报酬。次日凌晨1时50分,当被告人的日某乘坐的川W88XXX小汽车行驶至国道108线石棉县迎政乡八牌村1组路段时,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将藏匿于荞面口袋中的4块毒品查获。所缴获的毒品经称量为1396.1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0%。被告人的日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马黑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石棉县公安民警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乘坐的车上查获毒品,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马黑某某某,及被告人的日某身份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川W88XXX号奇瑞车及车上物品(疑似毒品)和称量照片,证实在川W88XXX号奇瑞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并进行称量。
3、现场计量称重通知书、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经称量为1396.19克,海洛因含量为60%。
4、客户通信记录,证实的日某与马黑某某某在当晚手机通话频繁且间隔时间短。
5、辨认笔录,证实川W88XXX号奇瑞车车主刘某某经过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包其车运营的是马黑某某某,坐车是包车人的侄女的日某,同车乘坐的还有一男子即阿某某某。马黑某某某通过混合辨认出其包车车主是刘某某。
6、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凉山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马黑某某某于2010年因涉嫌贩卖毒品取保候审,其丈夫尔古石波于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川W88XXX号奇瑞车运营,2010年9月14日马黑某某某以2000元包车费让其帮送侄女到成都,后来,马黑某某某的侄女拿了一个口袋来,马黑某某某说那口袋里是荞面。自己将那口袋放在后备箱,与马黑某某某侄女一同,先后接上她男朋友和李某某就出发了。途中由自己和李某某轮流开车。次日凌晨1点过在石棉境内被查获。并证明马黑某某某侄女在车上打了几个电话,但因说的是彝语,自己不知道说话内容。证人李某某、阿某某某也证实相应情节。
8、马黑某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以2000元包了一辆车,让侄女的日某帮忙将一装有海洛因的荞面口袋送到成都,并告诉她到了成都南站后自然会有人打电话和她联系。并称告诉的日某事情办好后会给其报酬。
9、被告人的日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认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有罪供述辩称自己原来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后来马黑某某某在电话里说回去后给两三千元钱,而且以前听说马黑某某某在贩毒,马黑某某某的老公也因贩毒被判刑,加之如果是荞面,根本不值那么多钱,还选择在晚上包车送去,所以怀疑她让送的是毒品。但因马黑某某某说要给钱,而且东西又是她的,所以就帮送了。
(四)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的日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日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的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马黑某某某的行为属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作用轻微、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的日某辩称不知道所送的是毒品的理由,与其明知马黑某某某夫妇均为贩毒人员、连夜高价包车运送价格低廉的"荞面",且不事先告知送与何人、在途中相互电话联系超常频繁等行为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三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的日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何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都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必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如何证明被告人明知运输或贩卖的物品就是毒品,成为能否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得不轻纵被告人。运输、贩卖毒品属于故意犯罪,当被告人被初步确定后,要认定他构成运输或贩卖毒品的犯罪,必须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即明知运输或贩卖的物品是毒品。
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没有一个统一标准,通行的做法是看被告人是否交待,被告人交待了就认为他是明知的,给以严厉的处罚。反之,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最终,司法机关只能放人。根据被告人口供认定明知,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主动交待的被告人被处以重刑,甚至是死刑;拒不交待,或交待以后又翻供的被告人,往往被认定无罪。这种以被告人是否交待作为认定明知的标准,既背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影响到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因此,我们就需要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从其客观活动来推定其主观的明知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列举了在七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除去上述情形外,以下情形也应当推定为对毒品的"明知":
一是以高度隐蔽方式携带、夹带毒品:除去上述规定的体内藏毒方式,直接推定其是主观明知外,诸如行为人将毒品藏匿于内裤、胸罩、大腿内侧、鞋子夹层等,或是将毒品进行混合、稀释、溶解等改变其外观以逃避打击的,这些藏匿行为也都具有高度隐蔽性,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承认,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
二是从行为人不合常理的言行举止来判断。毒品案件中联系方式多为单线联系,随着电讯和网络技术事业的发展,手机信息、互联网络的即时通讯工具也成为毒品犯罪中进行联系的便捷方式。从我市破获的毒品案件来看,毒品交易中行为人一般不使用毒品、海洛因、鸦片等等字眼,获取的视听资料里一般讲的也是暗语、黑话,如冰毒就称之为"冰"、"药"等。从这些不合常理的言行再加上其他证据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的"明知"。
三是从行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或吸毒史来看。一些行为人本身就有毒品犯罪前科或有多次吸、戒毒史,这些人对毒品的认识能力较常人有着更直接的感受或经验,此类行为人被查获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否认其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其前科材料,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本案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日某事先明知所送的是毒品,但有以下情节可以推定其明知:(1)荞面价值低廉,被告人应当知道送一袋荞面到成都要专门包一辆车(包车费2000元),有违常理;(2)送荞面不可能是很急的事,而被告人却被要求在晚上连夜运送;(3)代送财物通常是告知送到何处给何人,但被告人被告知到了之后自然会有人与其联系,行为诡异;(4)被告人与马黑某某某是亲戚,知道马黑某某某夫妇均是涉毒人员;(5)被告人虽辩称在车上只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关机了,但其手机通话记录反映出当天晚上途中其与马黑某某某通话超常频繁,反映出被告人与马黑某某某之间一定就所送的东西有同识。(6)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符合情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其所送的是毒品,其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严宏、周冀)
【裁判要旨】对于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的七种情况以外,以下情形也应当推定为对毒品的"明知":一是以高度隐蔽方式携带、夹带毒品;二是从行为人不合常理的言行举止来判断;三是从行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或吸毒史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