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12)名山民初字第4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4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3。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2。
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崇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正斌,代理审判员:周玉蓉,代理审判员:李红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杨某4生前有位于名山县红星镇太平村8组,小地名窑坪1.4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由名山县林业局颁发有林权证书。原告父亲杨某4于2010年9月10日因病死亡,之后,窑坪0.4亩的承包林被被告杨某2侵占,经镇、村、组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2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杨某10.4亩的承包林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诉争茶地是我于1990年开垦后种了两年的菜,后来种茶,面积大概有0.4亩,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茶地原来是一块放牛坪,当时是原任社长杨某5在场,杨某4叫我开垦来种的,杨某4说归我了。杨某4生前,我们没有因为这个事情发生过纠纷,杨某4死亡后,原告杨某1根本没有回来处理过这件事情。原告杨某1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继承这片林地的使用权。整个诉讼,其实就是杨永莲假借杨某1的名义来争这块林地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系杨某4独子,被告杨某2与杨某4系堂兄弟。原告杨某1因入伍,已将户藉从名山县红星镇龚店村1组迁入名山县蒙阳镇。1990年,经杨某4同意,被告杨某2将其位于名山县红星镇龚店村1组,小地名窑坪0.4亩的承包林开垦后种植茶树,并一直管理使用。2008年12月31日,原告生父杨某4与名山县红星镇龚店村1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小地名窑坪的1.4亩(含诉争0.4亩茶地)林地,由杨某4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70年。2009年4月21日,名山县林业局向杨某4颁发了林权证。杨某4于2010年9月10日因病死亡。此后,原告杨某1委托杨某3,代为收回诉争0.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杨某2不同意,经红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杨某1于2012年5月24日,向名山县红星镇龚店村1组主张继续承包生父杨某4的原承包林地,也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山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红星镇龚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杨某1系杨某4独子;
2.名山县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杨某4;
3.前任社长杨某5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争议茶地是当时的社长杨某5在场,杨某4送给杨某2开垦种植的;
4.村、组证明1份,证明争议茶地当初是荒地,是经杨明清(原告祖父)和杨某4同意,由杨某2开垦种植茶树。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生父杨某4是基于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杨某4死亡之后,原告杨某1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主张继续承包经营诉争林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杨某1并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享有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杨某1主张被告杨某2停止侵权并归还诉争林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杨某1的户口已迁出红星镇,不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权继续承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杨某4死亡之后,上诉人杨某1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主张继续承包经营诉争林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杨某1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出其继承已依法取得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任何书面证据,故原判以杨某1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1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承包法》是有关土土地承包的特别法,该法第三十一条分为二款,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就本案而言仅指林地上附着物如林木、茶树的收益权,自杨某2死亡时杨某1当然取得。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应理解为继承人有权主张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当然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依该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成为新的承包人,应当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只能是基于有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才能取得物权,也就是说不是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取得承包经营权。由于本案杨某1与杨某2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未经确认杨某1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成立之前,直接以继承人的名义起诉杨某2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本案的侵权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法第2章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本法第1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关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应当考虑我国土地承包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就业,也就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结婚后在本村单独立户,如果其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前面所讲继承的问题,主要指耕地和草地,关于林地能否继承的问题,《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本条第2款规定: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里明确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允许林地继承,与规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调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由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和承包期长,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也由于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与林地不能分离,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出现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而且,承包人可能对林地做了长年、大量的投入,在刚刚开始获得收益时去世,不允许其继承人继承,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林地的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无论继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继承人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起点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至于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经林业部门变更林权证,只是对继承人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确认而已。因此,本案杨某1以自已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侵权人在林地上的投资作价补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围绕着土地、林地的继承问题产生的争议、纠纷也越来越多,该如何处理好这类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张崇明)
【裁判要旨】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