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名山民初字第200号
二审裁定书:(2012)雅民终字第3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被上诉人),女,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被告舒某(上诉人),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先洪。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正斌;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周玉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涉案房产位于原来的职业中学(省贸晚校)内,登记在被告舒某一个人的名下,大概于1995年修建,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大约3万元钱修建,装修又花了2-3万元,现在价值在24万元以上。原告在该房屋住了十二三年之后,于2010年12月29日经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舒某离婚,此后,该房由被告舒某独自居住至今。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座落于名山县蒙顶山镇蒙山路职中校园内1幢2号住宅一套,面积106.18平方米,原告彭某将其应得部分赠予儿子舒某耀,该房归舒某和舒某耀共同所有。因舒某耀考虑原告彭某无房居住,一直未接受赠予,该房也未到房管所变更登记,有舒某耀的书面申明佐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由于舒某耀未接受赠予,所以彭某与舒某耀之间的赠与合同未成立,上述住房仍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该住房的一半归原告彭某所有,或折价后由被告舒某补偿原告彭某。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的基本情况是合适的,房屋确实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当时花了大约两万元,装修又花了两、三万元,现在房屋具体值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房屋也没有到房管所进行变更登记,但被告认为应按照原来调解书上的意见执行,原告的房屋份额是娃娃的,房屋应该归被告和其儿子共同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9年3月7日在名山县联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7月17日生育其子舒某耀,2010年12月29日,双方经名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产为名山县蒙顶山镇蒙山路职中校园(省贸易校)内1幢2号住宅,面积106.18平方米,以被告舒某名义登记,系双方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装修。原告在该房居住十余年之后,与被告舒某离,现该房由被告舒某独自居住。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名山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座落于名山县蒙顶山镇蒙山路职中校园内1幢2号住宅一套,面积106.18平方米,原告彭某将其应得部分赠予儿子舒某耀,该房归舒某和舒某耀共同所有,但该房未到房管所变更登记。2012年12月31日,舒某耀出具声明称:因其母无房居住,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一半权利,仍旧归其母亲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舒某耀书写的申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考虑到原告无房居住,自愿放弃房屋应得份额;
②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和财产处理等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涉案房产系双方原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装修,该房产原依法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因双方婚姻关系解体,共同所有的基础消失,该房产转化为双方按份共有,即原、被告双方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原、被告离婚时,虽原告彭某自愿将其房产的应得部分赠予其子舒某耀,但该房屋产权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且舒某耀现声明自愿放弃涉案房屋应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变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依据以上规定,本案涉案房产因未作产权变更登记且舒某耀放弃接受赠予,其产权仍归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因此,原告彭某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一半的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该房因原告已将应得部分赠予舒某耀,该房应归被告及舒某耀共同所有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名山县蒙顶山镇蒙山路职中校园(省贸易校)内1幢2号,面积106.1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告彭某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舒某(原审被告)上诉称:尽管本案的诉争房屋没有到房管所进行变更登记,但被告认为应按照原来调解书上的意见执行,原告的房屋份额是娃娃的,房屋应该归上诉人和其儿子共同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彭某(原审原告)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享有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名山县蒙顶山镇蒙山路职中校园内1幢2号住房一套)的一半产权,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生效的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彭某与舒某在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对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名山县蒙顶山镇蒙山路职中校园内1幢2号的住房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彭某又起诉要求对同一房屋进行分割,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12)名山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彭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舒某。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审原告彭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通过审理,一审认定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针对此案,有三种处理意见:一是原告彭某、被告舒某在离婚时,原告彭某自愿将其房产应得的部分赠予其儿子舒某耀,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舒某耀未将其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且舒某耀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舒某耀未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未成立生效,其产权仍归原告彭某与被告舒某按份共有。二是本案在原告彭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时,是经名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原、被告的儿子舒某耀已经成年,他可以不接受赠与,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离婚达成的协议就应相同,舒某耀未接受赠与,那么房屋就应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若是在原、被告离婚时,法院是以离婚判决书的形式确定讼争房屋系被告和其子舒某耀共同所有,实质是对房屋的确权,法院判决书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与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有本质的区别,那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是诉讼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已经丧失了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对本案的诉争房屋达成了协议,且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现原告又起诉对同一房屋进行分割,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些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进行处理,而不能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但离婚协议不在此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规定的可以撤销或变更原协议的情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变更或撤销。因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道德伦理以及其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达成的协议未必绝对公平,法院不能轻易用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离婚当事人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轻易认定原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支持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所涉财产是经法院调解离婚,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起诉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更不能再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
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结合此案,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在当事人双方进行离婚诉讼时,夫妻共同财产最好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二是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案件,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要赠予其子女时,若子女未成年可不征求其意见,若是成年子女,则应征求其子女的意见,将其成年子女作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列入离婚调解书中;三是注意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该先分出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然后才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若在实践中不能区分的话,最好建议离婚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避免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徐源)
【裁判要旨】当事人已对诉争房屋达成了协议,且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一方又起诉对同一房屋进行分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