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彭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武(特别授权),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特别授权),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2。
被告徐某、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2(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2,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锡伦(特别授权),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该公司员工。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徐某系川Z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Z号机动车车主,被告陈某系川T号捷达轿车驾驶员,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系川T号捷达轿车车主。川Z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
2010年2月6日19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川T号捷达轿车,经G5京昆高速(成雅段)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5京昆高速(成雅段)1926 KM+350M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侧翻于高速公路路面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川Z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6日入住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颈线-胸脊髓损伤伴截瘫等。2010年5月13日, 2010年5月24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彭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第一级;2、彭某因截瘫而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两人;3、续医费:因小便失禁,需要长期更换安而康和适时采用留置导尿管,预计费用84000元;轮椅费用12000元,两项合计96000元。
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彭某能否辅助器具配置及安装次数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四川华川司法鉴定所(2010)病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某需要安装和配用双大腿矫形器(下肢专用站立行走支具)、胸腰骶椎矫形、双拐及轮椅;2、被鉴定人彭某一生共需要安装和配用十次双大腿矫形器(下肢专用站立行走支具)、十次胸腰骶椎矫形、十副拐杖和十架轮椅车;3、被鉴定人彭某安装和配用双下肢大腿矫形器(下肢专用站立行走支具)每付40000元,胸腰骶椎矫形每付1500元,拐杖每付260元,轮椅车每辆1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续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11232.69元,由第三人在川Z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顺达公司、徐某、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2是川Z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有管理、经营、控制、支配权、收益权。依据挂靠协议,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王某2承担。且川Z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于情、于理应当由第三人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过高、不合理的诉求不应当支持。因此被告顺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陈某驾驶不当,徐某驾驶的川Z车未撞击原告,因而认可第一次的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出事当天是星期日,原告的父母是我女友的亲戚,当天是原告家三人搭乘我驾驶的便车一同到成都看病。事故原因是由于徐某驾驶的川Z车侧翻于高速公路上,车上装载的桔子撒在路面上,又未设立警示标志,以至陈某无法避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陈某无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辩称:陈某是我单位在宝兴县蜂桶寨乡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点的负责人,且单位按规定将川T号巡查车交由被告陈某管理和使用,被告陈某在办理私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从事职务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某负责,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财保眉山公司述称: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程序虽有上级部门的批复,但有第三方车辆存在,其事实未查清。涉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约定赔偿,该免赔的免赔。原告的诉求过高,护理费认可40-50元/天、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2.一审事实和和证据。
被告徐某系川Z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王某2是川Z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徐某与被告王某2是劳务关系。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Z号机动车挂靠公司;被告陈某系川T号捷达轿车驾驶员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职工,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系川T号捷达轿车所有人。川Z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2月6日(星期日)19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的川Z号“十通”牌重型货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成雅段)1926 KM+739M处时,侧翻于高速公路路面,货车上装载的橙子撒落后占路面207平方米(23米×9米)被告徐某未摆放警示标志。约一、二分钟后,被告陈某驾驶川T号捷达轿车,碰击前方川Z号货车车尾,造成入乘坐在川T号车副驾驶上的原告彭某(2003年5月7日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复核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规定,责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6日入住雅安市人民医院,经过97天的治疗,于2010年5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颈线-胸脊髓损伤伴截瘫、脑震荡、雅安市人民医院证明彭某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1日,原告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康复治疗21天,出院诊断:高位截瘫,医嘱:建议长期康复治疗、建议佩戴行走肢具。2010年5月13日,原告就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向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第一级;护理依赖:彭某因截瘫而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两人;续医费:因小便失禁,需要长期更换安而康和适时采用留置导尿管,预计费用84000元、轮椅费用12000元,两项合计96000元。
2010年8月2日,原告向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彭某能否辅助器具配置及安装次数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5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病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需要安装和配用双大腿矫形器(下肢专用站立行走支具)、胸腰骶椎矫形、双拐及轮椅;被鉴定人彭某一生共需要安装和配用十次双大腿矫形器(下肢专用站立行走支具)、十次胸腰骶椎矫形、十副拐杖和十架轮椅车;被鉴定人彭某安装和配用双下肢大腿矫形器(下肢专用站立行走支具)每付40000元,胸腰骶椎矫形每付1500元,拐杖每付260元,轮椅车每辆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彭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彭某2的身份证、结婚证、徐某及陈某的驾驶证、川Z及川T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川Z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4).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雅安市医院护理证明、病情证明、处方、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书二份及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费收据,证明损害后果;
5).租房合同、房租收条、房产证、现金缴款收据、竞买保证金收据、完税证、照片二张、学生安康保单、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书、车辆管理制度。
3.一审判案理由。
交通管理部门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被告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彭某随父母在宝兴县城居住生活、上学一年以上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医疗费39717.25元、矫形器1200元、续医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元(97天×20元/天+21天×30元/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440元[(97天+21天)×40元/天×2人]。原告主张每天按63.54元计算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一级护理证明,结合原告颈线-胸脊髓损伤伴截瘫等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赔;
3).残疾赔偿金278080元(13904元/年×20年×100%)。原告在城镇上学一年以上,按2009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年、伤残一级按100%计算。被告顺达公司、徐某、王某2及第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计赔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
4).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292000元(40元/天×365天/年×20年)。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彭某因截瘫而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二人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应按每天每人40元、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2937600元[余命年(75岁-7岁)×12月×1800元×2人]明显偏高,结合原告当地护工的经济收入情况,护理费以1200元/月计算,护理人员一人为宜,原告主张按余命年68年(75岁-7岁)计算不符合上列司法解释,不予采纳。
5).辅助器具费427600元,其中①轮椅车10000元(1000元/付×10次)、②拐杖2600元(260元/付×10次)、③安装和配用双大腿矫形器400000元(40000元/付×10次)、④胸腰骶椎矫形15000元(1500元/付×10次)。原告提交四川华川假肢矩形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属于该机构的鉴定范围,对其主张应予支持。
6).伤残评定费39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7).营养费酌定3000元。
8).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11000元偏高,本院依照原告在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中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偏高,本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
合计损失117350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无财产损失,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故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053507.25元(1173507.25元-12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某为被告王某2提供劳务,本案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某2承担。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2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6753.63元(105307.25元×50%)。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予以冲抵。被告顺达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且收取了管理费,其风险与利益共存,故应当负连带责任。
被告顺达公司在第三人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第三人中国财保眉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2承担,被告顺达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是川T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某是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的职工,被告陈某驾驶川T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系亲友关系,原告彭某无偿搭乘被告陈某驾驶的便车,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好意同乘)考虑,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赔偿263376.81元(526753.63×50%),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赔偿中予以抵扣。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2、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526753.63元,扣除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实际支付506753.6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2承担,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3、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赔偿原告彭某263376.81元,扣除被告陈某已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253376.8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中队上诉称:请求撤销(2011)名山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周末,不是上班时间,受害有彭某不是本单位同事,陈某的行为是公车私用,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宝兴县公路路政中队所有,同时该车是宝兴县公路路政中队交给陈某管理、使用,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川T号机动车是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所有,并由本单位职工陈某管理、使用,被告陈某驾驶川T号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车私用如何认定。如果本案能确认陈某的驾车行为确是公车私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陈某认可是公车私用,但陈某是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的职工,与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有利害关系,车辆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法院认为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系公车私用,未确认陈某的驾车行为是公车私用。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是川T号机动车所有人,陈某驾驶川T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职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即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与彭某系亲友关系,彭某无偿搭乘陈某驾驶的便车,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好意同乘)考虑,减轻其赔偿责任。
(张崇明)
【裁判要旨】虽是公车私用,但职工与被告路政管理中队有利害关系,车辆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职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职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人无偿搭乘便车,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