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名山民初字第575号
二审判决书:(2011)雅民终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树枝(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谭颂(特别授权),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1。
委托代理人阚学伦(特别授权),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培琼;审判员戴德武、人民陪审员龙光富;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剑;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周玉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座落于名山县××镇××大道142号的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筹资修建,并将原有的住房出售后装修该房屋,虽然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及第三人至始无任何赠予的意思表示,该房实际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关系不和, 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诉的房屋权属进行了书面确认,再次明确诉争房屋系以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此房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按约定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此后,该房也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房屋租金也由原告收取。因此,请求确认名山县××镇××大道142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房屋权属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在该房有永久的居住权。
被告朱某辩称:讼争房屋从购买土地到修建房屋再到最后依法取得相关权属证明,自始至终都是被告朱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告杨某毫无关联。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父母,在被告成年后为了帮助身有残疾的被告成家立业,决定给被告钱置办房产。被告在接受这笔钱后,用这笔钱购买了土地修建房屋,并委托第三人帮助办理房屋修建中的一些事宜,最终建成了讼争房屋。原告及第三人赠与金钱的行为已经完成,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房的取得是被告原始取得,并非原告及第三人赠予。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获得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完成了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其物权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被告名下房产的条款以及在《婚前财产确认书》中所虚构出来的房屋产权分割的描述,是由原告、第三人以及被告共同制造出的虚假文书,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日后被告名下的房产不会被被告的丈夫争夺和分割。因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与表面意思不一致,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自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为该争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1述称:认同被告陈述的意见,该房为被告修建,应为被告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购地修房过程中有大量出资,该出资行为从法律上说其实就是一种赠与行为,即父母自愿赠与钱给女儿修房。第三人在被告修建期间,受被告委托帮助被告设计、找人修建、支付相关费用,均系受委托从事的行为。原告及第三人赠与金钱的行为已经完成,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通过物权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也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财产确认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达到防止被告的丈夫日后侵吞房产的目的。因该财产确认书上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该确认行为应至始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被告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子女。2003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94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名山县××区××小区×区9、10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6月3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者为朱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6日,第三人朱某1作为甲方,与李某签订了单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出资修建了房屋。2004年2月2日朱某1交付了房屋共墙费。最终建成了房屋总层数为六层、建筑面积为576.03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5年12月1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修建完毕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年9月搬入共同居住,20××年10月被告与其丈夫在讼争房屋内举行婚礼。此后,原告、第三人、被告及其丈夫均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因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和, 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座落在名山县陈家坝××大道142﹟房屋(含门面两间以及住房)全归协议人杨某所有。特别注明:该房屋此前房屋所有权证名义上虽办给女儿朱某,但该房屋其所有权及门面租金收益等自本协议和财产确认书的签订而明确归杨某所有。"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还共同签订了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一份,其中注明"朱某1、杨某婚前在陈家坝茶都大道142﹟建有房屋壹幢(门面两间及以上住房),该房屋以其女儿朱某的身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有效法律证件,此房屋属二人婚前共同财产,在本此(次)离婚财产分割中,经双方自愿商定,该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本确认书由朱某1、杨某、朱某三人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朱某1、杨某作为原夫妻财产共有人在协议上签字,朱某作为子女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4月2日,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朱某1在名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后,讼争房屋由原告杨某及被告家人共同居住。2010年5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搬出讼争房屋居住。随后,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夫妻财产确认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登记的有关材料;3.土地代购协议、购置土地的收款收据、建筑许可证及个人建房协议书、施工协议、平面施工图、施工情况日志、部分装修票据、支付共墙费的收条;4.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票据等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本案讼争房屋原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因车祸受伤后带有残疾,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父母为被告考虑,在被告成年时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心爱护,也符合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因讼争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在变卖原有住房多方筹款的基础上修建,且建房时被告已经成年,系家庭成员之一,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也在该房内举行婚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房共同居住,所以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于无原告及第三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从而认定讼争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时也不宜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讼争房产宜认定为以被告名义登记的家庭共有财产,即讼争房产原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
其次,讼争房屋现属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将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被告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其未有明确放弃其应有部分,其应有部分全部归原告杨某所有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家人与原告一起仍然共同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在争议之前两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变更产权, "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第三人放弃其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分割,讼争房屋应归原告及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的讼争房产是被告原始所得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座落于名山县××镇××大道142号房屋(房产证号:名房权证蒙阳字第0×××3号;土地使用证号:名国用〔2003〕字第4××2号)归原告杨某及被告朱某共同共有;2.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朱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一审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某原始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属,认定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共同共有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朱某是杨某和朱某1的独生女,在幼年时因车祸而留下残疾。在2003年朱某年满20岁时父母经协商共同出资以朱某名义购买土地修建房屋,并于当年赠与给朱某10万元,朱某用该款购买了位于名山县城新区××小区×区9.10号土地使用权,朱某接受父母赠与的款项购置土地修建房屋,作为女儿接受了父母的赠与并完成了物权登记。上诉人朱某应是现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房屋的权属是家庭共有财产。关于杨某与朱某1在离婚时签订的《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朱某的利益,防止朱某结婚以后,被丈夫日后侵吞房产的目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确认书上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确认行为自始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朱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该房产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讼争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在于房屋出资的来源。本案中讼争房屋是杨某及朱某1在变卖原有住房后多方筹款的基础上修建,建房时朱某已经成年,系家庭成员之一,一家三人均在该房共同居住。因此,讼争房屋原始权属为家庭共有财产。
其后,由于杨某与朱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杨某所有。朱某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未明确放弃其应有部分,且杨某对一审法院 认定讼争房屋为其与朱某共同所有没有异议。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在杨某与朱某1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及杨某对其与朱某共同所有的认可,应当认定现讼争房屋为其与朱某共同所有。上诉人朱某上诉所提现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是朱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因夫妻共同出资修建住房,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子女名字,在离婚后却因财产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引发的纠纷。近年来,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国家对房产政策的调整,一部分夫妻在购置房产时,为避免将来过户产生税费及征收房产税等,将所购置的房产直接登记在子女名下。现实生活中,因为父母离婚或子女离婚等原因,往往对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在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只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子女婚姻产生纠纷时财产归属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对于本案同类纠纷如何处理,也未作出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对于本案的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产应为被告所有。
本案中,虽然房产出资系原告及第三人所为,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房产所有权人已为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婚前财产确认书将被告所有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提错误,现被告反悔,该协议应为无效,讼争房产应为被告所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诉争房屋的权属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主要依据是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系争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修建,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及第三人。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第三及原告一直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该房的收益也一直为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的实际,系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不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上的签字,三方再次对房屋权属予以确认,认可该房虽登记为被告,但实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原告及第三人的约定,将其确认归原告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本案一、二审均认可了此处理意见。在二审判决后,朱某又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驳回朱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笔者认为:1.本案原、被告是亲生母、女关系,双方原来关系一直较好,相处也融洽,仅因一些其他原因双方起纠纷。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基于当事人间的亲情关系,没有简单的依据产权证书或当事人间的约定认定为归原告所有或被告所有,而是从房产的来源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综合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终改善双方原有的亲情关系,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2.在本案的处理中,再次对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效力作了认定。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对于交易第三人而言,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当事人如对不动产权属本身提出异议,并提出足以证明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一致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则可以被推翻,明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
(杨培琼)
【裁判要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该房产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讼争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在于房屋出资的来源。房屋是在变卖原有住房后多方筹款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原始权属为家庭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