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91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92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区曙光日用杂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2648、2650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黄伟;审判员:李威;代理审判员:徐财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松;审判员:汤宗辉;审判员:吴建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路2648号、2650号房屋系原告父亲在解放前购买取得。自1956年起,被告承租上述房屋,月租金人民币22元。在文革期间,原告及其配偶遭遇迫害。原告不得已在1981年继续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路2648-2650号两间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地块:××街道147坊]归原告何某所有。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曙光商店辩称,由于历史原因,被告自1956年起,一直在使用系争房屋。1993年起被告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屋权利。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47年11月,原告何某的父亲何某1出资购买了××路2648-2650号两间房屋,用于开店经营。1956年起,该房屋由被告曙光商店使用(原名称为爱国日用杂品商店,1988年更名为现名称)。
1981年12月3日,原告与爱国日用杂品商店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兹有××路2648号至2650号店面平房一座,计25.9平方米系原告私产,自大合营以来一直供给爱国日用杂品商店使用,每月租金22元,文化大革命租金被减为6.24元,于79年12月协商解决恢复到14.30元。现根据双方意见协商如下:一、爱国日用杂品商店同意协议日起恢复原租金每月22元并补付差额每月7.70元,自66年10月至81年12月共183个月计1409.10元;二、原告为支持生产需要,同意继续给爱国日用杂品商店使用,如原告需要需征得爱国日用杂品商店同意;三、使用期间原告要负责做好养护,要求不漏不倒,爱国日用杂品商店要按月交付租金。该协议盖有被告上级单位上海市杨浦区土产杂品公司秘书股、原告所在单位杨浦废旧运输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印章。
1983年7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组提出申请,内容:我店从1964年租用何某私房后院一座,作我仓库之用,这20年来,原有的竹篱笆现已损坏,现我店准备再砌围墙。希三整顿办公室给予协助解决。
1988年7月22日,被告向杨浦区土地管理局申报××路2648-2650号(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土地使用户名为被告,土地用途为商店,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为:现有商店由原公私合营来源,有关原清产凭证长期下来保管遗失。1993年6月1日,被告取得了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路2648、2650号××街道147坊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50平方米。
1989年1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土地管理局档案记载,何某申报了××路264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坐落在系争房屋后面),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为:47年父母在此空地上自建居住至今,前几年过户给我,过户单子遗失,有公地地租单。1993年5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何某,土地坐落××路2648号,地号××街道,用地面积39平方米。
原告父亲于1983年10月25日缴纳的公地地租单据记载,户名何某1、住址××路2648、2650号。原告缴纳的2002年的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记载,缴费人何某、座落××路2648号,产编147坊。
1994年,土地主管部门在被告的土地信息档案中,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申报表上盖有注销印章。事由为:"根据杨府土征(1994)54号文批准,本户土地划拨给上海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旧区改造,故本户原登记作注销处理。"但未收缴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原件。
审理中,原告否认在1989年1月4日填写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也否认在申报表上盖过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续租房屋协议、契约书、公地地租、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缴款书,本院调查的土地使用权申报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从未被没收或者公司合营过,故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因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何某有诉权,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系争房屋为何某父亲购买,1981年何某与曙光商店签订《续租房屋协议》,出租给曙光商店使用,曙光商店还支付租金。曙光商店假造公私合营之名,擅自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不当。系争房屋从未有过公私合营之事,故曙光商店无权成为土地使用权人,况且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都是独立的。何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曙光商店辩称,50年代双方公司合营,房屋和土地归曙光商店所有。曙光商店不认可何某提供的《续租房屋协议》。曙光商店已经合法取得房屋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何某提供了户口登记表、居委会的证明、电费发票以及鄂某、张某、杨某、许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系争房屋没有经过公司合营,房屋归何某所有。曙光商店对此不予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是由于我国特定历史状况遗留下来的问题,引发的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对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以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物权法》施行后,有的当事人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本案基于对相关规定历史沿革的梳理,对《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限缩解释,明确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之父在解放前出资购买。1956 年社会主义改造期间,该房由被告使用并沿续至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权属之争掺杂了公私合营等历史遗留问题,适用法律时需要从法律渊源中把握正确的处理方法。
一、对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相关规定的梳理
对于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中央国家机关曾先后发文予以规范。1983 年2 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公私合营中,营业用房的归属原则予以了明确。它规定:1、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发给定息,定息发至1966 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至于1980 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2、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持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3、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在退还股金时,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了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如1987 年10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1992 年1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更明确"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规定表明,因公私合营等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一旦查明存在公私合营情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二、《物权法》施行后,对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的处理规则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该条释义是"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①所以,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从未被没收或者公私合营过,故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因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何某某享有诉权,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对此的处理是:
1、关于公私合营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续租房屋协议》看,该协议提及了公私合营的情况,但未涉及系争房屋是否转为公私合营财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因不能提供合营时的财产清册,被告也难以证明系争房屋已转为合营资产。结合公私合营所处历史环境和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的事实分析,可以认为系争房屋在当时被当作了合营资产。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从未公私合营过,表明了在系争房屋是否已转为合营资产的问题上,原、被告存在争议。
2、关于法院主管问题。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考虑到《物权法》已施行,原告依据该法主张确权的,宜对其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但合议庭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虽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权利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该物权的归属。从职责范围看,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纠纷,一般由政府相关落政部门负责处理;从本案的历史脉络看,其问题产生和发展也都是基于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故在能否受理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问题上,法院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行政机关处理的原则,遵循先前的司法实践,明确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利害关系人只可以向有关部门请求确认权利。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的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看,当事人仅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般情况下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加之,《物权法》也未明确物权确认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故本案被告不能提出时效抗辩。
(李威)
【裁判要旨】因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当事人享有诉权。但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