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1)天全刑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终字第18号。
2、案由: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天全县。2011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天全县。2011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天全县。2011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天全县。2011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天全县。2011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被告人(上诉人)武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芦山县。2011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
辩护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炯;审判员:何向茂;审判员:范绍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宏;代理审判员:尹志勇;代理审判员:李红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五人在两路乡两路口村大柏牛(小地名)处河对面的山上采挖红豆杉树6株,制成原木23件、根蔸6个。被告人武某以三万元(含运费)的价格非法收购此6个根蔸和23件原木,预付货款9000元。2011年6月23日,在装车过程中被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6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五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六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挖取六个红豆杉根蔸时,将部份根蔸上的再生旁枝进行了毁坏,应当定故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再生旁枝多是枯枝,构不成严重情节的标准,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1、电话清单;2、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明;3、张氏根艺厂营业执照、名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五人在未取得有关手续情况下,在两路乡两路口村大柏牛(小地名)处河对面的山上采挖红豆杉树6株,制成原木23件、根蔸6个。被告人武某以三万元(含运费)的价格非法收购此6个根蔸和23件原木,预付货款9000元。2011年6月23日,在装车过程中被现场挡获。经鉴定,被非法采伐、收购的树种为红豆杉树,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川T11233号东风嘉龙牌汽车一辆;红豆杉原木23件;红豆杉树根6个;钢绳1条;弯把锯1把;斧头1把;弯刀1把;锄头1把;手拉葫芦1个;滑轮1个。已追退武某向王某支付的购买红豆杉根蔸的预付款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六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和他们的身份。
(2)采挖树木、根蔸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挡获的运输车辆、原木和树蔸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树根和原木为天全县天然分布的红豆杉,是国家一级保护树种,以及采伐现场地理方位、遗留痕迹、扣押物品等情况。
(3)证人骆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武某、王某电话联系骆某某1帮助运输红豆杉根蔸和原木,是晚上装的车,在运输过程中被警察挡获了。
(4)证人骆某某2、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天全县野生植物保护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天全县林业局、两路乡政府等在两路乡当地进行过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两路乡群众基本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帮王某退了3000元钱。
(6)证人乐某某、云某的证言及宣传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画照片,证明芦山县林业局及龙门乡政府进行过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知道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
(7)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五名被告人砍伐红豆杉及挖红豆杉根蔸的时间、地点、红豆杉根蔸和原木的数量,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芦山县张氏根艺厂的武某,以1000元的运费请骆某某1运输,骆某某1在运输过程中被警察挡获了。
(8)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王某向其出售红豆杉原木23件、根蔸6个,价格谈成29000元,运费1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红豆杉,并将采伐的红豆杉树桩及原木进行销售牟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五名被告人采伐红豆杉六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五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挖取六个红豆杉根蔸时,将部份根蔸上的再生旁枝进行了毁坏,应当定故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再生旁枝多是枯枝,构不成严重情节的标准,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他们共砍伐了六株红豆杉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对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结合事实和情节进行判处。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武某是在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才到案的,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量刑时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处。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七、红豆杉原木23件和红豆杉树根6个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钢绳1条、弯把锯1把、斧头1把、弯刀1把、锄头1把、手拉葫芦1个、滑轮1个予以没收。预付款9000元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武某诉称,一、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二、其收购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三、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武某上诉理由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书面传唤武某于次日接受讯问,7月5日武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非法收购红豆杉木材23件及根蔸6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挡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六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明知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仍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6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6株,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王某、杨某、高某、黄某、张某案发后经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武某经书面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情节严重”进行数量规定。综合武某收购红豆杉树的数量、动机、过程和后果,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武某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1)天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红豆杉原木23件和红豆杉树根6个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钢绳1条、弯把锯1把、斧头1把、弯刀1把、锄头1把、手拉葫芦1个、滑轮1个予以没收。预付款9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天全县人民法院(2011)天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七)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但却在量刑情节的认定方面存在如下争议:
1、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同案犯的供述,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书面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按传唤时间到案后并如实如实犯罪事实,这种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被动归案,而自首的条件应当是主动归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对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因为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一方面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其再犯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自首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认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否一致?
本案中被告人武某非法收购红豆彬树的数量与其他五被告非法采伐的数量是相同的,均是六株,那么他们的犯罪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吗?显然一审法院是认为二者的罪刑是相同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是一样的,故对被告人武某在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因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情节严重”进行数量规定,综合武某收购红豆杉树的数量、动机、过程和后果,认定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被告人武某在起点刑幅度内予以处罚。笔者也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理由如下: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评判,非法收购行为都要比非法采伐行为轻一些,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收购行为的“情节严重”标准应比非法采伐行为略高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只在第二条规定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可它未明确非法收购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我们可参照该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第二款(二)项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王钰)
【裁判要旨】1、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自首。2、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评判,非法收购行为都要比非法采伐行为轻一些,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收购行为的“情节严重”标准应比非法采伐行为略高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