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刘某1
被告人:曾某1
辩护人:曹某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熊某、曾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卉;人民陪审员:鄢飞霞、杨莉莉。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永怡 审判员:梅雪;代理审判员:尹志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曾某1、杨某在担任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通村公路建设中,通过虚列支出票据123001.19元,将通村公路集资剩余款59100.19元予以私分,使尖峰村通村公路工程资金实际余额59100.19元变为-63910元,并向乡政府履行报帐手续,至案发,前进乡党委政府因无资金等原因未付尖峰村此款;且三被告人将三个村民“一折通”上的地震补助款7200元予以私分。王某利用职务之使,非法收受通村公路承包人2000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人均已退还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通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支出手段,非法侵吞公款130201.19元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建方给予的现金2万元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贪污款项中63901元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三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通村公路修建合同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而非乡政府,所从事工作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修建公路资金来源于村民集资、社会捐款、政府补助,这些资金到帐后均属于村集体资金,而非国有财产。被告人侵吞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对指控63901元属犯罪未遂不成立,该款仅是虚拟财物,乡政府既未同意拨付此款,实际也未将该款下拨。王某不构成受贿罪主体,并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曾某1、杨某分别担任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会计。2007年9月,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修建通村公路,该工程由丹棱县金厦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建,于2008年5月竣工,并经名山县交通局会同名山县前进乡政府进行了验收。通村公路资金由村民集资、社会捐资和上级交通部门下拨的补助款组成,其中村民集资除少量由村民直接交纳现金外,主要由当地村委会负责支取抵扣,持所在村村民的“财政补贴一折通”(以下简称:一折通)到四川农村信用社名山县联社前进分社(以下简称:前进信用社)支取农户的退耕还林等补助款来抵扣。2009年9月,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经结算工程结余款有59100.19元,王某、曾某1、杨某共同商量将工程余款予以私分,其中王某和杨某各分得19700元,曾某1分得19700.19元。2010年12月27日在结算通村公路收支帐时,为了将以上已分得的59100.19元在帐上列支,同时为了侵吞更多公款,三人再次进行商量,自制虚假支出凭据,共计虚列通村公路工程款支出123001.19元,使尖峰村通村公路工程资金实际余额59100.19元变为-63901.00元,以此进行结算后,向前进乡政府财政所报了账,完善了报帐手续。2011年1月至3月,王某、曾某1、杨某以“个人向银行借款垫付尖峰村通村公路工程建设资金”为由,先后多次找前进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和财政所给付修通村公路的欠款63901.00元。前进乡政府主要领导予以研究决定同意通过以村名义向上争取扶贫资金予以解决,至案发,仍未拨付此款。案发后,王某、曾某1、杨某所分赃款已全部退还。
2009年7月,三名上诉人将村民陈某某1、陈任台、文某某1“一折通”上的地震补助款7200元支取后予以私分,三人各分得2400元。该款在2011年1月,三上诉人因怕该事暴露,又分别退还给了陈某某1、陈某某2和文某某1。
在尖峰村通村公路承建期间,2007年9月,工程承建人文某某2为承建尖峰村通村公路工程,在名山县城三雅茶楼送给王某现金3000元;2007年11月,王某在经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给承建方时,工程承建方的牟某某经手送给王某现金17000元。2011年1月,王某得知名山县纪委在对尖峰村通村公路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时,便将收受的现金全部退给了文某某2和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移送函,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是由名山县纪委、名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中共名山县前进乡委员会的任职通知、前进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的任职情况和身份情况。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名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尖峰村通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名单、招标议标领导小组名单,尖峰村村民委员会邀请函,尖峰村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竣工资料,尖峰村村道公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通村公路竣工验收的相关书证等,证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名山县人民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对通村公路工程建设立项、资金来源与监管、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相关规定。前进乡尖峰村修建通村公路是依照省、县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请立项、筹措资金、组织施工、验收等工作。尖峰村村委会与丹棱县金厦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尖峰村村道公路硬化施工工程承建合同,对工程总量、质量、价格、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4)尖峰村公路硬化集资花名册,关于对尖峰村公路硬化集资款核查情况的说明,个人捐款情况说明,名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前进乡尖峰村通村公路有关情况的说明、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贷款情况查询回执等证据,证明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通村公路工程实际收入包括村民集资、个人捐款及县交通局补助款共计103.4849万元,其中包括三被告人分别向银行贷款2万元,共计6万元和付文某某2工程借款1.5万元。
(5)相关支出情况的证据有工程承包方领取工程款的收条、收据,尖峰村现金日记帐、前进乡财政所记帐凭证和转帐支票等支付工程款凭证,证实经上诉人王某、曾某1、杨某辨认和工程承包方文某某2、牟某某辨认,尖峰村修建通村公路实际支出为960748.81元,按实际总收入算,结余59100.19元,但整个工程余额为-63901.00元。
(6)前进乡财政所2008年7月、8月、11月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因地震灾害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发放花名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陈某某2、陈某某1、文某某1财政补贴一折通帐户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证实前进乡财政所向尖峰村地震困难户发放生活补助,陈某某2、陈某某1、文某某1三户村民财政补贴一折通帐户上分别现金支出:3860元、2260元、2360元。经上诉人王某、曾某1、杨某辨认,该钱是三人一同去信用社支取,取款凭条上户名由王某代签。
(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说明,证实王某、曾某1、杨某已分别退清所侵吞的赃款。
(8)证人文某某2证言,证明自己与牟某某、宋刚、熊健四人一同承建前进乡尖峰村村道硬化工程,为承包该工程,送给王某现金2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亦向尖峰村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9)证人牟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文某某2、宋刚、熊健四人一同承包前进乡尖峰村村道硬化工程,为承包该工程,送给王某现金20000元,王某听说纪委在调查,将款项退回的事实。工程款已付清,亦向尖峰村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分别于2007年大约5、6月及2009年大约6、7月份的时候在前进乡尖峰村修建过保坎。第一次是承包水泥路的文某某2叫自己去修的,工程价为35000元(文某某2等人已付清);第二次是尖峰村水泥路郑湾处垮方,尖峰村的干部王某、曾某1、杨某找自己修的保坎,工程价为5500元(实收4000元)
(1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乡政府要对通村公路进行监管,工程由乡政府向交通部门申报立项,审批立项后才实施,实施是由村上具体负责。在尖峰村公路完工后,前进乡财政所对尖峰村的帐务进行了查核,发现余额是负数。王某等三人也多次到乡上找领导帮他们解决尖峰村贷款之事,经乡上研究,决定以村的名义争取项目资金来解决;
(12)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一是尖峰村修好路后,王某、杨某、曾某1先后多次到乡上找领导要求解决他们为村上修路贷款的资金6万多元,并向乡财政所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财政所经核查后,虽然认为账存在问题,但没有证据,乡财政所对尖峰村所报的账还是认可的。二是乡财政所对通村公路的资金要进行监管,上级财政下拨的补助款都是通过乡财政下拨给村上的,对通村公路资金,财政所要求村上单独建账,按月结算,按季度向财政所报账;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对于通村公路建设,由交通局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才决定立项下计划。交通局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要求村委会成立质量监督小组,交通局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工程完工后村委会根据施工方的验收申请自行组织初步验收,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验收。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后,报名山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交通局)组织验收;二要对国家的补助资金进行监督,在下计划的时候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明确要求“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截留”,县上还专门成立了检查组对通村公路资金进行了监督检查。同时还要求村委会成立财务监督小组。
(14)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王某、曾某1、杨某持农户的“财政补贴一折通”存折来信用社代农户支取退耕还林、粮食直补等款,取钱后就直接代农户签字;2010年大概5月份左右,在兑现退耕还林等款的时候,三人又拿“财政补贴一折通”来取过一部分款。
(15)证人陈某某3证言,证明2010年腊月间,杨某拿了5400元给自己,并说这是地震时的国家给的抗震救灾生活补助款,还说村上打水泥路周转不开向我们暂时借来周转了一段时间的事实。
(16)证人文某某1证言,证明2010年腊月间,杨某拿了1800元给自己,并说这是地震时的国家给的抗震救灾生活补助款。(2010年腊月即公历的2011年1月)
(17)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1、杨某分别在担任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会计期间,共同虚列支出123001.19元,实际占有农村公路建设节余资金59100.19元及村委会管理的国家给予村民地震困难补助款72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将实际所得赃款66300.19元予以均分,另企图占有63901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占有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共同虚列支出、平分赃款,其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2)、被告人曾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3)、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判决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曾某1、杨某上诉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所从事工作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修建公路资金非国有财产。侵吞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指控63901元属犯罪未遂不成立,该款仅是虚拟财物,乡政府既未同意拨付此款,实际也未将该款下拨。王某不构成受贿罪主体,并有自首情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某1、杨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组织施工和工程款的领取和发放等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列冒领的方式,将修建公路剩余款私分和将其管理的国家给予村民的地震困难补助款予以私分以及虚列修建公路工程支出企图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方2万元,为工程承建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贪污犯罪中,三名上诉人属共同犯罪,应对所参与的总额承担责任,即已私分的公路剩余款59100.19元和补助款7200元及企图占有的63901元,其中,虚列的63901元因三名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主体?二、虚列6.3万余元是否构成犯罪?
1.关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问题
三被告人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理由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下列七种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从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来看,其职务行为可区分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的七项具体职务内容,其实质均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具有特定公务的职务便利。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则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处的村内公益事业管理和集体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
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机关,村民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还经常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执行政府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行政任务,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上述七种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通过村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的作用,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
农村通村公路建设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通村公路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和县交通局的支持帮助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修建该公路的资金来源由社会捐资、村民出资和政府补助三部分组成,政府补助的是通村水泥路(油路)补助标准为每公里10万元,对这部分补助资所形成的投资额直接在专项资金年度决算中反映。本案涉及的管理事务就是被告人所在的名山县前进乡尖峰村修建通村公路工程,虽然修建公路在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主体是尖峰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所签订,但在修建过程中,乡人民政府起组织协调作用,由政府补助的这部分资金也由政府监管,且公路修建完毕,要由县(区)交通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分批组织验收。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曾某1、杨某作为尖峰村的村支部书记、村长和会计,直接负责和管理了该村通村公路的修建、资金管理、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务,具有组织实施和管理与村民利益相关事务的职责,根据《解释》的规定,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关于虚列的6.3万余元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本案中虚列的63901元应认定为贪污款,属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三被告人结算工程余款时,在已私分59100.19元工程结余款的情况下,为了侵吞更多公款,又采用自制虚假支出凭据的方式再虚列了63901元的支出费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行为人在案发时仍未获得虚列款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由于修建通过公路的资金往来必须通过所属乡财政所审查(包括在工程建设中预支工程款),三被告人按规定将结算后的所有凭证向所属乡财政所上报审查,完善了相关报帐手续。也就是说工程的所有支出凭证已得到资金监管单位的认可,如果有资金,随时三被告人都可以获得此款。事后由于所属乡政府尚无资金未能及时支取,但乡政府已研究同意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在案发前未获得该款,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综上,本案中虚列的63901元应认定为贪污款,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
(梅 雪)
【裁判要旨】村支部书记、村长和会计,直接负责和管理村通村公路的修建、资金管理、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务,具有组织实施和管理与村民利益相关事务的职责,根据《解释》的规定,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