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1)源刑初字第30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终字第1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35岁,汉族,青海省湟源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65岁,汉族,青海省湟源县人,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侯某,男,37岁,蒙古族,青海省湟源县人,农民,200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王萍,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侯某1,男,29岁,蒙古族,青海省湟源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秀;审判员:王亚青;代理审判员:莫香兰。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林;审判员:康海英、郭明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侯某于2000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与同村村民秦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侯用木锨将秦某2殴打后返回家中。此时,闻讯赶来的秦某2之弟秦某、秦某3赶到侯某家中质问侯为何殴打其姐时,被告人侯某用刀子在秦某左腿上猛刺两刀。经送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秦某左腿血管损伤,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侯某持刀伤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案件事实避重就轻,百般抵赖,拒不如实供述作案凶器及其去向,认罪态度不好,请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1诉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秦某被侯某用刀刺伤后,侯某1、侯某二人又将前来看望秦某的秦某1打倒在地,用铁锨在其左胳膊乱剁,并用脚对其身体乱踢乱踏,致秦某1受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侯某赔偿秦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6599.25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392元,交通费586.50元,误工费2500.30元,护理费312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50540.05元;要求侯某、侯某1赔偿秦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429.7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6.50元,合计1596.2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予供认。同时提出自己是在屋内由于遭到秦某等多人的共同殴打,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从自家炉子旁边拿起半边沙某向秦某左腿刺了两下,且一次并未刺中,因此,秦某的左腿只有一处伤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是在众人殴打时出于被迫才戳伤秦某的,由于公诉机关只采用了对被告人侯某不利的证据,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1提出自己在案发当天根本没有动手殴打秦某1,因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9日早9时许,被告人侯某与本村村民秦某2因扫雪之事发生争吵,侯某用铲雪的木锨殴打秦某2后回家,秦某2之弟秦某、秦某3闻讯后便赶到侯某家,秦某首先进屋质问侯为何要殴打其姐,秦某3也随后进屋。此时被告人侯某拿出一把刀子朝秦二人扑来。被秦某3一脚踢倒在窗户处,玻璃被碰碎。秦某见状便将秦某3推至屋外,自己也出来将屋门从外面扣住,因屋门未扣紧,被侯某夫妇二人将门拉开,秦某将侯夫妇又推进屋里,将门再次扣住,并准备用小木棒将门扣插住时,侯某又将屋门拉开,并用刀子在秦某左大腿处戳了两下。秦某见自己受伤便叫其弟等人将自己扶到秦某2家中。此时秦某之父秦某1闻讯其子被侯某2伤,便赶往出事地点,行至途中被侯某1、侯某打倒在地。秦某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左肢深静脉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经法医鉴定,秦某伤情属重伤。秦某共住院治疗24天,医药费16137.99元,交通费536.30元,住院伙食费312元,并提交法医鉴定费150元,误工费2500.32元的证明,及护理证明。秦某1于案发后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擦伤,共住院治疗10天,医药费1569.10元,交通费16.50元,并提交了法医鉴定费150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可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等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秦某2证言,可证明本案案发起因是为扫雪引起的情况。
3.证人秦某3、秦某4、秦某5证言,可证明被告人侯某手持刀子的情况和秦某腿部受伤的情况。
4.证人侯某3、侯某4的部分证言,可证明秦某腿部受伤的情况。
5.证人吴某、唐某、罗某、谢某的证言,可证明侯某1、侯某殴打秦某1的事实和秦某腿部受伤的情况。
6.证人晁某、李某、李某1的证言,可证明秦某是在扣门时被戳伤的情况。
7.证人姚某的证言,可证明秦某在案发后腿部两处受伤及推定系刀刺伤的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1的陈述,可分别证明案发经过和受伤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可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10.秦某病历证明,可证明其伤势情况。
11.秦某1病历证明,可证明其伤势情况。
12.秦某2病历证明,可证明案发起因情况。
13.物证(沾染有血迹的线裤、毛衣及外裤),可证明案发时秦某所穿衣物上沾有血迹及凶器留下的创口等情况。
14.物证检验报告,可证明物证所沾染的血迹血型与秦某的血型完全一致的情况。
15.(凶器)分析意见书,可证明沙某不是作案凶器的情况。
16.法医鉴定书,可证明秦某伤情属重伤的情况。
17.被告人年龄,可证明被告人侯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湟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被告人侯某拒不供述作案凶器及其下落,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提出自己是用沙某刺伤秦某的理由,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能够证实送检凶器(沙某)不能造成送检毛裤、外裤上的创口,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1提出其没有殴打秦某1,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侯某1的确对秦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秦某1提出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秦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今后治疗费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故此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
2.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药费16137.99元,交通费536.30元,住院伙食费31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误工费2500.32元,护理费384元,合计200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医药费1569.10元,交通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合计1735.60元,由被告人侯某赔偿20%,即347.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1承担80%,即1388.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侯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1以“没有殴打秦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由我同侯某承担”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9日早9时许,上诉人侯某与秦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秦某2后回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到侯某家质问,双方发生厮打,当秦某从门外扣门时,侯某用刀子在秦的左大腿处戳了两下。此时,秦某之父秦某1在赶往出事地点途中被侯某、侯某1打倒在地。经湟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的伤情属重伤。秦某的经济损失为20020.61元,秦某1的经济损失为173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核实,能相互印证,二审仍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侯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均可证实侯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侯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1提出“没有殴打秦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该由我同侯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诱发被害人秦某1高血压症的起因是由二上诉人实施殴打后所致,而且二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有证人证言所证实。上诉人侯某1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诱发被害人的病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正确,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侯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侯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那么正当防卫是否构成呢?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法院认定正当防卫成立与否,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看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成立是怎么规定的,二看行为人的行为如何。首先看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此案中侯某的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必备条件不符。其次看行为人的行为。秦某进屋质问侯时,秦某3也随后进屋,此时,侯某拿出一把刀子朝秦二人扑来,被秦某3一脚踢倒,秦某便推秦某3出屋并扣门,被侯夫妇拉开,第二次又插门扣时,被侯用刀刺伤。从这一情节而言,侯某行为属故意伤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凶器是刀还是沙某(用来剪羊毛的剪子)。本案侯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承认是用火钳戳的,其后又称是沙某。现场目击证人杨桂兰(侯某之妻)陈述了秦某被侯某戳伤的情况,但对侯用什么凶器不作陈述,然而其他证人都证明侯手持刀子刺伤秦某腿部的事实。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送检凶器(沙某)不能造成送检毛裤、外裤上的创口,因此可以推定,凶器不是沙某而是刀子。
(胡永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