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刑终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晁雄德。
被告人:肖某,男,20岁,青海省西宁市人,无业。1998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汪蓉萍,青海省西宁市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金生;代理审判员:金峰、刘涛。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朝晖;代理审判员:汪克君、陈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葛某(在逃)到西宁市北大街“琴人绿岛”KTV歌厅娱乐,坐台小姐吴××、谈×作陪。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和葛某结完账,葛某要求吴××送其回家,吴××不从,葛某即从被告人肖某手中要过刀子,将吴××手指割破,并用拳击打吴××眼部,强行逼迫吴××至葛某住处。葛某和被告人肖某先后将被害人吴××强奸。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辩称:在“琴人绿岛”娱乐厅,其始终在歌厅的吧台处,并未看到葛某与被害人吴××之间发生的事情。在葛某家,其与被害人吴××发生性关系,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是被害人本人答应的。
辩护人认为:(1)对被害人吴××实施打骂行为的均是在逃的葛某,而并非本案被告人肖某。(2)葛某与被害人吴××离开歌厅时,是否采取挟持或其他强制手段与本案被告人肖某无关,因为被告人肖某是在二人离开之后,才离开酒吧的。(3)被告人肖某因为收费太高在吧台与服务员发生口角,而并非是针对被害人吴××的。(4)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吴××发生性关系是吴主动答应的,并未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在发生关系时,被害人吴××有配合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肖某犯有强奸罪,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与葛某(在逃)到本市北大街“琴人绿岛”KTV歌厅娱乐,坐台小姐谈×、吴××分别作陪。在包厢闲聊期间,葛某说:“喝了这么多酒,喝醉了怎么办?”吴××即说:“没事,喝醉了我送你回家。”次日凌晨约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和葛某结完账后,葛某便要求吴××送其回家,吴未答应,葛某便向被告人肖某要过刀子,与被害人吴××在包厢内发生争执,划破吴××手指,后葛某与吴××离开歌厅。此时被告人肖某一直在该娱乐厅吧台处,随后,其亦离开歌厅至葛某家到另一间房睡觉。当葛某与吴××在其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葛去叫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进入房内便与吴××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在“琴人绿岛”娱乐厅直至葛某家,没有对吴××使用暴力、胁迫等客观行为,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吴××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强奸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肖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无罪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与本案犯罪事实不符,被告人肖某实施强奸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宣告无罪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为由,提出抗诉。其理由是:(1)在本市“琴人绿岛”歌厅,葛某对被害人吴××实施暴力、胁迫及挟持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肖某就在现场,且积极参与,即当葛某胁迫被害人吴××、向肖某要刀时,肖某积极配合,随即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递给葛某,致使葛某进一步持刀威胁和殴打吴××,并用刀将吴××的手指划破。在葛某对吴××实施暴力、胁迫时,肖某对“琴人绿岛”歌厅吧台的工作人员进行胁迫、恫吓,说“你们知道西宁的黑社会吗”等等,致使歌厅工作人员不敢打“110”报警,导致吴××陷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使葛某有恃无恐地将被害人吴××挟持至其住处。上述事实有吴××的陈述、证人刘瑞彪等人的证言证实。(2)原审被害人吴××被挟持至葛某的住处后,葛某和原审被告人对吴××实施了轮奸行为。原审被害人的详细陈述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杨玉静的证言印证了原审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3)从案发环境看,当时房内除葛某和肖某外,再无其他人。当原审被告人肖某欲与吴××发生性关系时,吴××提出“你让我回家,我答应你”的条件,这已明确反映吴××当时主观上并不愿意。被害人吴××害怕不同意后再遭到殴打,且在深夜面对两个男性,孤立无援的境地使被害人产生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她与葛某、肖某发生性关系时,虽然没有反映出明显的反抗和拒绝,是因为只有顺从,才能尽快离开,这符合情理。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偏听被告人的供述,忽视案发时的客观实际,认定吴××与肖某发生性关系时有“配合”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案发后被害人的行为也反映出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被害人吴××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1998年4月19日晚,当吴××在本市“枫叶”歌舞厅发现肖某后,即给城中区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当场将肖某抓获,这也说明被害人与葛某、肖某发生性关系主观上是不愿意的,是被迫的。(5)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葛某、肖某二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与本案后果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把“琴人绿岛”发生的暴力、胁迫、挟持与到葛某住处后,二人与吴××发生性关系分割开来,把葛某、肖某二人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分割开来,是违背案件客观实际的,是对案件的片面审理,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后果对本案予以认证、定性。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肖某与葛某(在逃)于1998年4月14日23时许,到西宁市北大街“琴人绿岛”KTV歌厅娱乐,与坐台小姐吴××、谈×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某和葛某提出让吴××送其回家,吴未答应。葛某向肖某要了一把水果刀胁迫吴××,用拳击打吴××眼部,并用刀将吴××手指划破,将吴××挟持到葛某的住处,二人强行与吴××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酒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挟持妇女并与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应依法惩处。原判对被告人肖某宣告无罪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某犯有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2)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七)解说
本案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是正确的,而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则属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肖某是否违背吴××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要弄清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对刑事证据的综合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肖某违背吴××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能成立,这种认定是不当的。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要件。对于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的,也应认定是违背妇女的真实意志。从调查的情况看,被害人吴××是在受到暴力、胁迫的情况下被挟持到葛某的住处,同葛某、肖某发生性关系的。从其主观来分析,当时被害人是不愿意的,只是面对两个陌生男性害怕而被迫顺从,即被告人肖某与吴××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吴××真实意志的,肖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审判人员要查清案情,一定要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分析证据。在证据认定方面,必须认真查对核实证据,不轻信口供,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鉴别真伪,并查明证据之间以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具体分析,以准确认定事实。
(杨朝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