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67号。
复核审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青刑复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明。
被告人:蔡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1999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30日服刑。
指定辩护人:边海涛,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爱红;审判员:汪克君;代理审判员:赵宏博。
复核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仁晋美;审判员:苏云峰、王新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9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6月23日17时许,在西宁监狱一监区生产区内用架子车拉钢料时,罪犯赵某向其索要架子车拉煤,并动手倒车中的料,蔡某不让倒,二人发生争执。赵某1拿起钢料欲打蔡某,被蔡抓住手,并用肘和腿将赵某1击倒,赵某1捡地上的砖块,蔡某又踢掉其手中的砖,拿起铁某,朝赵某1左肩处猛劈一下,铁某头脱落,又用铁某把击打数下,并持砖块骑在赵某1身上猛砸其头部,致赵某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辩护人辩称
是被害人首先滋事,欲打被告人,引起被告人反击,其行为是义愤伤人,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伤人后主动向干部告知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应给予公正的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服刑的青海省西宁监狱一监区生产区,使用架子车拉钢料劳动时,同监服刑罪犯赵某向其要架子车拉煤,蔡某不准,赵某即强行倒车中的钢料,蔡某压住车把不让倒,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拿起钢料,欲打蔡某,被蔡抓住其手臂,并用肘和腿击倒,赵某欲持砖还击,蔡某又踢掉其手中的砖块,并用铁某朝赵某肩部砍击,铁某头脱落,蔡某又用木棒击打赵某,继某,又持砖块骑在赵某身上猛砸其头部,后见赵某头部出血,蔡某遂拿起铁某头及木棒向管教干警说明打人事实。被害人赵某被送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抢救,于6月27日凌晨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的证词证实其值班巡查时,蔡某拿着铁某把和铁某头向其报告:“队长,我打人了”。与被告人供认的情节相一致。
2.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目睹蔡某持铁某和砖块打击被害人的事实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认相一致,同时,亦证实被告人行凶后向干部报告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一监区生产区料场领料处,经勘查,现场地面有半块带有血迹及一丝头发的砖块。监区长办公室前有一把铁某,铁某头和铁某把分离,铁某把一端有血印。现场提取后,经庭审出示,被告人蔡某承认是其伤害被害人时所使用的砖块和铁某。
4.现场刑事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确认是案发地点。
5.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赵某左颞顶部见三处相互交错的头皮裂创;左侧颞顶骨骨折;额、颞顶头皮上及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左颞顶硬膜外、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形成,相应部位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水肿。经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死因鉴定与被告人供认使用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所造成的损伤相吻合。
6.2001年6月23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赵某双肩有皮肤青紫、表皮擦伤痕,其损伤部位与被告人交待持铁某打击肩部造成的损伤相吻合。
另查,被告人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以(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蔡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仅因琐事动辄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又系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向干部报告犯罪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属犯罪后被执行刑罚的服刑犯,其行为已受强制控制,不存在未被发觉的情形,且被告人主动报案,报告发生在值班干警已闻讯赶来的情况下,是其被动归案而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以自首论。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物证铁某一把、砖半块,留作证据保存。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表明:本判决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蔡某应当执行死刑。
(六)复核审情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蔡某定罪科刑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核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6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2.核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67号以被告人蔡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反映出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案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案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据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蔡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作出了死刑判决,上诉期满,犯罪人表示不上诉,该院依法报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时,对犯罪人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依法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死刑,使本案新罪的审判依一审法定程序进行,原判决定执行死刑按复核程序进行,依法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翟爱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