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一初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
被告人:吕某,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青海省西宁市。
辩护人:刘丽兴,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西宁市。
指定辩护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海琦;审判员:汪克君;助理审判员:刘萍。
二、诉辩主张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吕某、周某在与犯罪嫌疑人肖某(在逃)共同生活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肖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肖某的指使替肖某给他人送毒品。2013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肖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吕某、周某前去接应毒品,被告人吕某、周某在意识到前去提取的货物中可能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依然根据肖某的指使,在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旁的加油站等候从湖南常德开往西宁的长途车,并根据指使从该车上领取一个纤维袋和一个红色纸箱子。被告人吕某、周某刚接上货,就发现前来抓捕的民警,被告人周某弃货逃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红色纸箱子内查获10袋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物。后民警带被告人吕某、周某到其租住的西宁市城东区房屋进行搜查,从肖某和吕某共同居住的大卧室内查获塑料包装的两大袋、一中袋、两小袋白色颗粒物的疑似冰毒约150克,同时在该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疑似红色片剂状麻古两小袋二十粒,查获疑似绿色片剂状的麻古一小袋共十二粒。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173、17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红色纸箱子查获的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0袋,合计净重798.9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77.48%;从吕某租住卧室内查获的:(1)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绿色片剂2袋(共12粒),净重1.13克;(2)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袋(共20粒),合计净重1.82克;(3)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1中袋,净重19.92克;(4)、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物1袋,净重43.52克;(5)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大块状晶体物1袋,净重48.27克;(6)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0.81克;(7)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1袋,净重0.11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替他人接应毒品798.9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毒品115.5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与证据
2013年2月22日,肖某(在逃)开车带着被告人吕某、周某来到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旁的加油站,被告人吕某、周某下车在此等候从湖南常德开往西宁的长途车,肖某驾车离开。当湖南常德开往西宁的长途车到达此处,被告人吕某、周某从该车上领取一个纤维袋和一个红色纸箱子。被民警围捕,被告人周某见状弃货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红色纸箱子内查获10袋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后民警对被告人吕某、周某在西宁市城东区租住房进行搜查,从肖某和吕某共同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塑料包装的两大袋、一中袋、两小袋疑似毒品,同时在该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红色片剂状麻古两小袋二十粒,查获绿色片剂状的麻古一小袋共十二粒。
经鉴定:从红色纸箱子查获的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0袋,合计净重798.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77.48%;从吕某租住卧室内查获的:(1)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绿色片剂2袋(共12粒),净重1.13克;(2)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袋(共20粒),合计净重1.82克;(3)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 淡黄色晶体物1中袋,净重19.92克;(4)、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物1袋,净重43.52克;(5)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大块状晶体物1袋,净重48.27克;(6)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0.81克;(7)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1袋,净重0.11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该队从抓获的吸毒人员处获悉一名叫周某的湖北籍男子将在我市贩卖毒品,随根据此线索进行侦查。
2、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2日,在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以西三百米处加油站将吕某、周某抓获,肖某脱逃。被告人吕某、周某从常德至西宁的长途班车上接到的红色纸箱中查获十包白色自封塑料包装冰毒约850克(净重798.93克)。
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搜查过程录像视频、扣押清单,证实在韵家口加油站被告人吕某、周某从常德至西宁的长途班车上接到一红色纸箱中查获十包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白色结晶物约850克的事实;从泰宁花园幸园小区查获两小袋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白色结晶物约5克,两大袋、一中袋白色自封塑料袋白色结晶物约150克,两袋绿色药剂和一袋红色药剂疑似麻古共32粒。同时扣押黑色直板触摸屏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粉红色直板触摸屏三星CT-C3518型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黑色方形印有ROSAI字样电子称一部。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172、17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刑事照片证实,从红色纸箱中查获十包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合计净重798.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7.48%;从泰宁花园幸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卧室查获的(1)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绿色片剂2袋(共12粒),净重1.13克;(2)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袋(共20粒),合计净重1.82克;(3)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 淡黄色晶体物1中袋,净重19.92克;(4)、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物1袋,净重43.52克;(5)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大块状晶体物1袋,净重48.27克;(6)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0.81克;(7)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1袋,净重0.11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已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的事实。
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吕某、周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房屋出租协议书,证实泰宁花园幸园小区房主郝某与名为李某的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8、收条,证实2012年11月10日郝某收到肖某房租2600元。
9、辩认笔录,证实 2013年9月12日,侦查人员组织郝某对租住其房屋的人员予以辨认,郝某从不同照片中认出吕某、周某、肖某的事实。2013年9月6日,侦查人员组织周某对前来取货的人员予以辨认,杨某从不同女性照片中指出吕某系前来取货的女子的事实。
10、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我负责驾驶的班车开往西宁市,当时车上还有另外一个换班司机和一个负责卖票的跟车人员,当车行到湖北荆门服务区时跟车人员接到他人代为运输的一个红色纸箱子和一个纤维袋,并将这两样东西放在行李箱上,期间没有人打开这两件东西看是什么。车到民和时,跟车的打电话,我听的好像是谁要接货,跟车的接完电话让我把车开到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停下,看到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看到自己的车后,那一男一女走过来从跟车的人手中接过那个红色的纸箱子和那个纤维袋。跟车的上车后说收到100元货运费及一包烟,自己准备开车时看见一个宝马车上下来几个穿便衣的人,看见那个接货的男子撒腿就跑,当时以为是打架就开车走了。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我和唐某负责驾驶的班车开往西宁市,车上还有一个乘务员叫周某。我在睡觉,对司乘人员是否帮别人带货不知情的事实。
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车行至湖南澧县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说要往西宁带腊肉,我说行,约好在荆门服务区交货,在到荆门的路上一个女的打电话问我到什么地方了,电话号和前面那个男的电话号一致都是155XXXXXXXX。在荆门服务区有两个小伙将一个红色纸箱子和一个纤维袋交给我,我摸了一下纤维袋感觉是腊肉,红色箱子没看不知道装的是什么,将货装到后备箱。当时红色箱子上写着一个电话号码155XXXXXXXX。车到民和我给155XXXXXXXX打电话,和之前那个女的接的电话并约定在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交货,我告诉唐师傅将车开到韵家口收费站是,看见一男一女朝我们车走过来,向那两人核实后将货物交给他们,那女子给了100元和一包香烟,在客车准备离开时,看见有一男子抓着那个女的,三名男的在追那个接货的男子,以为是打架就走了,证实后来接到公安局的电话了解情况的事实,证实从不同照片中认出吕某系打电话、接货的女子的事实。
证人郝某证言,证实肖某于2012年11月租赁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幸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当时只给了一名叫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和李某签订的合同。他们租了快一个月时说不租了,我过去准备收房子时,肖某和李某都不在,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在,我告诉该小伙要带人来看房子,该小伙同意后,有一次带人去看房子,在等的过程中那名小伙回来看见我很慌张。后来肖某又续租的事实。证实后来我去收拾房子,从主卧室的吊灯槽内发现一个黑色的电子秤的事实。
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案发前犯罪嫌疑人肖某告诉其帮忙找到一个跑长途车的工作, 2013年2月16日谢某到西宁市,与其妻子暂时住在肖某的房子内。对犯罪嫌疑人肖某、吕某、周某参与毒品犯罪的事情不知情。
证人康某证言,证实今年大年初二左右,陪其丈夫来到西宁市,2013年2月22日下午,吕某和周某带领侦查人员进入租住房内,公安人员在吕某住的卧室内查获毒品。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供述共5份, 今天(2013年2月22日)中午我男朋友在房间里给我和我弟周某说要我们去接东西(指冰毒),大概2点钟时,我男朋友开车和我、周某一起去了韵家口收费站附近,我们等了大概十来分钟就来了一辆常德到西宁的班车,班车停了以后司机从行李箱里把一个袋子和一个红色箱子抱了出来,我给司机了100元钱,司机走了以后警察就过来了,我们一见有人过来了,周某就往高速公路那边跑了。你们当场就打开那一袋子腊肉和那个红色的纸箱子,那个红色纸箱子打开以后里面是橙子,在橙子底下装有一大袋子冰毒,你们当着我和周某面就把那一袋冰毒的袋子打开了,袋子打开以后里面就差不多十来包,具体是多少包我不知道,我就看到了大概有十几包,你们当场录了像。之后就把我和周某带到泰宁花园的房子里,你们在大卧室的抽屉里查获两大袋冰毒,还有一些麻古,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都是我男朋友放在那个抽屉里的。过年以前来了一个湖北的朋友,好像叫"钟哥",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在湖北见过他,自他来了以后,我就在家看见冰毒,前几天他带我和周某去西宁车站,我男朋友开车去,晚上我在大卧室的抽屉里看到两大一小三袋冰毒,我男朋友回来后说让我别管,他说是一个朋友拿过来的。
昨天晚上我男朋友和他朋友通电话,我听到我男朋友在说"古子"的事,我知道他所说的"古子"就是麻古,打完电话我男朋友说家里带腊肉过来,今天要到,今天中午的时候我男朋友给我说你去把腊肉接一下,里面还有点"古子"......。
(2)被告人周某供述共4份,今天(2013年2月22日)我和吕某在城东区互助西路韵家口加油站等肖某用长途班车从四川带到西宁的半纤维袋腊肉和一箱子橙子,当时冰毒放在橙子箱子里,我和吕某接到货后,正准备等肖某开车过来接我们离开,这时,你们就过来了,吕某当时就被抓住了。我当时一看你们过来了,我就沿着人行道往东面跑,大概跑出去一百米左右就被你们抓住了,你们将我抓住后带到加油站,当着我和吕某的面从那一箱装橙子的箱子里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里面是一个白色自封大塑料袋,里面是十包用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冰毒约800克。
2013年2月21号晚上肖某对我说明天有事让我早点睡,我当时想肯定又是和冰毒有关系的事,我也没说什么就睡了,到了2013年2月22号中午3点左右肖某叫醒我,让我跟他走,我起来后就和肖某、吕某走了,出去后肖某开着车号为鄂XXXXX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带着我和吕某到了互助西路韵家口加油站后让我和吕某等从常德到西宁的客车......。
......,我们三个人开车出门后,肖某有点反常,到地方后他让我和吕某下车等东西,他开车在远远的地方等着,我就感觉不对劲,一直到我俩拉到货后,你们过来,说:"别动,警察",我一听警察就慌了,就跑了。在肖某让我和吕某帮他取东西时,我就怀疑我们取得东西是违禁品,到你们过来亮明警察身份后,我就更肯定了,肖某让我俩取得东西是违禁品,所以我就跑了。
问:你说的违禁品是指什么东西?
答:是冰毒,但没想到那么多。
四、裁判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数额达798.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李军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青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人吕某、周某的定性
在韵家口收费站旁加油站将被告人吕某、周某抓获时从二被告人接到的由湖南常德托运西宁的红色纸箱中查获798.93克,这些毒品是经过伪装后以合法的形式交由交通部门从湖南托运至我市。据被告人吕某供述在案发前一天晚上肖某告诉她第二天去接老家带来的腊肉,其中有点麻古,吕某在明知带来的物品中有毒品仍跟随肖某与周某前往肖某指定的地点接应藏有毒品货物。肖某虽未明确告诉周某是去接毒品,据被告人周某供述"2013年2月21号晚上肖某对我说明天有事让我早点睡,我当时想肯定又是和冰毒有关系的事,我也没说什么就睡了,到了2013年2月22号中午3点左右肖某叫醒我,让我跟他走,我起来后就和肖某、吕某走了"" 我们三个人开车出门后,肖某有点反常,到地方后他让我和吕某下车等东西,他开车在远远的地方等着,我就感觉不对劲,一直到我俩拉到货后,你们过来,说:"别动,警察",我一听警察就慌了,就跑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明知行为对象系毒品。因此,被告人吕某、周某主观上明知去接应的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接应毒品的行为,他们的这样接应行为是整个毒品运输行为的一部分。应当认定被告人吕某、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2、关于在吕某租住处查获毒品的认定
从吕某、肖某租住的房屋大卧室床头柜中查获了115.58克毒品,这个房屋是吕某用她的名叫"李某"的假身份证与该房房主郝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由肖某支付。被告人吕某与肖某住大卧室、被告人周某住客厅、谢某与康某住小卧室。据被告人吕某供述,"你们在大卧室的抽屉里查获两大袋冰毒,还有一些麻古,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都是我男朋友放在那个抽屉里的。过年以前来了一个湖北的朋友,好像叫"钟哥",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在湖北见过他,自他来了以后,我就在家看见冰毒了"。被告人周某和证人谢某、康某均称没见过。卷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些毒品的所有者是谁、由谁占有、保存、支配?被告人吕某虽然明知自己的卧室中有毒品,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对这些毒品有所以权、有占有、保存和支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刘萍)
【裁判要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对此,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