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9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公燕徽、代理检察员陈艳。
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綦晓芳、郑传锴、郑天禅、郑广胜、袭荣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清岱;人民陪审员:贾玉淑、杨朝晖。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欲替女友徐某某报复其前男友程某,决定利用徐某某在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向程某交还电脑的机会对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焦某、韩某、杨某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在朝阳区双龙小区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外路边,对程某及与其一起来取电脑的刘某1进行殴打,其间李某某和张某持刀对刘某1进行砍、扎,致刘某1左背腰部穿透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后腹膜血肿,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腰背部及右上臂锐器伤;致程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合议庭在审查案件期间,对起诉的罪名产生了异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要理由是,四被告人出于报复的心理,埋伏在案发地点准备伤害程某,其主观上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且伤害对象明确,并不属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四被告人继而实施的殴打刘某1和程某的行为,系在同一犯意支配之下实施的整体行为,不能割裂的进行评价。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一轻伤(偏重)和一轻微伤的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欲替女友徐某某报复其前男友程某,决定利用徐某某在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向程某交还电脑的机会对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焦某、韩某、杨某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在朝阳区双龙小区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外路边,对程某及与其一起来取电脑的刘某1进行殴打,其间李某某和张某持刀对刘某1进行砍、扎,致刘某1左背腰部穿透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后腹膜血肿,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腰背部及右上臂锐器伤;致程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程某到朝阳区双龙小区建行边上的网吧上网。程某接到他前女友徐某某的电话说还他的电脑主机,程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我们两个骑着程某的摩托车来到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外的路边,我看到徐某某站在路边,脚下放着一台电脑主机。程某将摩托车骑到徐某某身边,我下来把电脑主机抱到车上,徐某某转身就走了。她刚走,不知从哪里冲出来七八个年轻的小伙子,二话没说直接把我们两个从车上拽了下来,接着就把我们两个给摔倒了。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刀指着程某问摩托车是哪里来的,程某说是自己的,他们后来就没有再问话。那几个男孩就把程某的头盔抢下来,用头盔砸我俩的头部和身体,其他几个有的用脚踹,有的用刀扎,当时我靠在程某身上。时间持续了最多一分钟,那几个人一起跑了。当时我觉得身上有多处刀伤,就和程某赶紧打车去了垂杨柳医院。在路上我给我爸打电话告诉他我被别人用刀扎伤了,是我爸打"110"报的警。我的胳膊被扎了一刀,后腰部被扎三刀,头部被打。当时我没有还手,对方没有受伤。我不认识对方,记得对方全拿着刀,我对其中一个男的有印象,该男子身高一米七八左右,留半长发,二十多岁,他用刀扎了我。我记得有三四个人用刀扎我。程某和徐某某处过朋友,刚吹。这次是他俩吹后去拿程某的东西。
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我和刘某1在朝阳区双龙小区建设银行旁边的网吧上网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让我去取电脑主机,并约好在双龙小区内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口见面。后我和刘某1骑摩托车来到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口处路边,当时徐某某一个人在,电脑主机就在她脚下放着。我没有下车,让刘某1将电脑主机放在我摩托车的踏板处,当时我没有和徐某某说话,我拿到电脑主机后徐某某就走了。刘某1刚上车,从旁边冲过来七八个男子,其中一个将我从车上拉了下来,并用刀拍我的头问我车是从哪里来的,我说车是我买的。我没有听清楚对方说摩托车是谁的,后我被对方约三四名男子拉到墙角处,刘某1被对方剩下的几名男子拉过来,他们将刘某1摔倒在我的身上。对方七八名男子一起打我们两个人,对我们拳打脚踢,刘某1一直在我身上,对方打我们没有多长时间,很快就离开了现场。这时刘某1说有血,我查看了一下,发现刘某1的后腰部被扎了三刀,左臂被扎一刀,我们赶紧打车去了垂杨柳医院,并在医院报警。我的脸部被踹了三四脚,但是没有明显外伤。对方没有人受伤,我们没有还手。对方有四个人持刀。对方的人全都动手了,有四个人打我,其余的人打刘某1,当时我坐在地上,刘某1侧着身子靠在我身上。我不认识对方,我认为是徐某某找人打的,因为她是我前女友,我把她甩了,不要她了。
3.证人刘某某2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我接到孩子刘某1的电话称被人用刀扎伤了,正在去垂杨柳医院抢救。得此情况我立即赶往垂杨柳医院,到达后发现孩子的后腰有三处刀伤,右侧大臂部有一处刀伤。经医生诊断,刘某1的腹部开放性损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后腹膜血肿,右腰大肌部断裂,左上臂刀扎伤。医生为刘某1做了全麻手术。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和程某原来是男女朋友,后来因为矛盾分手了。我的电脑主机是程某的。由于程某后来对我不好,我就把这情况告诉了现在的男友李某某。我对李某某说我在程某这里受了委屈,借着还他电脑主机的机会帮我出出气。李某某听我说后也很生气。2011年11月18日18时许,我和李某某约在法华寺见面,我看见李某某还带着四个男子。李某某向我掀开自己的衣服,展示了他带的一把刀,我看到他带来的男子身上也带着刀。我对李某某说等会我把主机放在南磨房中心小学门外,来拿电脑的就是程某。李某某等人答应教训程某。然后我和李某某等人坐公交车到了南磨房小学。李某某等五人找地方藏了起来,让我一个人过去,他们偷看着。一会儿程某也到了,还带了另一名男子。我们也没有说话,我把主机放在他面前,程某过来拿,我赶紧转身走开。走了大概有六七米后,听到李某某骂了一句及程某摩托车倒地的声音,我知道他们打了起来就赶紧离开了。约一个小时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打完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我家找到我了。我们的目的就是和程某打一架。由于李某某不认识程某,我们事先商量李某某带人埋伏好,我自己带主机过去,到地点来拿主机的就是程某。我离开,他们负责动手打人。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7日19时许,我和李某某在网上聊天。李某某说自己的女朋友被前男友欺负了,18日那个男的要骑一辆摩托车到女友家拉电脑主机,李某某让我18日那天带两把刀过去帮他女朋友出气。18日下午13时许,我到和平里附近的一个地摊买了1把砍刀和1把军刺。17时许我和李某某、杨某某、焦某、韩某在张自忠路地铁站汇合,我将军刺给了李某某,自己把砍刀留下了。我们一行五人坐地铁到了法华寺站,李某某在那里接到了他的女朋友,我们在一起商量了一下如何打架,最终决定由摩托车入手,我们捏造了一个假名字"徐帆",如果那女孩的前男友骑摩托车来拉电脑主机,我们就说摩托车是朋友徐帆不久之前被盗的,这样就可以找茬打他了。制定好计划后,我们一起到了南磨房小学附近,我们五个男的在周边躲了起来,李某某的女友拿着电脑主机在路边等她前男友过来。大约在19时许两个男孩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了现场。那两个男孩正准备将电脑搬上车,我们就冲了出来,杨某某当时就说"这摩托车不是徐帆的吗",对方称车是自己买的。于是我们就找茬打了起来。李某某二话没说就过去朝骑摩托车胖子的背部捅了数刀,李某某的女友见状就逃离了案发现场,接着杨某某、焦某、韩某就对那个胖子拳打脚踢。我用刀背拍打那个胖子。过了约两分钟左右,我们就逃离了现场。我们五个人之中除了韩某都带刀了。对方骑摩托车的男子应该受伤了,另一个穿着摩托车护具,应该没有被打,反正我没有打那个穿护具的,因为打着会手疼。案发时杨某某拿了一把折叠刀,焦某拿了一把军刺。案发后李某某将军刺交给我让我扔掉,我扔在东四附近的公厕了。
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1年11月18日20时14分刘先生报警称孩子在双龙小区被扎。
7.案发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勘验、检查笔录及起赃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9日2时许,民警在东城区什锦花园5号楼其家中将韩某抓获,民警当场对其检查,起获其所持有的刀具1把。2011年11月19日6时许,民警在南磨房派出所将张某抓获,当场对其检查,起获其所持有的刀具1把。
9.扣押清单,证明从韩某处起获的刀1把和从张某处起获的刀1把被扣押在案。
10.照片及物证刀具两把,证明了案发现场及韩某、张某作案时所用刀具的情况。
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刘某1和程某的伤情。
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9日民警将焦某、韩某抓获。焦某向民警反映李某某住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117号,民警根据焦某提供的该线索,在焦某母亲的带领下在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117号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抓获。
14.四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6日左右我女友徐某某告诉我说她前男友因为要电脑主机的事情把她骂了,当时我挺生气,就约了杨某某、焦某、韩某、张某帮我打对方,并告诉他们要打的人叫程某。当时我对他们几个说准备星期五下午到张自忠路地铁站集合,让他们一人准备一把刀。后来张某对我说到时候他带两把弹簧刀、一个镐把子和一把军刺。后我把约人的事情告诉了徐某某。星期五下午我在地铁站等他们,他们到了以后我们去地铁站后面分的刀,当时我拿了一把弹簧刀,剩下的刀他们是怎么分的我没有注意看。我们几个接了徐某某后就在一起商量怎么打。后我让他们几个到南磨房小学边上等着,我和徐某某回家取电脑主机。我俩到了小学边上看到程某还没有来,徐某某给程某打电话问他到哪儿了,对方说快了。我告诉徐某某一会儿他来了将主机放地上直接回家,剩下的事我来办。过了一会儿看见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这两个人下了车过来,徐某某将电脑主机放在地上就走了。我想着动手打程某不能让他知道是因为徐某某,所以就找茬问他摩托车是不是偷来的才动手。对方将电脑主机放到摩托车上准备走,我们冲过去将他们围起来,我问他们摩托车是不是偷的,我用弹簧刀指着一个胖点的男子说"你下车",我们将他们拽到了小学校的边上准备打他们。张某问对方是不是偷的,对方说不是,我们就一起踹其中一个瘦点的男的,同时焦某拿着一把砍刀架在胖男子脖子上说"你别动",还问对方是不是偷的车,对方说不是偷的,张某从焦某手里把砍刀抢了过去冲着胖子砍了一刀,砍在了胖子的左胳膊上。我拿弹簧刀的刀背磕胖子头部,又用弹簧刀扎了胖子的右后腰处一刀,右上臂一刀,当时我们都是拳打脚踢的我也记不清我扎了胖子几刀。杨某某用对方的头盔打了胖子的头部,焦某对胖子拳打脚踢,当时胖子用手捂着头蹲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我说"快跑"我们就全跑了。我们用的刀是张某带来的,焦某当时自己还带了一把军刺,动手时有没有拿出来我没有注意看。我没有用刀扎瘦子,只是踹他了。
16.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10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女朋友被以前的男朋友欺负了,让我陪他去吓唬吓唬对方,我同意了。我俩约好下午17时左右在张自忠路见面。17时许,我到张自忠路见到李某某,同时看到张某、杨某某、韩某。见面后张某分给我们每人一把刀。在李某某的带领下,我们一起来到法华寺见到了李某某的女朋友,她带领我们来到朝阳区双龙小区内的一个小学外。女孩说她前男友一会儿在那里跟他见面,她要还他电脑。之后我们在周围藏好。19时许两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李某某的女友把电脑给了对方就走了,李某某带着我们冲过去把两个男孩拦住,李某某对对方说摩托车是自己的,并打了其中一个男孩头部一拳,我揪着另一个男孩的头发让他蹲下,踹了他一脚,张某拿出刀敲打这两个男孩的头,并用刀砍了对方一个人的肩膀,之后我们五个人围着这两个人打了几下就跑了。我们跑后李某某说他自己用刀扎了对方两下。
17.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6日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女朋友和之前的男朋友吵架受委屈了,要李某某帮忙出气,李某某对我说拿刀吓唬吓唬、教训对方,我同意了。李某某联系了张某并让张某准备刀。后来张某问我哪里有卖刀的,我说和平里云柏地下一层有卖刀的,张某就去买了五把刀。后来李某某约我于11月18日17时许在张自忠路"金凤成祥"聚齐。我到后看到有李某某、张某、杨某某、焦某,张某发给我们每人一把刀。后来在李某某的带领下我们到法华寺找李某某的女朋友,得知双方约在南磨房小学见。李某某和我们都不认识对方,就说让他女朋友自己先拿着电脑主机去,我们藏好了,给对方个出其不意。约19时许我们到了约定地点,我们五个坐在一个花坛边上,那女的自己过去。这时有两名男子骑着白色R9摩托车来拿电脑主机,李某某见状冲上去就打,我们也一起上了,将两人拖到旁边一辆汽车后面,对他们拳打脚踢,后来有人就动刀了。我们五个都上手打人了,我记得李某某和张某动刀了,因为他们的刀大,比较明显。我是拳打脚踢他们。后来我们就离开了现场。
18.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一天,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帮李某某去打架,听说是李某某的女朋友被别人欺负了,当时我也同意了,约好18日下午在张自忠路地铁站集合。当天我和焦某一起去了集合地点,后由李某某带着去找他女朋友,我只知道姓徐,名字不清楚。李某某叫我们在南磨房小学等着,他和女朋友回家拿电脑主机。我们在学校边上等着,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和他女朋友回来了,他告诉我们等一会看到他上我们就跟着上。又过了一会儿一个瘦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胖子来了,李某某跑过去,我们跟着跑过去将两个骑车的拽了下来,就问他们是不是偷的车,焦某用刀架着瘦子的脖子说"别动",将两个人拽到了学校边上,当时谁先打的我们没有注意,我踹了胖子几脚,用瘦子的头盔冲着胖子的头部打了一下,我看见张某用刀砍了胖子的后背,当时天有点黑我没看清楚谁还用刀砍了。后来不知谁喊"跑"我们就跑了。跑了之后我听张某说用刀砍了后背几刀还砍了胳膊,李某某说扎了胖子三刀。刀是张某带过来的。我看到张某用刀砍了对方后背,具体砍了几刀没看清楚。焦某就是拳打脚踢,用刀架着对方的脖子。我看到李某某拿着刀,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后来听李某某说他扎了对方三刀。当时问对方偷车的事是李某某之前对我们说的,就是想借着偷车的事当理由打他们。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韩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适宜。原因有如下四点:
1.四被告人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中的起因为,徐某某与程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李某某听闻程某欺负徐某某,便联系了其好友焦某、韩某、杨某某,要其带着刀过去帮其女友出出气。案发当日,四被告人在张自忠路地铁站汇合,商量具体实施的细节,并分发刀具。事前预谋和准备工具的行为充分显示出四被告人的伤害故意。
2.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四被告人曾多次通过网络、电话及碰面来预谋犯罪,并选定具体的时间,地点。其中,李某某还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徐某某的前男友程某。李某某等人提前躲藏在小学门口的一个角落里,看见徐某某与程某交接完电脑主机后,通过徐某某的行为确认对方为其前男友后,四人才着手实施伤害行为,之所以对被害人刘某1也实施了殴打行为,皆因其陪同程某一同到达犯罪现场,在四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上,刘某1是程某带来的同伙,并非毫无关联的陌生人。在犯罪实行阶段,李某某等人围殴程某和刘某1,并最终造成了刘某1轻伤(偏重)、程某轻微伤的行为系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的进行分析和评价。
3.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仅为刘某1和程某的身体健康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事前通谋,积极准备刀具,扎伤刘某1、打伤程某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焦某、韩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3.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5.在案之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虽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二者存在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其动机一般出于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并呈现多种样态,如打击报复、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等引发双方恩怨的事情都可能称为案件的起因;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通常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其目的是为了炫耀实力、扬名或抢占地盘,蔑视国家的法纪与公德,在此动机支配之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以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2.客观方面。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首先,从犯罪对象上观察,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不健康的动机,无故或无理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和逃避法律追究,其通常会进行预谋,选取隐蔽的作案时间、地点,准备作案工具等等,接下来再实施伤害行为,这是一个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反观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体现出的是一种"无理取闹"、"小题大作"的特征。而殴打行为的即时性,也决定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地点、时间选择往往也具有随意性。基于本罪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会在公共场所实施,而不追求行为的隐蔽性。最后,从加害手段上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破坏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支配下,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并专门打击犯罪对象的要害部位,强度较大,具有明显的杀伤力,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的选择也是不确定的,多为"就地取材"或"赤手空拳",加害程度往往相对较弱。
3.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它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除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外,其最主要的特征是扰乱了社会成员所组成的社会共同秩序。
4.既遂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需达到轻伤以上,如果仅是轻微伤则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只需情节恶劣即可,这与其兜底性罪名的身份相符。
综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害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有很大的重合性,尤其是在行为特征上,都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且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动机与客观随意性的认定等方面,难以把握,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争议,要正确区分两罪,应严格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徐清岱、史慧)
【裁判要旨】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从犯罪对象上观察,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不健康的动机,无故或无理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基于本罪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会在公共场所实施,而不追求行为的隐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