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09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96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某,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捷安特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E幢(住宅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洁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震;人民陪审员:杨朝晖;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佘卫;代理审判员:王东、刘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石某诉称:
我于1995年7月1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7月25日,被告向我签发了就业工作证,约定的工作时间为13个月,也就是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7月30日从事搬运工岗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每年支付我工资2万元至3万元,但从来没有支付过。自1999年12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工资。2000年起,被告内部进行调整,同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京第223606号就业证,合同约定期限由有固定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的内容为搬运加看管公司库房,直至2012年2月18日。我因为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在我工作期间,一直未能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5日,我达到60周岁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请被告按照承诺的金额支付工资。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予以答复,仍然要求我为其工作。此后,我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为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捷安特京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仅是废品收购关系和货物运输关系。从1995年到2011年期间,原告一直帮助我公司运送货物,按照次数结算。我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奖金。因为原告收购我公司的废品价格很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适当涨一些,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说如果不涨钱就终止废品收购关系。因为收废品的收入是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所以原告就说要起诉我公司。总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原告将从我公司收来的废品对外出卖,并赚取差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1995年7月1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其在被告的库房居住并负责看管库房,因此24小时在库房留守,负责开门、锁门,入职时双方未约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实际工作中无人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一般就是"有活就干",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约定过具体的工资标准,且自入职后从未支付过工资,每月主要收入来源就是帮被告贩卖纸箱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几百元钱,因为收入过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辞职申请,理由是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期间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表示此申请内容为原告自话自说,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贩卖纸箱、负责库房大门开关的内容,但称原告负责开、锁库房门的主要原因为原告24小时在库房居住,而其在库房居住是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好心安排,并不属于公司根据其业务组成部分而进行的工作安排。被告还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废品收购及货物运输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2张。被告对编号为京:1XXXX3号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编号为京:2XXXX6号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原告为了防止被遣返回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再三恳求下为原告出具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暂住证。原告为了证明其工种的变化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收据16张,欲证明原告正常处理被告产品包装和经手的业务,以及从事被告的正常工作业务的过程,并主张产品包装盒是其接受被告的委托处理并标售的,而销售所得的钱款均上交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安全防范检查记录,欲证明被告库房的安全防火都是原告主持,原告是被检查的工作人员和安全责任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服和工作服的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辞职申请书及特快专递的详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原告证人董某1到庭,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担责任的证明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被告提交的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记录人为原告的仓库发货记录台账(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1998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结算单据、收据以及收入凭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就是收购废纸箱和货物运输的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任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独立负责货物的运输并且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案外人任某在为被告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任某起诉被告索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影响,为了逃避承担巨大的经济责任,而作的假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否则就不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协议中的款项也是被告所支付的。被告还提供了案外人任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任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某是原告以个人名义雇佣的货运人员,原告作为雇主在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独自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案外人任某出具的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出于善意为原告垫付了向任某的赔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并非被告垫付而是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花名册(薪资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所提供的薪资表不全,存在隐瞒的情况。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的实际身份是废品收购商贩和提供送货服务的承运人而非被告的员工,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2月至2012年1月原、被告结算的废品收购款和货物运输款收据和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还提交了证人董某2、李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其中证人董某2和李某到庭,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原告在被告处收购废纸箱;王某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收购来的废旧纸箱向其转卖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董某2与李某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而王某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还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承认自1995年至2012年期间从没有领取过工资,而且自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一般就是"有活就干",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亦予以认可,但表示对被告所称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同意。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成车出库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国兵发发电动车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网登记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成立的。被告证人董某3到庭,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而仅仅是收购废旧纸箱的人。原告对董某3的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2012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1995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损失124 000元;支付1999年12月至2012年2月未支付工资294 000元;支付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2 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 000元;支付1995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1 504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年假赔偿金5701.82元。2012年5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447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结算单据、收入凭单;
2. 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3. 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
4.仓库发货记录台账(部分)、成车出库单收据;
5. 安全防范检查记录;
6. 工作服;
7. 特快专递的详情单;
8. 花名册(薪资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收据、安全防范检查记录、工作服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自述其无固定工作时间、没有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被告未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以及自1995年7月入职以来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款收据和凭证,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有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安特京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石某为证明其与捷安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先后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信息登记表、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收据、安全防范检查记录、工作服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信息登记表中均显示其服务处所为捷安特公司;捷安特公司认可石某所提交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信息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石某与公司之间仅仅是废品收购关系和货物运输关系,自1995年至2011年期间石某一直为公司运送货物,并按此结算;公司从未支付石某任何工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系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石某的再三恳求下才为其办理的,石某可依据该就业证自行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暂住证;暂住证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石某与公司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捷安特公司提交了其与石某之间结算的废品收购款、货物运输款收据和凭证,董某2、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2008年7月25日石某与案外人任某签订的协议书,任某出具的证明、收条,仲裁笔录,成车出库单等证据;鉴于石某与捷安特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本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证据及全案情况的基础上,再结合石某曾自述其无固定工作时间、没有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捷安特公司未对其进行行政管理及自1995年7月入职以来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等情形,认定捷安特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石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由此认定石某有关其与捷安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此种情况下,本院对石某要求确认其与捷安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对法官而言,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掌握案件的基础事实,案件事实通常发生于庭审之前和庭审之外,这就需要还原和重塑过去,在民事诉讼中,这种还原过去的程序主要通过庭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实现。
1、证据的认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证据,根据证据法定的原则,只有这八种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的属性要求。法律规定具有指引的作用,当事人收集证据时也会尽可能将案件事实以上述八种证据的形式固定化下来并向法庭呈现。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以庭审为中心,从理论上说,所有的案件的证据的认证都应采取当庭认证的方式。当然,现实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大部分案件,合议庭当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和认证是无法实现和没有效率的,所以合议审理的很多案件的认证一般在庭下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款是认证程序的诉讼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专章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使认证的程序和规则更具有操作性。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认证方式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扰和混乱。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全面呈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认证的方式限于当事人所能提供的与证据原件核对、对出庭证人询问等方式,当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证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不受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认证途径的限制,法官可以依职权采取调查走访、核验现场、委托鉴定等认证方式,只有在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认定事实时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不利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从性质来看,认证属于审判权的范畴,法官有职责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认定。认证不同与举证和质证,举证和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官不能自由处分审判权,而且,审判权不受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主张的限制。就认证方式而言,法官可以并且应当使用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可以当庭以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认证方式进行,也可以在庭下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需要说明的是,认证与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同,认证是法官对各方当事人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核实,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属于举证的范畴,二者在性质和诉讼阶段上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司法解释从宏观和正面描述的证据规则,从具体和反面来说,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联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
学理上一般按照证据的种类分别阐释证据规则,这种思维只是出于研究的方便,并不能契合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思维需要,法官需要的是从点到面的递进式认证规则,即从单独证据的认证到证据组的认证,最后是证据链的认证。
(1)单独证据的认证
单独证据的认证是法官的基本功,原则上只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就行。具体来说,单个证据的审核要点包括但不限于:该证据确系原件、原物,或虽系复印件、复制品但与原件、原物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形成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完整、科学、合理;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等等。如果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该项证据可以予以采纳。
实践中,单独证据的认证并不都是简单的,很多案件中单独证据是存疑的或者说真伪不明的,当一个案件中有很多个单独证据存疑时,仅适用单独证据的认证规则显然不能完成认证任务。
(2)证据组的认证
很多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当事人举证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证据分组,因为这样举证的效率高、效果好。同样的,法官认证时一组一组地进行也能起到效率高、效果好的作用,当然,更多的时候是因为单独证据存疑法官不得不选择以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认证。
在证据组认证时,该组证据中可能存在个别单独证据根据单独证据规则可以采纳,也可能存在个别单独证据根据单独证据规则必须排除,在综合认证该组证据前,需先将必须排除的证据剔除,然后以可以采纳的证据为基点,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存疑证据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证据间有无矛盾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该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和支撑,该组证据可以采纳。
(3)证据链的认证
各个证据组衔接贯通在一起就是证据链,证据链的认证是建立在证据组基础上的,证据链的认证规则和方法与证据组在很多方面是相同的。
证据链认证时在各证据组之间的联系、存疑证据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证据组间有无矛盾等方面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组的认证并无明显区别,其特殊性在于虽然也属于事实的认定,但体现了很强的法律适用性。证据链要能够和基础请求权的要件事实一一对应,不能有断裂,也不能有缺少。例如,在诸如本案中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的证据链要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管理等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否则这个证据链就是不完整的,也不会被法官采纳。至于这个证据链要完整到什么程度,这就是认证标准的问题了。
3、证据的认证标准
关于民事审判的证据的认证标准存在"确信无疑说"、"高度盖然性说"、"优势证据说"、"明显优势证据说"等多种学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这一条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采用的是"明显优势证据说"。
不少人认为,明显优势证据不同于优势证据,如果某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程度分别可以量化为51%可能性和49%的可能性,51%对49%而言可以算是优势证据,但不是明显优势证据。笔者赞同明显优势证据不同于优势证据的判断,但是这是否意味着60%对40%或者80%对20%来说就是明显优势证据呢?当然不是。这种量化比较的方式没有真正理解明显优势证据的精髓。其实,"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中的"明显优势"主要针对证据充分但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而言的,也就是说明显优势证据没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无法否定对方提交的合理的反驳证据或反证,但是就己方的证据而言,已经形成与请求权基础事实一一对应的完整的证据链。
4、本案中的认证
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石某为证明其与捷安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信息登记表、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收据、安全防范检查记录、工作服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信息登记表中均显示其服务处所为捷安特公司,石某自述其无固定工作时间、没有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捷安特公司未对其进行行政管理,自1995年7月入职以来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捷安特公司为证明石某与公司之间仅仅是废品收购关系和货物运输关系,提交了其与石某之间结算的废品收购款、货物运输款收据和凭证,董某2、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并称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系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石某的再三恳求下才为其办理的,石某可依据该就业证自行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暂住证,暂住证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石某与公司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法官实地走访了石某的工作地,石某住在库房旁,现场仍有部分废品,平时也负责库房的开关。就单独证据认证而言,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信息登记表、废品收购款、货物运输款收据和凭证等证据的均可采纳,但就证据组和证据链的认证而言,石某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捷安特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事实,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不能一一对应,证明不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捷安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收购关系和货物运输关系的存在,虽然无法否定对方的全部证据,但已构成明显优势。综上,法院驳回石某劳动关系的主张的认证
(史震、程立武)
【裁判要旨】在证据组认证时,该组证据中可能存在个别单独证据根据单独证据规则可以采纳,也可能存在个别单独证据根据单独证据规则必须排除,如果该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和支撑,该组证据可以采纳。证据链认证的特殊性在于虽然也属于事实的认定,但体现了很强的法律适用性。证据链要能够和基础请求权的要件事实一一对应,不能有断裂,也不能有缺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