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1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北京市D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曹太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系赵某之妻),1955年出生,北京市某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D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华西里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伊然。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佘卫;代理审判员:王东、刘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我于2002年9月到北京市D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X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多年来一直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7月住院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3日我因涉嫌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DX公司以此为由停发了我的工资,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及治疗。我无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被驳回。现我不服仲裁裁决,因取保候审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X公司:(1)发放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每月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我医疗费人民币52632元;(3)诉讼费由DX公司承担。
被告D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根据原劳动部309号文件,我方认为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失去到岗工作的条件,工资应该暂停发放,现在工资是暂时停止发放,等刑事判决结果后,如果无罪,该补发的一定会补发。如果有罪的话,该补发的时间段我单位也会补发,但现在不能发放。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与DX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2年9月26日生效,于2014年7月8日终止;赵某担任DX公司董事,控股公司DH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赵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赵某月工资标准不低于4000元。
赵某于2012年7月1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同日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赵某于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再次取保候审,目前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赵某认可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处于病休状态,自2012年7月13日起再没有上过班。同年8月,DX公司停发赵某工资,并停缴其社会保险。赵某自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一直在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632元。
赵某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DX公司:(1)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100000元;(2)报销医疗费用60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赵某的所有申请请求。赵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被公安机关实施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用人单位可否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实施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已经被限制部分人身自由;赵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以及有可能被责令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赵某以劳动者身份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能力。因此,DX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赵某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暂时停止履行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的义务,并无不妥,故赵某要求DX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赵某最终被确认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涉。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某之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DX公司在赵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妥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另,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赵某所任职务为DX公司董事,及其控股的DH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支部书记;(2)赵某于2012年7月13日先被公安机关拘留,同日,其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3)赵某涉嫌的犯罪为职务侵占罪;(4)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从事工作。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赵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鉴于此,DX公司有理由怀疑赵某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同时,赵某作为DX公司的董事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DX公司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赵某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赵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上,DX公司在赵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赵某主张此间工资100000元及医疗费5263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需要说明的是,待赵某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对于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于,劳动者被有关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作出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并没有涉及。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因收容审查已被取消,故该条文目前仅是针对劳动者被拘留、逮捕的情形适用。因拘留、逮捕属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劳动者在此状态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属客观不能;同时,由于劳动者尚未被最终认定是否有罪,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此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均不能实现,故《意见》规定了劳动者在被拘留、逮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
但《意见》并没有涉及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要求仅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客观上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身自由,故依据《意见》不能直接推知在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当然地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其次,从法理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在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应针对其涉嫌的犯罪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其涉嫌的犯罪不涉及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也不涉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同时劳动者可以完成劳动任务(如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那么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方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涉嫌职务犯罪,或涉嫌犯罪的同时涉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或涉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况,那么在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很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应允许用人单位采取一定措施保护集体利益。但用人单位此时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需要等待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据此,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应是不违背法律精神的。
最后,从本案事实的特殊性来看,存在以下特点:(1)劳动者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用人单位有理由怀疑劳动者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2)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管”人员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用人单位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劳动者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劳动者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合考虑以上客观情况,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7 - 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