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行初字第1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住宅小区二号地(建材市场)非配套商业3层2单元306。
法定代表人沈祎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京英;代理审判员:哈胜男;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4月5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15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系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瑞物业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芳瑞物业公司安排其在北京柏悦酒店从事后厨清洗工作,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月5日,张某在柏悦酒店6层酒吧后厨工作时,不慎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原告芳瑞物业公司诉称
原告芳瑞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张某在原告处正常上班,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张某在此期间也未受过伤。张某本人陈述2012年1月5日凌晨两点因擦酒店棚顶滑倒导致骨折,但其从未向原告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所陈述的事实。自2012年1月6日起张某即无故不到岗正常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2年1月14日张某才去医院检查,并联系原告要求工伤,经协商未果,张某才去申请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致使结果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15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辩称,张某与原告芳瑞物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芳瑞物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张某述称,第三人是因工作受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张某原系芳瑞物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单位安排其在北京柏悦酒店从事后厨清洗工作,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2月20日,张某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将其2012年1月5日上夜班时所受肋骨骨折伤害认定为工伤。朝阳区人保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芳瑞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芳瑞物业公司向朝阳区人保局提交了《关于张某事件调查情况的说明》、调查材料、签到表等证据材料。朝阳区人保局分别对芳瑞物业公司人事助理宋某、张某及北京柏悦酒店人事经理杨若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4月5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履行程序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 "2012年1月5日张某在酒店6层酒吧后厨工作时,不慎受伤"。上述事实的认定仅有张某本人陈述、未在场人员杨若希的证言,上述证言不具有充分证明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工作时受伤的证明效力。事发当时有酒店的工作人员在场,而被告未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同时,第三人张某称其于2012年1月5日受伤,而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系2012年1月14日的就诊记录,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于2012年1月5日上夜班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对此,被告应进一步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依法作出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15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芳瑞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朝阳区人保局据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结论书》的依据是张某本人的陈述以及未在场的杨若希的证言,而未对事发当时在场的酒店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时,张某称其于2012年1月5日受伤,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系2012年1月14日的就诊记录,朝阳区人保局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或作出合理说明。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关于张某于2012年1月5日上夜班时不慎受伤的事实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对此,朝阳区人保局应进一步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依法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张某所持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中,传来证据是与原始证据相对应的一个证据种类,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中,主要事实的查明并非总是处于应然的理想状态,在直接的原始证据较少的案件中,法院如何抽丝剥茧,运用证据规则从众多繁杂的传来证据中获取真实有效的案件信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一、传来证据规则的一般含义及审查标准
从概念上来讲,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在原生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即是传来证据,其一般具有两个特点:(1)从陈述者来看,具有非亲身感受性;(2)从内容来看,具有不可靠性。
学界一般认为,由于在传播、转述过程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损耗或异化,因此,传来证据的可靠性较原始证据要弱,传转环节越多的传来证据较环节较少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较更弱,但不能因此一概否定传来证据在审判中的作用。在办案过程中,第一应重点审查传来证据的原始来源,看第一手提供者的情况;再次,对传来证据的提供者也要进行审查,与原、被告的关系、何种情况下获知的该证据内容等均是审查的重点。此外,要审查该传来证据在复印、转述等过程中有无失真或加入个人推测等。来源并不可靠的道听途说或多手传播、转述之后的传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综上,对于传来证据的认证,法官可从传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入手,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看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查明案件事实。
二、本案中传来证据的认证与采信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在2012年1月5日上班时是否受到事故伤害是本案应查明的主要事实,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认定第三人张某当天在酒店6层酒吧后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的证据除张某本人的自述外,上述事实认定除第三人自述外,仅有被告对第三人被派遣的酒店人事经理杨若希的《调查笔录》,杨若希并非在场人员,其所述内容系转述他人,因此该《调查笔录》系传来证据,对该传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该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由于并无原始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且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伤情证明系其于事发9日后自行到医院开具的,无法证明第三人伤情与该传来证据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述传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当天受伤的事实,该传来证据不应采信。
正是由于法院没有采信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传来证据,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支撑,无法查清案件真相,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进一步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哈胜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