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帅。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吴山镇肖家湾居委会,于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国帅;人民陪审员:杨朝晖、王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肯德基餐厅外辅路处,为抗拒望京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南湖派出所及亚运村交通队民警联合执法,遂泼洒汽油,将其本人的颜面、双上肢、左小腿等处及被害人保安员王某(男,16岁,河北省人)左大腿内侧、左小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右小腿等处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为轻伤。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关于量刑的意见是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应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关于量刑的意见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肯德基餐厅外辅路处,为抗拒望京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南湖派出所及亚运村交通队民警联合执法,从其用以非法载客的摩托车内拿出用矿泉水瓶装载的多半瓶汽油,向其自身和摩托车泼洒,随后将剩余的汽油向四周泼洒并拿出打火机与执法人员对峙。望京街道办事处保安员王某(男,16岁,河北省人)见状后上前夺取李某手持的打火机,后汽油引燃,致使李某本人的颜面、双上肢、左小腿等处及被害人王某左大腿内侧、左小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右小腿等处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和办事处整治黑车,拦住一辆黑摩的,司机不下车。双方僵持后,摩的司机手里拿着一塑料瓶,里面装着汽油,往自己身上和其他人身上泼。王某向后躲,摩的司机从车上下来,一手泼汽油,一手拿着打火机。王某上前夺打火机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摩的司机身上就着火了,王某赶紧倒在地上打滚并将裤子脱了,火被扑灭,后被送到医院。
2.证人王某、苑某、李某2、曹某的证言,该四人系现场执法人员,证明案发经过,四人均证明是被害人王某上前夺打火机的过程中起火的,但未证明是被告人点燃了打火机。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现场证人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泼汽油的男子。
4.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现场扣押瓶盖一个。
6.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抗拒执法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倒地过程中火不知道怎么点燃的。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非法运营被行政处罚二十八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 在案之瓶盖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不可能把危险方法全部罗列,只能在明确列举四种常见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但又严重危害社会的危险方法作概括性的规定。由于该罪名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特征,决定了如果不加以严格解释,即会造成适用的宽泛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在手段上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一经实施即具有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具备造成危险后果的危险相当性,即造成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如果在危害后果上,不具备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现实可能,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关于定性,司法机关的认识不同。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报请批捕,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刑罚。我们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于案件的定性均不准确,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提起公诉,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名的扩大适用。本案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第1款的前3项规定,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确定此罪与彼罪的根本界限在于犯罪构成要件,固然从行为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本案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并实施了具体的妨害行为,从这个方面看无法将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明确区分。但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分析,其实施了指控的事实,在主观心态上并不是为了起哄闹事从而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目的,而是为了通过以自焚相威胁从而达到逃避执法处罚的目的。因而本案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放火罪提起公诉,显然是意识到了本案的被告人虽采用放火的手法,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放火罪要求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行为,在主观方面有放火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从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拧开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后先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和车上,剩下的才向四周泼洒,而且掏出打火机后并不立即引燃而是与执法人员对峙。可见,其泼洒汽油和拿出打火机的目的并非为了引燃汽油造成围观群众的严重伤亡,而是阻碍执法人员对其非法运营进行执法。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并未实施引燃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到底打火机是由谁、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引燃的,只能将案件事实还原到被告人掏出打火机后并未立即引燃,保安上前夺打火机并将被告人扑倒在地上的过程中,汽油被引燃造成被告人和保安的烧伤。公诉机关显然是考虑到了本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因而并未以放火罪提起指控。公诉机关选择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不但是危险方法,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定性上是不正确的,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扩大适用。理由如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上应具有危险相当性,包括手段上的危险相当性和结果上的危险相当性。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何理解"其他危险方法"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之一。我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具备危险相当性,体现为对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性,应与放火等行为危险性相当,即是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如果仅可能造成行为对象轻伤或者一般财产损失的,不应构成此罪。在性质上,其他危险方法必须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即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了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在程度上,其他方法必须达到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所能产生的同等危险状态,即足以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回避了放火罪,指控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也回避了放火行为,而是指控被告人向围观路人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假定一旦引燃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因而认定被告人泼洒汽油和手持打火机的行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我们认为,这种指控脱离了对危险相当性的分析。从手段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在不去主动引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造成任何人的伤亡的。而且起火后,被告人和受伤的保安先是将衣服脱掉,随后在地上打滚即将火自行扑灭,可见从手段上看,本案的行为方法并不是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情形,不具有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险相当性。从危害结果上看,刑法第114条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表述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意味着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人装汽油的瓶子是普通的矿泉水塑料瓶,当时装了有多半瓶汽油,被告人先是往自己身上倒汽油,然后向车上倒,剩下的汽油才向四周泼洒。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究竟能有多少汽油洒到了围观的群众身上自不待言。即便是被告人一开始即把所有的汽油都泼到了路人身上并随之点火引燃,恐怕也很难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以上后果。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除被告人外,只有保安一人受伤,且系轻伤,此外无其他人受伤。这明显在客体上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所要求造成的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可见,本案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结果相当性。据此,将不具有手段上和结果上危险相当性的行为方式指控为其他危险方法,无疑在定性上是不正确的。
3.本案成立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我们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犯罪人为了妨害公务的正常执行,采用自残的手段进行威胁,其意在使执法人员形成心理压力或产生心理恐慌,达到逃避处罚、妨害公务的目的。二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1)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的行为对象指向具体实施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2)时间具有限定性。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施加妨害行为。(3)行为方式上,犯罪人实施了威胁的妨害方法。本案在威胁方法上,是以自残行为进行威胁,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妨害,达到了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强度下限,且没有超过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度上限,在客观方面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综上,本案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陈法)
【裁判要旨】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人为了妨害公务的正常执行,采用自残的手段进行威胁,其意在使执法人员形成心理压力或产生心理恐慌,达到逃避处罚、妨害公务的目的,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