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4)金刑初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高奎。
被告人:刘某,男,21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农民。199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关校,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女,36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农民。199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邵某,男,21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农民。199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汉勤;审判员:卢炳奎、陈剑峰。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20日15时许,金华县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所长丰某与民警方某到浬浦镇长庚村处理畏罪自杀的刘某1事件时,被告人刘某、池某、邵某及方某1(本案审判时在逃,审结后捕获,现已判刑——笔者加注)等人对丰、方两公安人员围攻、辱骂,采取拖拉等手段强行要两位公安人员为死者守尸。三被告人在方某1等人起哄煽动下,多次殴打丰、方的脸部、胸部、裆部和腿部,并将民警方某的警服上的肩章和钮扣撕掉。被告人刘某还用高压锅盖砸折民警方某左第十肋骨,拳击丰某所长的左眼角致出血。三被告人围攻、殴打两民警长达数小时,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池某、邵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池某、邵某对公诉机关对其妨害公务罪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池某认为,自己在亲属突然死亡后,轻听他人谎言,从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并认为自己系初犯,并赔偿了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邵某认为,自己不学法,不懂法,才走上了犯罪之路,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初犯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是有外在原因的。在刘某1突然死亡以后,方某1、刘某2等人对刘某说:“是派出所的人打的,就是这两个人敲的。”并起哄:“亲戚都帮你们出力,还不打狠些。”在这些言语的挑拨和鼓动下,被告人刘某对公安人员实施了暴力。念其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医疗等费用,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之弟刘某1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被金华县公安局浬浦派出所于1994年4月18日深夜抓获,同月19日刘某1经审查后释放回家。次日14时20分许,刘某1因畏罪留下遗书后服农药自杀。被告人池某(死者后母)之夫刘某3委托他人打电话给浬浦派出所,要派出所派员处理,否则就将尸体运送派出所。派出所所长丰某获悉后,与民警方某从他处赶到现场。15时许,两干警从楼上查看刘某1尸体下楼出门时,被告人刘某、邵某与方某1(另案处理)等人即起哄,围攻、辱骂两名干警,并拖拉两名干警上楼守尸。当所长丰某予以解释并表明:如刘某1的死亡是公安人员违法所致,可由司法机关处理时,被告人刘某即对所长丰某脸部打了两拳,致所长丰某左眼角出血。闻讯赶来的浬浦镇朱某等三名干部及村干部对被告人进行劝阻,并由村干部陪同所长丰某到卫生院包扎。其后,被告人池某从邻屋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邵某及方某1等人围攻、辱骂民警方某。被告人池某抓住方某,企图将其推人水池。被告人刘某拳击方某。方某1即抓住方某的领口,将警服钮扣拉脱数个。在他人的授意下,被告人邵某与方某1将方某的警服掀起,搜查有无警具。当方某去抓方某1双手时,方某1即挥拳击打方某的胸部。在镇干部朱某和村干部阻止和保护下,方某进入被告人池某家中。村民刘某2指说抓人的就是方某,三被告人即冲入屋内拖拉方某要其去守尸、垫尸。被告人刘某、池某将方某双手拉住,被告人邵某即用膝盖顶方某的小腹部。其中一下顶至方的裆部,方某痛的叫喊,身体不能起立。继之,三被告人又拳击方某,拉掉肩章抛于地上。方某退到房屋里端,被告人刘某见凳上放一高压锅盖,捡起后猛击方某左腰部一下,致方第十肋骨骨折,并与被告人邵某继续拖打方某。被告人池某以不准方某进其住房内为由,与被告人刘某、邵某再一次拖拉方某要其守尸、垫尸。方某被拖出门外,被告人邵某在追打中被其母第二次哭求中才停手离开现场。村镇干部再三防止和劝解,并护送方某去邮电所打电话请上级来员处理。在方某1等人起哄下,被告人刘某又将方某摔到在地,致方左手掌撑地而虎口裂开。16时许,方某与所长丰某到邮电所。当邮电所工作人员为两干警倒水解渴时,被告人刘某、池某又一次围攻、辱骂两名干警,并对他们拳打、脚踢。副镇长朱某在劝阻中,被被告人刘某踢伤腿脚。18时许,浬浦镇党政主要干部和村干部将两名干警转移到长庚村委办公室。被告人刘某、池某又赶到村委办公室围攻、辱骂两名干警。18时30分许,县公安局治安科长、县检察院法纪科长和市检察院法医赶到现场。法医对死者刘某1尸检后确认刘某1系服甲胺磷农药死亡。但被告人刘某、池某及其亲属仍吵闹不休,被告人池某又打了两位民警的耳光,并用食品“桃酥”往所长丰某脸上掷。被告人刘某持小木椅想砸所长丰某,被负责保护两位民警的干部夺下。22时许,县公安局、检察院、政法委和县政府办公室的主要领导赶到现场,分头展开工作,近1小时后才将丰、方两位民警解救出长庚村。至此,被告人围攻、殴打两名公安人员的时间持续了7个多小时,围观群众多达数百人。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所长丰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线挫伤;民警方某全身多处挫伤、左第十肋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华县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所长丰某、民警方某关于在执行公务中遭到妨害的陈述;
2.被告人刘某、池某、邵某关于妨害公务的供述;
3.同案人方某1逃跑前所作的供述;
4.证人刘某4、童某、吕某、严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
5.金华县浬浦派出所抓获敲诈勒索的刘某1等9人的证明和审问笔录;
6.物证:被告人刘某用于打击民警方某的高压锅盖、损坏的警服等;
7.鉴定结论:金华县公安局法医张某、吴某关于被害人丰某、方某的伤情鉴定结论。
8.金华市人民检察院1994年金市检医鉴字第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刘某1死亡原因系农药“甲胺磷”中毒致死。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池某、邵某明知死者刘某1因与他人参与敲诈勒索活动而被当地派出所干警抓获并受到审查,并且明知刘某1之死是服毒自杀所致,而当浬浦派出所干警前来执行公务,处理刘某1的死亡事件时,采取围攻、殴打、辱骂等手段妨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持续时间长,并造成民警方某轻伤和所长丰某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皆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最大,应给予严惩。
3.被告人邵某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在其母的哭求下停止犯罪,离开现场,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多人共同使用暴力等手段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审判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对三名犯罪人分别判处了轻重不等的刑罚,既体现了依法从严,又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本案,涉及两个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是行为人刘某用锅盖砸断了民警方某的一根肋骨,造成轻伤,对刘某是否还应定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并罚;二是行为人邵某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在其母在哭求下停止犯罪,离开现场,是否是犯罪中止?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使用暴力则有可能造成他人轻伤,虽然故意伤害行为单独来看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出于妨害公务的意图而故意伤害的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在理论上称想象竞合犯,应按一罪处理,由于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同,而故意伤害仅是妨害公务的一种手段,故按妨害公务罪定性更加符合本案的实际。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行为人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中止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完成以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虽然行为人邵某在其母的哭求下停止了继续犯罪,但在停止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已达到既遂,即已经完成。因为本案的妨害公务持续的时间长达数个小时,而当行为人开始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时,犯罪即告既遂,即本罪属于举动犯。因此在行为持续过程中自动停止的,也不能算是犯罪中止。但其犯罪行为毕竟没有持续到犯罪全过程,因此,给以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
(冯汉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