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2)金刑特初字第1号。
3.诉讼参与人
被告人:朱某,男,42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农民。199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微;人民陪审员:姜志鑫、施雪梅。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白龙桥人民法庭指控称
金华县人民法院白龙桥人民法庭于1991年4月25日就本县长山乡石门村村民李某诉被告朱某的房屋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将双方讼争的一间街面屋判归原告李某所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某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执行庭于1992年3月、4月、5月间先后三次予以强制执行。被告朱某无视法律,在本院第三次强制执行后的同月15日晚上采用刀砍、砸等手段,毁坏判归民事原告李某所有的街面屋的排门、窗户,推倒隔墙,并将民事原告李某的房屋承租人倪某赶出房屋而强行占用在该街面屋门口摆设肉摊营业。执行庭认为被告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依法交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受理,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同村村民李某1生前于1980年12月间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作价出卖给本人所有,自本人购买其屋后双方关系密切。1983年下半年,李某1患病卧床,本人及家庭成员照料李约一年,并无偿给李稻谷138斤。金华县人民法院白龙桥人民法庭在审理李某1的一间房屋遗产中,未将房屋判归尽过扶助义务的本人所有。由于白龙桥人民法庭的错误判决,导致本人和儿子阻止人民法院的的强制执行事实。金华县人民法院以本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刑事立案后,本人为房屋纠纷能得以公正解决,依法对金法白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但是,金华县人民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驳回本人的再审申请。金华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为由逮捕本人后,经反思,现认识到不论判决是否正确,本人的反执行是有过错的,县人民法院要处罚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的同村村民李某1原系四川省广安县人。解放前夕,李某1与同乡李某定居在金华县石门村。土改时李某1户改入房屋两间。1980年12月27日,妻故子丧的李某1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里间)以人民币100元出卖给朱某所有。在房屋买卖契约中还附有条件:卖主卧床不起时由买主负责照顾。1983年下半年李某1患病,被告人朱某及其亲属依约曾予照顾。同年12月1日李某1病故,后其同乡李某在无人处理李某1丧事情况下,念同乡之情主动向村干部提出处理李某1的丧事,并承担了全部费用。1985年1月13日,长山乡石门村委会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偿还李某1欠款200元,李某1的遗产街面屋一间归李某所有。1990年1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维修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朱某予以强行阻止。同年3月,李某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房屋纠纷的民事诉讼。白龙桥人民法庭审理后于1991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将讼争该街面屋一间判归李某所有。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某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992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当执行人员离开后,被告人朱某又强行占用该间房屋。同年4月7日,本院执行庭再次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人朱某之子以暴力阻止执行。为此,本院依法对朱某之子朱某1予以司法拘留15日。朱某1被拘期间认识到自己妨害执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朱某亦表示按生效后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经本院院长批准提前解除对朱某1的司法拘留。1992年5月1日,李某将房屋出租给倪某经营家电修理。同月15日,承租人倪某开张营业。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持杀猪刀将倪新装修的排门两扇和西边窗砍毁,推倒西面砖墙(至街面屋与其先前购买的一间房屋相通),占据了倪所承租的街面屋并在门口设肉摊营业。本院执行庭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依法提出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受理该案。本院刑事审判庭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收到通知后于1992年9月10日提出房屋纠纷案件的再审申请。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后决定中止刑事案件审理,由本院告申庭就被告人朱某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被告人朱某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审判人员亦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1993年8月6日,本院以(1993)金法民监字第7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人朱某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驳回后,被告人朱某仍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采取外避等方式致法院无法传其到庭。1993年12月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逮捕被告人朱某。金华县公安局经多方努力于1994年7月25日将躲避的被告人朱某捕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0)金法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3)金法民监字第7号驳回朱某的申请再审通知书;3.民事案件原告李某的申请执行金法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的申请书;
4.金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人员教育朱某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笔录4份;
5.金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三次强制执行笔录及执行清单6份;
6.证人倪某1、倪某、胡某、杨某证明被告人朱某毁坏财物的证言;
7.被告人朱某砍毁的门窗、推到砖墙的照相7张;
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认为: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朱某不仅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三次反执行,其反执行的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抗拒行为。被告人朱某的反执行行为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金华县唯一的农民身分的全国人大代表倪长生曾对此民事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由于被告人朱某的多次反对执行,造成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长达3年余未能依法执行,损害了民事原告李某的利益。人民法院亦为此普通民事案件,因被告人朱某的抗拒执行而花去了不少警力和财力。由此可见,被告人朱某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情节是严重的,应依法予以惩处。
2.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朱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三次强制执行的每次之后,均公然采取违法的反执行行为致已经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确定的义务恢复到未执行前状态。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刑律,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应受刑罚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朱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该案的行为人朱某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后,又以反执行的手段将强制执行的内容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并毁损了部分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对本案处理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将民事判决书所制定的法律义务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已终结。朱某将强制执行的内容恢复到执行前状态,是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害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朱某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法律义务后,不仅不依法履行,而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采用暴力手段反执行,其行为不能认为是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因行为人朱某的行为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妨害公务罪,刑法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只要具有“拒不执行”的条件就构成犯罪。朱某采取反执行、毁财物的行为,不仅已具备了“拒不执行”的条件,而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论处。否则如按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处理,不仅于法有悖有损人民法院的威信,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解决当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亦无从谈起,“严肃执法”也成了口号。我们认为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采纳第二种意见,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冯汉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