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沈健。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程度。
一审辩护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鞠济元,上海市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奚德松,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宇展;审判员:孙虹;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芝国;代理审判员:罗靖、须梅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顾某于1995年11月、1996年5月分别担任上海兰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盛公司)董事及上海先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得公司)经理。2000年8月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市政公司)将上述两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兰盛公司、先得公司就本市西藏南路7-2地块开发支付南市市政公司补偿费人民币5200余万元。2000年12月22日,被告人顾某将属于先得公司产权的上海市西藏南路897号2506室、2706室、899号3106室、2706室、3105室、305室共计6套房产虚假出售给该公司职工陈某、张某、戴某、刘某以及职工朱某的父母朱某1、王某6人,后又虚假转让上述部分房产,隐藏先得公司房产共计价值人民币410万元。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盛公司支付南市市政公司补偿费人民币52285877.46元以及违约金,先得公司对上述两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兰盛公司、先得公司均提出上诉。2001年4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沪高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先得公司房产等财产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00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2001年8月和9日,被告人顾某在法院工作人员两次找其谈话询问其有无隐藏财产时均表示否认,拒不交出由其控制的上述房产,致使法院判决至今无法执行。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否认起诉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起诉的主要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提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行为犯,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顾某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所表述的语言不能认定为是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即使被告人顾某在诉讼期间有转移、隐藏财产行为,由于涉案房产后来已被法院财产保全并控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实际产生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先得公司所有的西藏南路897号一、二层会所及899号地下车库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也可用以执行;本案被执行主体系先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的,其行为必须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本案没有特别严重后果;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案不应适用全国人大立法解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1995年底担任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董事。1996年5月,为联合开发上海市西藏南路7-2地块,兰盛公司与上海市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共同成立了上海先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顾某担任先得公司经理,主管负责公司经营运作。
2000年8月,南市市政公司因与兰盛公司、先得公司在联合开发上述地块过程中发生纠纷,遂将兰盛公司、先得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诉请判令兰盛公司、先得公司支付赔偿费。2000年12月21日,因另案原被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查封的先得公司位于上海市西藏南路897号、899号的部分房产被解封。被告人顾某即于次日采用让先得公司职工陈某、戴某、刘某、张某以及职工朱某的父母朱某1、王某6人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先得公司出具虚假购房发票,到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等办法,将产权属于先得公司的上海市西藏南路897号2506室、2706室和899号2706室、3106室、3105室、3005室共计价值人民币4116178元的6套房产转移至上述6人名下隐藏,但上述房产实际仍由顾某掌控。嗣后,顾某还分别于2000年12月28日和2001年1月18日、2月19日将戴某、张某、陈某名下的西藏南路897号2706室、899号3106室、897号2506室虚假转售给薛某、王某1、赵某。
2000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令兰盛公司支付南市市政公司补偿费人民币52,285,877.46元以及违约金,先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盛公司和先得公司均提出上诉。2001年4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沪高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兰盛公司和先得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市市政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间,先得公司又陆续在现金日记账上虚假制作了上述6套房产的现金进出账,并在同年5月至7月相继以王某1、薛某、赵某、刘某、朱某1、王某的名义办理了6套房产入户手续,以掩盖虚假销售、登记房产的事实,隐藏公司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执行人员于同年8、9月间找被告人顾某谈话,多次询问先得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有无作虚假房产登记转移资产情况,顾某均谎称没有,继续隐瞒其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的事实,拒不交出实际由其掌握控制的上述公司房产。至此,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执行了先得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00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先得公司董事会决议;先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等工商资料。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通知》、(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沪二中执字第971号《执助执行通知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执字第441-1民事裁定书、南市市政公司与先得公司在2002年4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南市市政公司2003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执行庭工作人员在执行阶段分别于2001年8月28日、2001年9月13日找顾某所作的两份谈话笔录。
(5)查获的涉案6套房产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6)上海上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查获的先得公司相关《发票记账联》、《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
(7)查获的三份《本合同权益转让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管人员,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故意隐藏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及二审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的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顾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据以定案的依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管人员,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故意隐藏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顾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均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和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被告人顾某在民事案件诉讼期间即开始实施转移、隐藏涉讼财产的行为,并且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实施转移、隐藏涉案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具体表现为:
1.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所作的结论性判定,既包括民事判决如要求当事人给付金钱、交付实物或者要求为某一行为等;也包括刑事判决有关财产方面的内容如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也包括行政判决等。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2.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即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3.行为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即行为人以各种手段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定的义务。其方式可以有各种形式,可以是作为,如在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予以阻挠;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置之不理;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隐藏的;可以是暴力形式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形式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裁定确定义务承担人就负有依照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对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况主要有:
(1)行为人(即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或称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隐藏财产是指隐瞒、隐匿财产,或者虚构关于财产来源、去向的事实,目的在于使人民法院无法掌握其财产的真实数量或权属状况,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转移财产既包括变换财产所处的空间和位置,也包括以虚假的买卖、赠与等方式,制造财产权属已经转移的假象等,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故意毁损财产是指行为人明知财产权利已被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属于他人,而有意对财产加以损坏的行为。故意毁损既包括行为人以积极行为方式对财产加以破坏,如捣毁、烧毁等;也包括行为人以消极的行为方式对财产有意不尽保管、管理义务等而导致财产损毁,如对财产故意不加管理,任由他人窃取、损坏,任其腐烂、变质等。故意毁损财产一般是故意毁损在自己实际控制、管理之下的财产,但不排除行为人为了不使权利人得到财产,而对处于权利人或他人实际控制、管理之下的财产加以毁损的情况。
无偿转让财产是指行为人明知财产权利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属他人的情况下,而有意将财产赠与其他人,以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无偿转让财产同为转移财产的赠与的区别是: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下,行为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在为了自己保有财产;而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故意将财产以远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卖给他人的行为。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前或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能够执行,或为了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有权对一定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数额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人民法院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清点被保全的财产,责令被申请人保管等。对被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担保的财产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毁损和隐匿。
(3)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若被执行人有存款,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并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等就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于应当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立即冻结,不得提取或者支付;对于应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应立即被执行人账户上相应数额的存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应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款项的,应及时扣留、提取相应的数额并转交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即可构成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为故意犯罪,即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判决、裁定,行为人负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或者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拒不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选择性罪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定拒不执行判决罪或拒不执行裁定罪。
从本案的情况看,在上海南市市政公司诉兰盛公司、先得公司案件的诉讼期间,先得公司因另案被查封的房产于2000年12月21日被解封后的第二天即12月22日,本案被告人顾某即以虚假购房的形式隐藏、转移先得公司的房产6套计人民币达4116178元。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裁定,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兰盛公支付南市市政公司补偿费人民币52285877.46元以及违约金的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顾某拒不执行判决,继续故意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经权利人申请,该案于2001年5月8日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4月2日至5月16日间,在先得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上又陆续以王某1、薛某、赵某、刘某、朱某1、王某名义办理房产入户手续,继续掩盖虚假销售、登记房产的事实,进一步隐藏公司财产,致使法院至今无法执行。(现金日记账上记录,2001年5月16日,张某、刘某分别用现金支付了899号3106、2706室全额房款,当天以现金账的方式退给李蓟、顾某、严振伟。实际并没有收到张某与刘某的购房款,也没有退房款。)法院的执行人员于2001年8月和9日数次找顾某谈话,询问有没有在案件审理期间作虚假房产登记转移资产的情况,顾某均谎称没有,继续隐瞒其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的事实,拒不交出被其实际控制的房产,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致使至今尚有人民币3000余万元未能执行,情节是严重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顾某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开始实施转移、隐藏涉讼财产的行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实施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拒不交出被其控制的财产,价值达人民币400余万元。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至今不能得到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法院对被告人顾某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须梅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