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虞慧珍
被告人(上诉人):袁某,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袁家村5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军,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明华;代理审判员胡洪春、顾萍洲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祥青;审判员黄国民;代理审判员罗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袁某自1994年9月起向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中铁四处)下属上海九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实业公司)供应水泥,双方互有经济往来。1999年3月,被告人袁某借用与九久实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上海宏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琦公司)的名义,假冒宏琦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伪造购销合同,虚构标的,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九久实业公司返还其虚构的水泥货款人民币60794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案件审理期间,袁及其诉讼代理律师陈某(另案处理)多次请托、宴请独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赵某(另案处理),袁还委托妻子柴某(另案处理)行贿赵某4900元,同年5月10日,由赵作出判决原告宏琦公司胜诉的枉法裁判。九久实业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00年2月25日撤销了该一审判决,改判宏琦公司败诉。被告人袁某行贿法官,通过诉讼诈骗九久实业公司60余万元因此而最终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系诈骗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辩解称:其与九久实业公司、中铁四处有长期的水泥钢材义务往来,中铁四处支付的并非代九久实业公司支付水泥货款,中铁四处支付的28.8万元与其所供货物业已结清,其余款项与水泥货款无关;九久实业公司出具的3张收条是真实的,该公司拖欠其60余万元的水泥货款是事实;其借用宏琦公司的名义起诉九久实业公司,系为追讨自己的合法债权,没有虚构事实进行诈骗。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与九久实业公司确有水泥购销往来的事实,其没有虚构诉讼标的,仅是扩大了标的的数额,其为索债虽然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但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工贸公司)系中铁四处于1993年12月16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1995年7月18日,九久工贸公司更名为九久实业公司。因被告人袁某与中铁四处有供货往来,袁于1994年挂靠九久工贸公司,成立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浦东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建材公司),该公司实质系袁某的私人企业。1998年4月,浦东建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人袁某与中铁四处、九久工贸公司、九久实业公司均有经济往来。1994年2月18日至1997年5月26日,中铁四处支付给袁某各种款项计741030元,其中水泥款25.8万元、材料款3万元,付给袁某个人借款32.8万元,代袁某付给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款125303元。在此期间,中铁四处收到袁某存入的款项28万元。在九久实业公司的财物账册中,未发现有与浦东建材公司或袁某个人资金往来的任何记载。2000年2月15日,中铁四处出具证明证实,凡袁某经手由中铁四处支付的款项均等同于其在九久实业公司所用款项。经审计证实,袁某提供给九久实业公司1892.15吨水泥,因未查见水泥的发票及中铁四处于袁某共同认可的对账清单,故中铁四处与袁某实际并未结清1892.15吨水泥的款项。
1999年3月,被告人袁某借用宏琦公司的名义,虚构了宏琦公司于1994年9月至1995年12月与九久工贸公司有2000吨水泥、单价为每吨345元的购销往来的事实,伪造了购销协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九久实业公司返还宏琦公司水泥欠款607941.75元。同年5月10日,该院一审判决宏琦公司胜诉。九久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于2000年2月25日撤销了原一审判决,改判为对宏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通过诉讼诈骗九久实业公司60余万元由此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
(2)证人柴某的证言。
(3)证人严某、冉某的证言。
(4)证人朱某、袁某1、浦某的证言。
(5)被告人袁某起诉九久实业公司的民事诉状、购销协议、水泥收条。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会计查证报告和补充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与中铁四处、九久实业公司确有水泥购销往来的事实,中铁四处代九久实业公司支付水泥货款,但中铁四处或九久实业公司与袁某实际并未结清1892.15吨水泥的款项。即使九久实业公司拖欠水泥货款,袁某也应该以合法、真实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债权,而不能伪造诉讼主体,以虚假的购销协议来欺诈九久实业公司。被告人袁某明知宏琦公司对九久实业公司不享有债权,仍以虚假的购销协议起诉九久实业公司支付水泥货款60余万元,其主观上具有诈骗九久实业公司钱财的故意。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但属犯罪未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称:九久实业公司确实欠其水泥款,其起诉九久实业公司只是为了讨债,并没有诈骗。其以虚构的合同提起诉讼,只是讨债的方法不对,不构成诈骗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原系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经营者。1985年中铁四处进沪施工后不久,袁某就以个人名义同中铁四处建立了建材供销业务关系。中铁四处于1993年12月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1995年7月,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更名为上海九久实业公司。因袁某与中铁四处有供货往来,袁于1994年挂靠九久工贸公司,成立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浦东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建材公司),该公司实质为袁某的私人企业。1998年4月,浦东建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其间,袁某个人同中铁四处、九久实业公司为建材供销发生经济往来。1994年2月18日至1997年5月26日,中铁四处支付给袁某各种款项计74.103万元,其中水泥款25.8万元,材料款3万元,付给袁某个人借款32.8万元,代袁某付给本市松江县法院诉讼费、执行款等12.503万元。在此期间,中铁四处收到袁某存入的款项28万元。自九久实业公司成立后,袁某提供给九久实业公司水泥共1892.15吨。中铁四处或九久实业公司与袁某实际并未结清1892.15吨水泥的款项。
1999年初,袁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原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称九久实业公司拖欠其水泥款,意欲通过打官司索讨水泥款,并出示了三张九久实业公司出具的水泥收条,并称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陈某提议让袁找一家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以单位的名义打官司,必须要有合同,合同可以补签。袁某遂通过浦某找到私营企业宏琦公司的朱某、袁某1,要求借宏琦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朱、袁同意。随后,袁某到陈某的律师事务所将宏琦公司及九久实业公司的情况告诉了陈,陈帮助袁起草了购销协议,并应袁的要求将签约日期写成1994年8月26日。后袁某将经重新抄写并盖有上海宏琦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印章的购销协议和三张水泥收条交给陈某,委托陈代理诉讼。1999年3月,陈某代理宏琦公司,以虚构的宏琦公司于1994年9至1995年12月向九久实业公司供应水泥2000吨、每吨价格345元的购销协议,九久实业公司出具的共收到水泥1762.15吨的三张收条作依据,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久实业公司返还水泥欠款607941.75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袁某指使其妻子柴某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赵某行贿3000元。1999年5月1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宏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九久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为对宏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初,其受理一起债务纠纷,当事人袁某向其出示了三张九久实业公司出具的水泥收条,欲索讨水泥款。袁还告知他是个人做水泥生意,没有签过合同。陈某出主意让袁找一家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陈某还替袁起草了宏琦公司与九久实业公司的水泥购销协议,并应袁的要求将签约日期写成1994年8月26日。后袁将盖有上海宏琦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九久工贸实业公司印章的购销协议及三张水泥收条交给陈某,并办理了委托律师的手续,由陈作为代理律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证人朱某、袁某1、浦某的证言及袁某出具给宏琦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袁某借用宏琦公司名义起诉九久实业公司。
3.证人冉某、严某的证言证实,九久实业公司从未同宏琦公司签订过水泥购销协议,购销协议是虚假的。
4.宏琦公司的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私营企业登记资料卡等证据证实,九久实业公司与宏琦公司的购销协议落款日期即1994年8月26日,此时,宏琦公司尚未设立。
5.袁某以宏琦公司名义起诉九久实业公司的民事诉状、宏琦公司与九久工贸公司的虚假购销协议、九久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到袁某水泥的三张收条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袁某以宏琦公司名义起诉九久实业公司支付共1762.15吨水泥的货款计607941.75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宏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为对宏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和《司法会计查证补充报告》及中铁四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袁某与中铁四处、九久实业公司确有经济往来,袁提供给九久实业公司1892.15吨水泥,中铁四处及九久实业公司与袁某实际并未结清1892.15吨水泥的货款。
7.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袁某以宏琦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后,其受袁的指使,请审理该案的法官赵某到金桥假日广场吃饭、唱歌并送给赵某现金4900元。
8.赵某供述证实,其在审理宏琦公司诉九久实业公司一案期间,应柴某的约请到金桥假日广场吃饭、唱歌并收受了柴某所送现金3000元。
9.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0.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资(2002)第16号司法会计查证报告。
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资(2002)第79号司法会计查证补充报告。
12.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四处)审报(2001)08号审计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同中铁四处及九久实业公司确有经济往来,且有1892.15吨水泥的货款尚未结清。袁某通过律师,虚构诉讼主体,伪造水泥购销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袁某起诉要求九久实业公司返还水泥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九久实业公司财物,证据尚不充分,因此袁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袁某为达到胜诉目的,在诉讼过程中,指使其妻子柴某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赵某行贿,由赵作出错误的一审民事判决。对于行贿数额,证人柴某的证言同赵某的供述不一致,本院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就低认定为3000元。袁某向审判人员行贿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公正审判,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解说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必要的要件。对被告人定以诈骗罪,必须查明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袁某提供九久实业公司水泥共1892.15吨,九久实业公司及中铁四处没有同袁某结清1892.15吨水泥的款项。因袁某同中铁四处及九久实业公司业务往来复杂,财务账目较乱,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作出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之前,难以明确了解双方往来的资金情况。袁某凭三张水泥收条虚构宏琦公司同九久实业公司的购销协议起诉九久实业公司,要求九久实业公司偿还水泥款,确实为不法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诈骗九久实业公司水泥款的故意。一中院民事诉讼二审改判对宏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从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的角度作出的裁决,不能证明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袁某手持九久实业公司的水泥收条,确实享有对九久实业公司的债权,如果袁某以个人名义起诉,是他的诉讼权利,根本不能定罪。袁某受了律师的误导,以为个人不能就水泥欠款对国有公司起诉,而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打官司,并伪造了虚假购销协议,但其没有伪造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真实的。袁某以宏琦公司名义起诉九久实业公司的水泥数量是1762.15吨,而司法会计审查报告的查证结论为九久实业公司收到袁某水泥1892.15吨并且没有结清货款。袁某同中铁四处及九久实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时间久,账目复杂,在作出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之前,难于确切了解实际的账目情况。以袁某享有债权44万余元,起诉主张标的60余万元,超出债权的16万余元定为诈骗数额是证据不足的。诉讼中提出的诉请金额高于实际金额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并不少见的现象,是一种习惯。因诉讼请求超出实际债权而认定袁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以图通过法院的强制力而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确有社会危害性。但是,袁某的行为同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凭空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是有区别的。
因此二审法院改判袁某不构成诈骗罪而以行贿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黄国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7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