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5)涪法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义德江。
被告人:高某,男,32岁,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系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一级警司。199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武敏,四川省江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铃娜;审判员:杨定四;代理审判员:赵爱民。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3月至1994年6月,被告人高某利用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监管人员职务之便,多次擅自将已经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押罪犯程某提出监舍闲谈,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还为程犯带东西、安排会见亲属、出监照相等提供便利。同年6月11日至7月15日,程犯被交付监狱执行后,高某又以程某“丈夫”的名义和警察的身份找熟人疏通监狱关系,并担保程犯出监狱。同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四监狱监狱长冷某(另案处理)到绵阳,高某与程某以及程之母景某(另案处理),共谋于8月1日上午在绵阳临园宾馆,由高某向冷某行贿人民币3000元。当日下午,高某、程某合谋串通医生张某、张某1,编造了程某因病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虚假事实,使程犯脱离监管7天。8月2日,冷某和四川省第四监狱科技科科长徐某到医院看望程某,高某又将程犯之母景某给的500元人民币行贿给徐某。据此,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现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所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是在被告人景某的行贿行为遭拒绝后,由景某委托高某去代为行贿的,是被程犯母女利用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程某从四川省第四监狱放出到厦门监狱洽谈有关项目,是四川省第四监狱安排的,并非高某行贿所致,故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行贿3000元,属认罪态度好,对其行贿犯罪的主要问题是交待清楚了的,应当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干事职务期间,与已经一审法院判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押罪犯程某确定了恋爱关系。1994年6月程某被交付四川省第四监狱执行后,同年7月15日四川省第四监狱决定,分别由监狱长冷某(另案处理)、科技科科长徐某和程某到厦门联系有关项目。高某以程“丈夫”和警察的身份担保程犯出狱并同去厦门。同月30日,冷某一行4人返回成都,经冷同意,程犯与高某回绵阳,8月2日返监狱。同月31日冷某到绵阳。高某、程某与景某(程犯之母,另案处理),在景某家中共谋给监狱长冷某行贿。8月1日上午,高某在绵阳市临园宾馆冷的住处,将景给的3000元人民币向冷某行贿。冷离开绵阳的当日下午,高某、程某合谋串通医生,编造了程犯因病住院的虚假事实使程犯脱离监管7天。8月2日,冷某和徐某到绵阳市中心医院看望程某时,高某又将景某给的500元人民币向徐某行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0月28日,冷某供认:于同年8月1日在绵阳市临园宾馆收受被告人高某行贿的人民币3000元的材料。
(2)1994年12月14日,徐某供述:于同年8月2日与冷某到绵阳市中心医院看望程某时,高某行贿给徐某人民币500元的材料。
(3)1994年11月6日、11月14日景某、程某供认:与高某共谋给监狱长冷某、科技科科长徐某行贿,景某先后将3500元人民币交给高某分别行贿给冷某、徐某2人的供认材料。
(4)1994年8月2日,高某以罪犯程某家属名义向四川省第四监狱领导声称犯人程某患子宫肌瘤大出血,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妇产科手术治疗,申请续假半月的请假报告,监狱长冷某8月2日批示:“会同徐某同志前往医院验证,程某住院手术属实,准予续假7天,于8月9日准时归队”,证人犯程某脱离监管7天。
(5)张某、张某1等医生关于程某8月1日假病入院的事实经过的证实材料。
(6)被告人高某的供认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已交付执行的犯人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送予冷某、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危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执法犯法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严惩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高某的行为是违纪行为还是违法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是违纪行为,不是违法犯罪。其论据是:(1)高某在看守所为女犯程某传递书信、送物品,提出监舍玩耍、照相等属违纪行为。(2)程某出监到厦门是四川省第四监狱监狱长冷某要求警察高某为其担保出监洽谈项目,是监狱领导研究决定的,非高某“花钱买出”。(3)高某找到四川省公安厅的熟人许×,目的是让监狱安排程某干些轻活,与程某出监无关。(4)造成罪犯程某脱离监管7天,监狱长冷某并没有相信高某的续假报告,而是亲自到医院调查了解,原因是医院医生提供了虚假证明,主要责任在医生。(5)上述所发生的这些事情在前,高某的行贿行为在后,而且高某行贿的目的是希望冷某今后为程某提供方便,在申诉改判上帮忙,这些都还没有办就发案了。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不是违纪行为。(1)造成程某脱离监管7天,主要是高某向冷某写了伪造程某因子宫肌瘤出血,住院做切除手术的虚假病情的续假报告。当冷某去医院验证时,医院医生向冷提供虚假病情,给“病人”程某输氨基酸,这些都是在高某的授意与串通下进行的,其主要责任在高某。(2)行贿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后,冷某给程某提供方便,高某给冷某安排舒适的住处,高某和程某、景某母女对冷某热情接待,冷某批准程某因“病”续假7天,高某、景某给冷某行贿,这些都是心照不宣的。所以,高某的行贿,结果应包括程某脱离监管7天在内。因此,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行贿犯罪。
2.高某的行贿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依据是:(1)高某身为看守所承担监管工作的警察,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重刑犯勾搭,严重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2)高某利用与四川省公安厅的熟人关系向省第四监狱监狱长冷某行贿,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重刑犯程某谋取利益,致其交付执行后仅两个多月就出狱脱离监管,与高某在绵阳市同行、同车出入宾馆、酒家、逛市场,招遥过市,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应以“情节严重”从重惩处。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贿行为虽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但行贿数额仅3500元,不属“数额较大”,其行贿未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法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故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重判处,对其行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影响,只能在法定刑内酌情从重考虑判处。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该《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高某身为看守所承担监管任务的警察,却由于私情,执法犯法,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鉴于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行贿数额不大,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依法酌情从重判处有期徒刑5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5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