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5)涪法民初字第89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中法民终字第137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中法民再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39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绵阳市川剧团干部,住绵阳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田某,绵阳市广播电视大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雪,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谢某,男,53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古军,绵阳市第二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姚建,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薛森江,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樊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庆贵,绵阳市第二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德如;审判员:白焕元、张兴国。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胥洪寿;代理审判员:陈保良、张兵。
再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国华;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杨春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经市政府批准,由原告和喻某共同开发利用绵阳市黄土梁人防工程。原告和喻某于1994年1月16日同被告谢某签订了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合同。同月22日,谢某进场开始施工。同年3月1日,原告受本案第三人委托,以樊华公司名义同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合同,并向绵阳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由市工商局于同年8月3日颁发了“东方神话艺术宫”营业执照。后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于同年11月13日和12月15日两次签订了终止合伙合同的协议,但因账目结算分歧较大,部分工程质量差,经协商未达成共识。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东方神话艺术宫”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投资了300余万元。虽已两次签订了终止合伙合同的协议,但原告未履行终止合伙合同的义务结清账目。樊华公司无资格参加本案诉讼。
(3)第三人述称:1994年3月,第三人委托原告王某以樊华公司的名义同绵阳市人防办签订的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拨款108万元,申办了“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宫”营业执照,其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已终止了合伙合同,“东方神话艺术宫”的经营权应归属樊华公司。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租场地、技术设计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被告负责入场修建部分资金40万元,全面负责施工安全及技术质量。被告于同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同年3月1日,原告以“东方神话艺术宫”的名义,与绵阳市人防办公室签订了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合同,并向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市工商局于同年8月3日颁发了“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同年11月13日和12月15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了终止合伙修建“艺术宫”的合同,进行结算,但因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到本院。经本院委托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和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进行工程造价及地面建筑审计鉴定,总价款为355048.03元,雕塑及有关费用共计价款152097.37元。原、被告在合伙修建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262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4年1月16日,王某与谢某签订的关于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合同,约定王某任总经理,负责项目、租场地、技术设计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谢某任副总经理,负责入场修建部分资金40万元,全面负责施工安全及技术质量。风险利润分担各50%,合同期限10年,若违约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2)1994年3月1日,王某以“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与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合同。
(3)1994年3月26日,王某、喻某与第三人樊华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伙修建“东方神话艺术宫”的协议。
(4)1994年8月3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的“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1994年10月11日,王某以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与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关于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补充协议。
(6)1994年10月18日,王某与谢某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协议,载明:王某在同年12月内付给谢某垫支工程款80万元。
(7)1994年11月26日,王某以“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与樊华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载明:该企业为股份制企业,王某任总经理,双方共投资本金160万元;樊华公司股金为100万元,占62.5%;喻某、王某股金60万元,占37.5%。
(8)1995年3月30日,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结算书,确定谢某承建的各项零散工程建筑的造价为27106.85元。
(9)1995年3月27日,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出具的结算书,确定“艺术宫”内的塑像造价为22062.27元。
(10)1995年2月28日,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结算书,确定“艺术宫”的万佛山门牌,神仙洞门牌,南天门、山底门、长廊以及祥龙、万佛塔等各项造价共计为322941.18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主体不合格,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2)“东方神话艺术宫”的所有权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
(3)由原告给付被告已完成工程款507145.40元(扣除原告借给被告262090元及被告所欠涂远祥和唐金华工资合计70246.10元,扣除后由原告支付)。
(4)原告给被告补偿人民币3万元。
(5)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谢某立即搬出“东方神话艺术宫”。
(6)经绵阳市建委确定的艺术宫需拆除的建筑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含其他诉讼费)1.5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谢某于199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合同,由王某任总经理,负责项目、租场地、技术设计、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谢某任副总经理,负责入场修建部分资金40万元,全面负责施工安全、技术质量。谢某于同月22日入场开始施工。同年3月1日,王某以“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同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合同。同年8月3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过程中,王某、谢某两次协商终止合伙协议,友好分手,但均未履行。同年11月26日,王某以“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同樊华公司签订合伙合同,约定该艺术宫为股份制企业,王某任总经理;投资共160万元,樊华公司投本金100万元,占62.5%,喻某、王某投本金60万元,占37.5%。1995年1月16日,樊华公司通知谢某停工,双方进行结算。王某、谢某合伙期间,谢某完成了万佛壁、山道、三天门、万佛塔、祥龙、观音池、照壁、千佛壁、洞内部分塑像等工程;王某完成了设计、洞内部分塑像等工作。谢某在王某处借支工程款262040元;王某直接支付洞内塑像的人工费54000元。因千佛壁及洞内塑像有部分坍塌,并存在质量不合格以及祥龙未按定位施工等问题,原告于同年3月1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艺术宫”之权属归其所有。
二审证据除与一审证据相同的外,在二审期间,分别委托四川省城市雕塑规划组、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洞内塑像及洞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洞内塑像总造价为433410元,洞外工程总造价为769099.56元。
3.二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谢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在履约过程中,王某单方与樊华公司签订合伙合同,侵犯了谢某的利益,属违约行为;谢某在负责修建过程中,未严格按图施工,亦未严格保证工程质量,也属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履约中的矛盾,已无法继续合伙,故应解除其合伙协议。因该项目事前由王某申报获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故将“艺术宫”判由王某经营,由王某向谢某支付工程款。考虑到王某进行了设计工作,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万元作为设计补偿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5)涪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
(2)解除王某与谢某的合伙协议。
(3)“艺术宫”建筑物(不含人防办原有产业)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向谢某支付工程款886469.56元。
(4)由谢某在工程总价款中给付王某5万元设计补偿费。
(5)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清偿。
(6)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鉴定费1.4万元,合计2.9万元,由王某、谢某各半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谢某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漏算项目25项,洞内工程没有按增值数额认定;判定未按图纸施工无事实根据;将“艺术宫”判给王某经营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工程坍塌是因停工造成的,责任不在谢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艺术宫”经营权判归谢某所有,并判令王某向谢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2.王某申诉称:二审判决未对“艺术宫”建筑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已坍塌部分未作处理;对“艺术宫”建筑物、塑像的造价认定错误,其中洞内塑像多计价46尊,浮雕面积相差378平方米,千佛壁重复计价2万元。围墙是王某制作的。请求依法改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1月16日,王某、谢某签订了关于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合同,约定王某任总经理,负责项目、租场地、技术设计、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谢某任副总经理,负责入场修建部分资金40万元,全面负责施工安全、技术、质量。风险利润分担各50%,合同期限10年,若违约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同月22日,谢某入场开始施工。同年3月1日,王某以“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同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合同。王某于同年3月26日同樊华公司签订了修建“东方神话艺术宫”的协议。同年8月3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宫”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0月11日,王某以“四川樊华建设(集团)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同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黄土梁人防指挥所租赁补充协议。此后,王、谢两次协商终止合伙协议,友好分手,但均未履行。同年11月26日,王某以“东方神话艺术宫”名义同樊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1995年1月16日,樊华公司通知谢某停工,进行工程结算。同年3月1日,王某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与谢某合伙期间,谢某已完成的工程有:万佛壁、三天门、万佛塔、祥龙、观音池、照壁、千佛岩、长廊、接待室、上山小道、人物塑像及浮雕、地坪等项目。二审期间法院委托四川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和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对塑像和洞外建筑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洞内塑像造价为433410元,洞外建筑造价为769099.56元。
再审中,经实地勘验及双方认可的塑像为183尊,洞内浮雕面积213.5平方米。原二审判决认可的鉴定塑像数额及浮雕面积有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与一、二审证据相同的之外,有再审中会同合伙人双方实地勘验及双方认可的笔录等材料。
(六)再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谢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谢某未按期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且有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王某未经谢某同意擅自与樊华公司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的行为均属违约。王某与樊华公司所签合伙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七)再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1995)绵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六项,即: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5)涪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解除王某与谢某的合伙协议;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清偿;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撤销本院(1995)绵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3.由王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给付谢某投资款计人民币790351.34元(已扣除王某投入资金),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利率计息,“艺术宫”之建筑物(不含人防办原有财产)为王某所有。
4.谢某在王某付清其投资款790351.34元之日起15日内搬出艺术宫工地。
二审诉讼费2.9万元,由王某、谢某各半承担。
(八)解说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程序,其争议主要有三个问题。
1.王某与谢某合伙修建“艺术宫”的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意见,认为王某与谢某所签订的关于合伙修建“万佛艺术宫”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主体不合格,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谢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伙协议的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法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数的30%)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故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定王某与谢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有效协议,是正确的。
2.王某与樊华公司合伙修建“艺术宫”的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亦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意见,认为王某与樊华公司所签订的合伙修建“东方神话艺术宫”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据此判决“东方神话艺术宫”的所有权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未与谢某终止和解除原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不经过原合伙人谢某的同意,单方与樊华公司签订合伙合同,侵犯了原合伙人谢某的利益,属违约行为。王某与樊华公司所签订的合伙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本案二审、再审认定王某未经原合伙人谢某同意擅自与樊华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合法的。
3.“艺术宫”已建工程造价的认定。
关于对“艺术宫”已建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合伙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在一审审理期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审计鉴定:“艺术宫”的地面建筑总价款为355048.03元;雕塑工程及有关费用共计价款为152097.37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四川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和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洞内塑像及洞外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洞内塑像工程总造价为433410元;洞外工程总造价为769099.56元。
在再审审理期间,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实地勘验及合伙双方当事人认可,认定已完成塑像为183尊,洞内浮雕面积为213.5平方米。二审判决认可鉴定塑像数额及浮雕面积有误,其中塑像多计价46尊,浮雕面积多计324.5平方米;洞外审计鉴定的千佛岩重复计价材料款2万元;漏算工程项目及谢某已支付而漏算的水电费、架杆租赁费、清场人工费等共计57231.78元。
本案在再审中,经双方认可,谢某投入资金以二审鉴定结论中的价额为基础,扣除多计价部分,增加漏项部分后,总额应为1106141.34元,其中塑像造价为299810元,洞外建筑造价为749099.56元。王某在合伙期间投入资金为381254.19元,包括谢某向王某的借款、王某支付的人工工资、场地租赁费、违约金、购电线款及支付电话费、电费、埝基使用费等费用。该“艺术宫”开发项目,合伙人双方共计已投入的资金为1171605.53元。
王某、谢某在合伙中,曾数次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友好分手。在诉讼中,虽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但双方确无继续合伙的可能,其合伙关系应予解除。鉴于该“艺术宫”项目原由有关部门批准王某开发,谢某也表示将其经营权给谁均可,故再审判决该“艺术宫”由王某经营,但王某应承担返还谢某投资款的义务是正确的,也是合理、合法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