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绵中法经字第4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川高法经上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油市河西乡、德胜乡贾某、雷某、杨某等22户农民。
代表人:贾某,四川省江油市河西乡竹林村3组农民。
代表人:雷某,四川省江油市河西乡双胜村7组农民。
代表人:杨某,四川省江油市河西乡桥楼村10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义平,绵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江油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山;审判员:王立安、燕正龙。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凌;代理审判员:陈本志、解世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6月,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分别与江油市河西乡、德胜乡的部分附子产品加工户签订了《附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390余万元。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发放预付定金及尿素等奖供物资;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向被告交售附子产品;附子产品品种价格可参照当地行情依质论价,但无论那种品种都必须保证被告获有10%的毛利;被告负责包销符合质量的全部附子产品,如原告私自将附子产品卖与他人,必须经被告同意并收取销售总额15%以上的组织手续费;原告违约必须将家产作抵押并承担产品金额5%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1988年6月20日至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内加工出了附子产品。当原告如期交售附子产品时,被告单方压价只收购了少量附子产品,并拖延付款。被告还擅自违背协议,以资金缺乏,无堆放场地等为由,拒绝收购原告的附子产品,却拿出大量资金抢购非合同户的附子产品。到1988年12月合同期满后,原告方被迫低价将附子产品卖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97万多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偿付违约金。
江油市人民政府对这起经济合同纠纷十分重视,责成江油市财贸经济委员会牵头,首先通过行政协商解决。江油市财贸经济委员会于1991年2月6日召集中坝区政府、河西乡政府、江油市和中坝区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领导同河西乡政府、江油市和中坝区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领导同河西乡22户附农代表一起协商调解。形成了江财委(1991)001号文件“关于中坝区供销合作社与河西乡部分附农订购《附子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责成中坝区供销社全部收购22户附农尚存的附子产品,支付延付货款和资金利息,退还超收化肥款。原告认为这个“纪要”是“抹稀泥”的文件,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认真主持公道,违背了原告人的意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1991年3月20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前,两次召集江油市有关部门与原告一起座谈协商。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表示“不能再作让步了”。
原告认为,上述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信守合同,单方违背协议的规定,在合同期内不仅单方压价收购和无故拒收原告的附子产品,还在交通要道设卡,不准原告将附子产品出售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以及《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背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7万余元和资金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2.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附子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积极依照约定给原告提供资金、化肥、担保贷款等便利,协助原告进行经营活动,促使原告完成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由于合同履行前期市场价格较低,原告迟迟不愿交货,认为自己的附子产品是“皇帝女儿不愁嫁”,等候行情上涨。被告在无法完成收购附子产品任务的情况下,则敞开对外收购。履约后期,市场价格下跌,原告见无利可图,便拒绝交付附子产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因市场行情变化和原告自己不依合同规定履行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制止原告企图通过合法手段侵占集体财产之非法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附子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双方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购买泥附子加工附子产品。到7月中旬,原告已购买泥附子35万多公斤。被告方亦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提供了担保贷款124万元,兑现了预付定金4765余元和发放了尿素等奖供物资。7月初,泥附子上市后,价格逐日见涨。同月中旬,被告派员对合同户逐个摸底,原告自报了附子产品的品种和数量。原告实际准备附子产品167.6吨。同年8月,被告开始收购附子产品。9月16日,被告与深圳华垦义合有限公司签订了附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在9月底提供附子产品105吨。为此,被告在收购原告附子产品的同时,也敞开收购非合同户的附子产品,直至10月初才履行完了与华垦义合有限公司的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方仅收购原告附子产品21.1吨。10月14日,被告又与深圳华垦义合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附子产品的合同。因国际行情变化未予履行,合同逾期后,原告的大量附子产品积压或低价向其他单位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7万元。1991年2月,原告多次向江油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江油市财贸经济委员会同有关部门与原告一起协商后,责成被告对原告尚存的附子产品按规定价负责收购;对1988年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从收购之日起计算到结算之日止;对已交售的附子产品按规定价补足差额。原告方多数附农不同意,坚持提起诉讼。江油市有关部门又再次组织调解,将附子产品的规定价每公斤各提高0.5元;原告的贷款利息由被告负责承担。但因被告拒付货款6.1万元而协商未果,故引起讼争。原告于1991年6月30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重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附子产品购销合同》,除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甲方根据可能向乙方发放适当的预付定金,并按照略低于当地金融部门贷款息率收取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必须将家庭财产作抵押,并向甲方赔偿产品金额5%的损失”中,甲方对预付定金收取利息和只对乙方违约赔偿产品金额5%的损失之约定,违反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十八条(六)项和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平等互利”原则的规定属无效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条关于变更经济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1988年7月中旬被告派员对原告方逐户摸底后,在商品调拨单上所填原告自报各类附子产品数量,并未载明是对合同约定数量的变更,故应视为对原告各类附子产品的摸底,不能作为《附子产品购销合同》数量的变更。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按《附子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规定向原告收取预付定金的利息,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关于“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规定,被告应偿付拖欠原告交售附子产品的货款;原告偿付拖欠被告的预付定金和已收取的延期付货款的利息。
5.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作为长期经营供销业务的企业法人,因对市场预测失误而与原告签订标的额巨大的合同,以致无法全面履约,又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得力措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也有未按约备货的事实存在,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关于“无故拒收供方产品”、“延期给付货款的”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原告方有未按约备货的事实存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4日作出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582090.71元,返还原告定金利息35750.49元,偿付原告货款61139.43元,共计678980.63元。
(2)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原告偿付被告预付的定金款21528元,返还已收取被告延付货款的利息10992.80元,共计32520.80元,双方相互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46459.83元。
本案诉讼费20860元,由被告负担7017.49元,原告负担1384,2.51元,鉴于原告确有困难,减收诉讼费3603元,原告实际应负担诉讼费10239.5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不服,以“22户附子产品加工户在合同逾期后出售给外单位附子产品的依据不足”和“判决被告赔偿损失金额太多”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于1988年6月分别与被上诉人江油市河西乡、德胜乡22户农民签订了总金额为390余万元的《附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内,供销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收购了22户农民的部分附子产品。嗣后,国际行情发生变化,附子产品价格下跌。合同逾期后,供销合作社又收购了22户农民的部分附子产品。其余合同约定应该由供销合作社收购而未予收购的附子产品,22户农民只得自行出售给供销合作社以外的单位及个人,由此造成巨大损失。22户农民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供销合作社赔偿损失,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2户家民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供销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97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除第三条、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外,其余约定有效。供销合作社因对市场预测失误,与22户农民签订标的额巨大的合同后,无防止损失扩大的得力措施,对22户农民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2户农民也有未按约备货的事实存在,对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供销合作社赔偿22户农民经济损失582090.71元,返还定金利息35750.49元,给付货款61139.43元;22户农民返还供销合作社定金21528元、贷款利息10992.80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之规定,经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供销合作社补偿22户农民损失45万元。
(2)付款期限:1992年6月10日前供销合作社支付损失金额的50%,并支付双方定金利息、贷款,定金、贷款利息抵销后应支付给22户农民64369.12元;同年12月31日前供销合作社支付损失金额的20%;1993年5月31日前供销合作社付清损失金额的余数。逾期未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20860元,由供销合作社承担7017.49元,22户农民承担13842.51元(原审法院减收3603元,实际承担10239.51元);第二审案件诉讼费21000元,由供销合作社承担10500元;22户农民承担10500元。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的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购销附子产品金额巨大的经济合同。但由于被告对市场预测失误,加之在国际行情发生变化和与深圳华垦义合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无防止损失扩大的得力措施,致使22户附农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相继持续5年时间,严重波及到众多家庭、个人的生产和生活,教训是深刻的。从本案的情形看,主要原因在于:
(1)经营决策失误,这是导致经营失败的重要原因。我国过去长时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计划经济的经营观念。当由计划经济转变为以市场经济调节为主的商品经济时,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供销合作社,还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活动,对市场预测不透,对投资风险、市场风险分析认识不足,当市场行情骤然变化后,经营者便措手不及,甚至失去责任感和紧迫感,任其自由发展,故而无防止损失扩大的得力措施。
(2)法制观念淡薄,这是导致经营失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表现在合同签订不完善,甚至有不平等互利的条款,对履约期限的约定,没有确定分批交售的具体时间和数量,致使供方拖延交售,在购方大量需要收购时,无具体合同条款保证有充足的附子产品交售,该收时收购不起来,不能适应市场变化。另一方面表现在双方不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生产的品种、数量,延期交货或拒绝收货,都是法制观念不强,无视经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3)盲目参予抢购活动,也是导致经营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1988年7月泥附子上市后,由于外地经营者的大量涌入,造成抬价抢购泥附子的严重后果,扰乱了市场秩序,扭曲了市场信号,虽然供销合作社没有参与抢购,但却向合同户附农表示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引导附子产品加工户按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的措施不力,导致了合同户附农盲目追随抢购,增加了成本的投入,为后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加大了筹码。
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简单从事,不会或不愿动脑筋认真分析市场行情,不预测风险责任,盲目增加、扩大生产、或者自由改变生产品种、数量,甚至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置市场需求于不顾,其结果必然会受到市场经济的制约,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本案中,作为专门职业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活动的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在无销售门路保证的情况下,与数十家附农签订了巨大的附子产品购销合同。当遇到市场行情陡变时,又不能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有效措施,特别是在与深圳华垦义合有限公司终止购销合同以后,拒绝收购合同约定该供销合作社收购的附子产品,致使22户附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在纠纷发生后,先行行政调解期间,不能完全正视其在约定期内拒收合同户附子产品的责任,认真及时加以补救解决,甚至有“怕引出以往收购农副产品中存在问题的更多麻烦”的思想,企图用“私人与集体打官司赢不了”的错误观念加以束缚,致使1988年的这一经济合同纠纷,一拖再拖,欠拖不决,长达5年之久,严重地制约了巨额资金的正常流转,无形中扩大了间接经济损失,使其不断恶化、加深。其结果不仅没有减少赔偿,而且牵涉和花费了双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其损失是无可估量的。这正是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应认真吸取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6 - 8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