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1989)告申经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锦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经上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发包方)。
法定代表人:杨某,芦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世超,芦溪区司法所律师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世超,芦溪区司法所律师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某1,芦溪区林业员。
第三人(上诉人):吴某,男,43岁,高小文化,三台县芦溪镇园艺场转承包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谭方文、李军,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谭方文,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42岁,中专文化,三台县芦溪镇园艺场原承包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海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化伯;审判员:赵元发、邓文武。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山;审判员:王立安、燕正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吴某,因承包三台县芦溪镇园艺场合同纠纷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1986年)芦经字第11号民事调解和(1988)法经监字第1号民事通知,对芦溪镇人民政府补偿的投资款数量和诉讼费的负担有异议,于1989年1月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后发回,指定三台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3月7日,以(1989)告申经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1986)芦经字第11号经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和(1987)法执字第53号限期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在新情况尚未解决前,芦溪镇园艺场继续由吴某经营,他人不得干涉。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三台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再审,查明:
1984年6月1日,芦溪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王某签订了园艺场生产承包合同,同年8月19日,王某与吴某签订了转包园艺场生产的合同,呈报了镇企业办公室,申请办理了公证。芦溪镇人民政府和企业办公室,先后于1984年11月任命王某为驻陕西省创花板厂工地负责人;1985年3月19日批准吴某在园艺场建房,并签订了建房投资协议;1986年1月批准吴某全家户口迁入。吴某在园艺场修建房屋一幢,面积146.2平方米,制作护林设施,新栽树木,增设水电设备,园艺场的生产收到一定效益。1986年4月初,镇政府与吴某协商从园艺场抽回部分房屋土地未果,遂于4月13日提起诉讼。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镇企业办公室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经调解解除合同,由镇政府一次性付给吴某投资款11317.47元。吴某签收调解书,领取补偿款时提出异议,向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诉。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88)法经监字第1号通知认定吴“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后吴某多次上访各级有关部门,遂引起再审程序。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芦溪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王某所签合同,实质是经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同意后在镇政府授权下实施的行为,是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某与吴某所签转包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呈报发包人,办理了公证。在履行转承包合同中,镇人民政府对王某的离任,吴某的申请建房、迁入户口,以及发布护林公告等,均予以批准和支持。原发包人对转承包合同实质上已认可。“建房投资协议”是承包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亦属有效合同。对形成本案的诉讼,芦溪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三台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仅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协议,其余讼争各持己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1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1986)芦经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和(1987)法执字第53号限期执行通知书以及(1988)法经监字第1号民事通知书。
2.准许双方解除园艺场承包合同。
3.由芦溪镇人民政府付给吴某在园艺场建房等设施的投资款20523.74元,违约金607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称:王某私自将园艺场转包给吴某,镇政府没有同意,认定发包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诺是错误的;园艺场无合法主体资格,转包合同无效;认定“建房投资协议”是承包合同履行的补充,亦属有效,是强加于人;园艺场房屋、水电及护林等设施折价过高;判决镇政府30日内付款,吴某60日内撤出园艺场不平等。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再审认定事实有误,漏判严重”为由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同意在基本满足了申请人请求的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认定为“仅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是“断章取义”不能成立;判决书中认定其“未经批准扩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合;法院为满足镇政府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自己赔偿,欠公;一审未按《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和承包合同进行判决;镇政府单方违约,未按91年承包期计算违约金不合理。
2.二审事实和根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审理查明:
1984年6月1日,芦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办公室与王某签订园艺场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15至20年,每年缴承包费250元。生产中新栽树木、批准建房的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所有产权归甲方。同年8月19日,王某与吴某签订了转包园艺场生产合同,每年交承包金620元,承包期限14至19年,其余条款与原合同基本相同。该转包合同已呈报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并申请办理了公证。同年11月,发包方安排王某任驻陕西省建设工地负责人,园艺场由吴某全权经营管理。1985年3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企业建房投资协议”面积为123.2平方米,完工后10年折回全部投资,终止合同时新建房屋属镇政府公房。其基建投资暂由乙方全部提供,甲方以乙方每年上缴的250元承包费扣抵。1986年2月1日,镇政府批准吴某全家户口迁入并住在园艺场至今。1986年4月初,镇政府与吴某协商从园艺场抽回部分土地、房屋未果,即以王某私自转包渔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授权企业办公室与王某签订园艺场生产承包合同,王某为使合同得以履行,又与有履约能力的吴某签订园艺场生产转承包合同,吴上报了发包方,申请办理了公证。镇政府未提出异议,并先后将王某调外省建设工地负责,与吴某达成清点园艺场财产的协议,同意吴某申请签订了“建房投资协议”,批准吴某全家户口迁入,在园艺场居住,并发布了护林公告,足以证明对吴某转承包园艺场生产的合同是认可的。故所签合同、协议有效。芦溪镇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承担解除合同之违约、赔偿责任和返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吴某亦应承担超建房屋和拖欠农业税款的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定性准确,但实体处理不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1款等规定,判决由芦溪镇人民政府返还和补偿吴某果树投资、林木利润分成、水塘人工材料及竹木补偿费和扣除农业税后,直接向吴某偿付58796.76元,限1991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双方所签合同和协议,从1991年11月30日起解除,由吴某将园艺场及场内属镇政府所有的财产,交由芦溪镇政府管理;吴某全家4口人的户口及住地,由芦溪镇政府按规定妥善安置;本案受理费和诉讼费计2300元,由镇政府负担1660元,吴某负担640元。
(七)解说
三台县芦溪镇吴某转承包园艺场合同纠纷一案,历时7年,先后4次进入诉讼程序,反映出农村承民经营合同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处理这种合同纠纷亦有一定的难度。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为村集体或乡镇政府,它们依法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在合同关系中往往不能把自己置于同对方平等的地位,而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处理有关问题,从而有意无意地违背法律的要求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园艺场的发包方镇政府实际上认可了吴某的承包人资格,却因协商变更合同未果而以转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就是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本来,承包合同是可以依法变更的,负有管理职能的一方鉴于政策管理的需要或情势变更,也往往确实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镇政府若能对吴某晓之以理,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并合理补偿因变更合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吴应会同意变更合同的。农民在承包合同纠纷中所反感的,并不是正当合理地变更合同,而是反感“公”的一方漠视其利益的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镇政府无视合同的有效和已得到履行,而向法院起诉,显然是一种“无理也要强三分”不顾法律后果的行为。当然,如果承包方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故意拒不接受发包方为履行管理职能而变更合同的要求,以此为要挟而谋求私利,那也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从本案的情形看,吴某并无这样的动机,而确实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与镇政府发生纠纷。由于三台县人民法院最初未能依法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使得吴历尽艰辛,数百次上访,经四川省委、省市人大和政府的过问,才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后,指定三台县人民法院再审。其间当事人的处境是可想而知的,地方政府和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声誉也难免受到不良的影响。本案引出的教训,一是在承包经营的条件下,政府应转向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而不能再沿用简单化的行政手段;二是要维护政府和审判机关的威信,并不在于在某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于法不顾而一味地袒护政府一方,而应坚持依法办事,维护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每一件纠纷。只有这样,我国的经济法制才能逐步得到完善。
(陈发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9 - 10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