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法刑字77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川法刑一字第8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玫。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23岁,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五社农民。1991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22岁,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九社农民。1991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燕琪,四川省广汉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18岁(1973年2月10日生),四川省广汉市南兴乡仁寿村六社农民。1991年5月24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葛某1,系葛某之父。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慧;代理审判员:史小立、黄昌全。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锡杨;审判员:尹红兵;代理审判员:王世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0年8月到1991年2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约同郑某、葛某及高某(另案处理),身着警服,腰挎枪盒,手持电警棍、电击枪、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汉市雄城镇、雄城菜蔬社、东南乡、北外乡、小汉乡、南兴乡、新丰乡、新平乡、彭县蒙阳乡、新都县军屯乡等地,采取以“抓赌”为名,用电警棍相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抢劫作案21次,涉及被害人110余人,共抢劫现金2170余元及价值1470余元的手表、银手镯等财物,共同分赃挥霍,其中,被告人黄某抢劫作案21次,郑某抢劫作案15次,葛某抢劫作案2次。此外,被告人黄某还于1990年9月至10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广汉市雄城菜蔬六社、新平乡紫荆村十社、北外乡桅杆村一社,身着警服,手持电警棍,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对赌博人兰某、辜某、李某、冯某等以赌博要罚款或送派出所相威胁,勒索170余元、手表1只(价值2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物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葛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还冒充公安人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原来在保卫部门工作过,痛恨赌博,因此便想制止赌博,而不是抢劫和敲诈勒索,所谓被害人只不过是赌徒而已,他们的非法行为不应受到保护,因此自己没有侵犯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在抓赌过程中,拿了点钱,与到钱箱抢钱是有很大差别的。
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抓赌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有两次没有搜过身,没有进屋,开初也不想要钱,是黄某给的,在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退清了赃款,能够坦白认罪,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葛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退清了赃款,请法庭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0年8月至1991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与高某(在逃)共谋抢劫,并由黄某提供电警棍、电筒及警服等作案工具,冒充公安人员,先后窜至四川省广汉市东南乡顺河村四社、小汉乡方碑林村江河管理处收费室、新平乡紫荆村、一心村等地,采取以“抓赌”为名,用电警棍相威胁,或者强行搜身等手段,先后抢劫作案4次,劫取周某、魏某、廖某、岳某等19人的现金500余元以及价值470余元的手表4只,麻将牌2副等财物,二人共同分赃。
1990年8月至1990年12月,被告人黄某约同被告人郑某进行抢劫。他主谋冒充公安人员,并提供警服、枪盒、电警棍、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雒城菜蔬社、东南乡、北外乡、小汉乡、南兴乡、新丰乡、新平乡、彭县蒙阳乡、新都县军屯乡等地,采取以“抓赌”为名,用电警棍相威胁,或强行搜身等手段,抢劫作案15次,劫取易某、付某、王某、段某、庄某、林某等80余人的现金1200余元和价值1000余元的手表7只、麻将牌4副等财物。作案后,黄某主持与被告人郑某分赃。
1991年2月1日、6日,被告人黄某约同被告人葛某,身着警服,腰挎枪盒,手持电警棍、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四川省广汉市雒城菜蔬二社、新平乡紫荆村三社,冒充公安人员,采取以“抓赌”为名,用电警棍相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抢劫作案2次,共劫得文某、张某、罗某等10余人的现金370余元,作案后,黄某主持与被告人葛某分赃。
199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高某等,身着警服,手持警棍,先后窜至四川省广汉市雒城菜蔬六社、新平乡紫荆村十社、北外乡桅杆村等地,冒充公安人员,以兰某、辜某、李某、冯某等人赌博为借口,诈称要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罚款了结,进行敲诈勒索,索得人民币170余元及价值20余元的手表1只。
1991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葛某,窜至四川省广汉市北外乡李某1院内作案时,被群众识破,将黄某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葛某逃脱后,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315元,葛某退出赃款100元。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的证言和收缴在案的物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贪图钱财,先后纠集被告人郑某、葛某等,身着警服,携带戒具,冒充公安人员借他人有违法赌博行为,以所持戒具相威胁或者强行搜身的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劫取财物,连续作案20余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抢劫作案21次,郑某抢劫作案15次,均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纠集同案被告人作案,提供犯罪工具,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实为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犯罪后又投案自首,且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外,被告人黄某还冒充公安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以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索取钱财,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黄某、郑某、葛某抢劫、敲诈勒索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黄某、郑某、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黄某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作案工具警服(长短袖各一套)、电警棍2只(长短各1只)、塑料盒一个、武装带2根、电筒3只、大提包1个及随案移交的赃物“双狮”、“琼花”牌手表各1只和现金415元,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葛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没收赌博人员钱财不交,不属抢劫。因为抢劫是指非法占有公私合法财产。第二,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1989年12月,被告人黄某受聘于德阳市农药厂保卫科任临时工。1990年8月,被告人黄某与高某(在逃)共谋抢劫赌场,由黄某提供电警棍、警服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到1991年1月期间,二人身着警服,携带电警棍先后窜至广汉市东南乡顺河村、小汉乡方碑林村江河管理处收费室等地,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用电警棍相威胁,或者强行搜身,抢劫作案4次,抢得周某、魏某、廖某等19人的现金500余元以及价值470余元的手表4只、麻将牌2副等财物,二人共同分赃。
1990年8月至199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约同被告人郑某,先后窜至广汉市雒城镇雄城菜蔬社、南兴乡、新都县军屯乡等地,采用同样手段,以“抓赌”为名,抢劫作案15次,抢得易某、段某、林某等80余人的现金1200余元及手表7只,麻将牌4副等财物,共同分赃。
1991年2月1日、6日,被告人黄某约同被告人葛某,先后窜至广汉市雄城菜蔬二社,新平乡紫荆村,采用同样手段,以“抓赌”为名,抢劫作案2次,抢得文某、罗某等10余人的现金370余元,共同分赃。
199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高某,身着警服,携带警棍,先窜至广汉市雒城菜蔬六社,北外乡等地,冒充公安人员,对参赌的兰某、冯某等人以要带他们到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予以罚款相要挟,强索人民币170余元及手表1只。
1991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葛某窜至广汉市北外乡李某1院内作案时,被群众识破,将黄某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葛某逃脱,后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也相继被抓获归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的证言和收缴在案的物证等证据为证,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为图钱财,先后纠集郑某、葛某等人,身着警服,携带电警棍,冒充公安人员,采取用民警戒具相威胁或者强行搜身的暴力手段,抢劫参加赌博人员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黄某抢劫作案21次,郑某抢劫作案15次,葛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主谋并邀约同案被告人参与作案,提供作案工具,主持分赃,是本案的主犯,罪行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且葛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此外,黄某还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以要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索取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抢劫罪并罚。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2月19日对黄某、郑某、葛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同时裁定核准黄某死刑。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都是正确的,准确地把握住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地划定了每个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在刑罚适用上体现了主犯从重、从犯从轻、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首先,一、二审法院都准确地划清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定性正确。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既是胁迫性抢劫犯罪手段,也是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之一。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容易混淆。区别的根本点在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以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处而不单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胁迫性的抢劫罪,犯罪人声称实施暴力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均为当场;而敲诈勒索的犯罪人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和声称实施威胁的内容至少有一项不在当场。本案被告人在多次作案中,声称实施暴力和要求被害人交出财产的时间均为“当场”。(2)抢劫罪的胁迫手段只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且暴力威胁仅施加于在犯罪现场的人。而敲诈勒索的暴力威胁却可以是针对不在犯罪现场但与现场的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或物,本案被告人的胁迫手段显然仅针对在场的被害人而言。(3)在抢劫罪中,胁迫的方式只能是犯罪人当场向被害人直接表明或表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不仅包括当场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述或以书信、录音带等形式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部分行为不仅向被害人明确表明了其胁迫的意思,而且还直接实施了搜身、抢钱等具体的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将被告人在犯罪现场使用了暴力和暴力胁迫手段的行为定为抢劫罪,将仅持有暴力工具(警戒),而未使用,仅是利用被害人有违法行为害怕受处理的心理,获取钱财的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罪,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各被告人适用刑罚是恰当的。抢劫犯罪的主犯黄某,作案21次,抢得钱财总计3600余元。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人身着警服,持手枪、警棍等作案工具,冒充公安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社会,败坏了人民警察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实为法不容留之徒。一、二审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判处黄某死刑,是完全适当的。此外对从犯郑某、葛某的量刑也是恰当的,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的人,所抢得财物系赌资,我们仍依法对罪犯进行惩处,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保护这些被害人的非法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和制裁。赌场上的赌资,是应当予以没收的,但它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拿来归己的无主物,应当没收的财物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归公,而不准他人任意侵犯。这并不意味着保护违法犯罪分子对这些非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而是因为非法从赌博犯手中抢劫这些财物,归根到底是对国家财产权利的侵犯。
(赵大杰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