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经监字第14号裁定书、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经初字第11号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经初字第11号、12号、13号、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绵阳市银河无线电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
原告:肖某,男,55岁,汉族,绵阳市纺织工业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茂根,绵阳市律师事务所正义分所律师。
原告:唐某等10人。
代表人:唐某,男,40岁,汉族,绵阳市供水发展公司经理。
代表人:郭某,男,40岁,汉族,绵阳市供水发展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窦某,绵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教师。
原告:李某等77人。
代表人:李某,男,26岁,汉族,住绵阳126研究所宿舍。
代表人:姜某,男,26岁,汉族,住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
代表人:郁某,男,31岁,汉族,江苏省宁波市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教师。
原告:张某等91人。
代表人:张某,男,48岁,汉族,电子工业部第九研究所总务部副主任。
代表人:唐某1,女,51岁,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乡镇企业局干部。
代表人:谢某,男,57岁,汉族,绵阳长虹机器厂职工。
代表人:曹某,男,56岁,汉族,绵阳长虹机器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崇文,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勤,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敏,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山;审判员:燕正龙、米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180名客户诉称:1993年9月,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投资开办的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参与和支持下成立后,180名客户即先后投入保证金和套期保值金人民币16647264元,美金1万元。1994年9月,该期货服务公司被绵阳市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清退客户的资金。但因被告期货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客户数十次追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返还保证金、套期保值金本息,并赔偿损失。由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和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辩称:欠原告180名客户套期保值金人民币16647276元,美金1万元属实,应当偿还,但由于公司聘用的外籍人员携款离境,期货公司也同样受骗,本公司将尽力偿还客户资金。
3.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只能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承担责任,其他损失应由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自行负责。
4.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辩称:该局既非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也未收取过任何管理性经费。因此,该局对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9月4日,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向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核准成立了“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将期货服务公司借用的经营场地500平方米,折价1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期货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期货服务公司的性质为全民,其经营范围是:提供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期货专业人员培训。兼营:信息传播、器材销售、维修、软件开发、信息网络设计和安装。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特别批准:“只能从事信息咨询,不能从事经济中介活动。”同年9月24日,港人张某1以香港冠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绵阳市期货服务公司刘某、陈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交冠升集团承包3年,由承包方每年向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交管理费30万元人民币。张某1在承包期间,该公司非法从事期货代理业务,并通过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误导客户。从1993年12月起,公然违背国家关于“凡期货咨询公司一律不能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等规定,以每月给原告3%的市场“回佣金”,采用套期保值、炒单等形式,先后吸引300余名客户在期货公司开设了套期保值帐户,收取保证金、套期保值金人民币2000多万元,美金2万元。其中应向240余名客户和11个单位清退的套期保值金人民币1525万元,美金2万元。其间,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曾向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上缴管理费等655318.57元;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代期货服务公司垫支各种杂费300325元。期货服务公司以“回佣金”、手续费的名义,付给原告客户人民币2235664.36元,美金290元,下欠人民币14555849.64元,美金9710元。1994年9月9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其非法行为后,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指示,即责令对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停业整顿,并限期清退客户资金。后因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非法行为,未能清退,原告绵阳市银河无线电开发公司和肖某、唐某、李某、张某等180名客户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客户所交的保证金、套期保值金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3年9月4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颁发的“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性质:全民所有;经营方式:服务、销售;注册号:2XXXXXX2—2。
2.1993年9月24日,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甲方)与香港冠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TOP RISE INT CROP LTP,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
3.180名客户起诉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在1994年2月22日至1994年9月26日期间,收取的保证金、套期保值金的收据凭证217件(复印件)。
4.1994年7月3日,四川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绵阳市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境外期货代理业务,给绵阳市市政府的传真公函,以及绵阳市体改委和市政府领导批语复印件。
5.1994年10月19日,绵阳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证办(1994)03号文件《关于责成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及时报送清退客户资金方案的通知》,《通知》中指出,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非法经营,收取客户巨额资金,在该办及市工商局限期清退截止后,仍有300多名客户的1500多万元资金未退,造成严重影响。
6.1995年1月8日,绵阳市审计事务所绵审所发(1995)02号《关于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查证结果的报告》,证明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收客户保证金、套期保值金人民币29428314元,美元2万元。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事期货代理业务,扰乱国家经济秩序,其与原告客户所实施的期货民事行为无效。对此,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应承担返还客户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将不属于期货服务公司的财产,申报为被告期货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属虚假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申报不实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所收取的管理费,扣除代期货服务公司垫支费用后,也应依法偿还给原告。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确与被告期货服务公司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占有该公司的财物,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不懂期货交易常识,轻信误导,盲目投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所收回的手续费、“回佣金”等,应从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所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1.由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套期保值金人民币1251214.96元,其余人民币13304634.68元,美金9710元,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额返还给原告。
2.若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逾期不能全额返还,则由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1254993.5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47.60元,其他诉讼费3699元,合计113346.6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部予以免收。
该判决书分别送达后15日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擅自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民事行为无效。
1994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94)第1X8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范围是期货咨询业务而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属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上述政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中第一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的规定,认定“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上述有关规定,非法从事期货代理业务,扰乱国家经济秩序,其与原告所实施的期货民事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2.期货代理业务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1994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4)63号文件《关于加强期货市场管理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各类期货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到取消营业执照。”7月3日,四川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绵阳市市政府的传真函中指出:“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擅自开展境外期货业务系非法经营”,应采取一切措施停止。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94)第1X8号《通知》中规定“对各种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坚决取缔”。9月27日,绵阳市工商局根据上级要求和上述政策规定,经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清退而仍未清退,故对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采取了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强制措施。但因其他善后和保证措施不力,造成巨额资金流失,不仅给原告即广大客户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本案的处理和判决后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形成本案损失后果的原因,一方面,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本身是在条件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虚报申请注册资金100万元等)的情况下成立后,又承包给港人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期货代理经纪业务,并通过隆重开业和以套期保值等虚假广告大肆宣传,运作中从未提供市场成交回单,实质是一种欺骗客户的期货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客户自身无期货交易常识,轻信误导,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盲目投资,甚至有的企业法人违反有关法规,将公款投资参与期货业务,亦有过错。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客户“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所收回的手续费、‘回佣金’等应从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合情、合理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