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邝某1。
法定代理人:邝某2、邱某,系邝某1父母。
被告:茂名市爱家爱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玲;代理审判员:周晋锋;人民审判员:黄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到被告爱家超市购买了由被告深圳喜悦所生产的雪蛤燕窝一盒。原告食用了半盒之后,身体就出现不适、头晕等现象。原告认为是因为该雪蛤燕窝非法添加了非食品原料雪蛤导致,1.该雪蛤燕窝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的规定;2.国家卫生部曾将原告《关于雪蛤能否作为食品原料的咨询函》转至广东省卫生厅答复,卫生厅随后作出《复函》明确答复雪蛤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的食品原料使用;3.该雪蛤燕窝食品外包装印有的QS标签竟标注成"质量安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9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4.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问题食品的行为而销售的问题,这里的明知指的是故意,明知就是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的是销售者明知道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故意销售,间接故意指的是销售者应当知道或预见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放任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无法判定销售者是否明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履行对食品的合格证、食品的标识、食品检报报告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的进货验收义务事项,如不履行就可以定性为销售者明知。比如销售的食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非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项目、过期食品、食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等,都可以视为销售者是明知的行为,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5.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购买到的雪蛤燕窝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际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退回货款115元,赔偿11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15元。
2.被告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请求我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向其退款115元、赔偿1150元,诉求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卫生厅复函是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也就是说雪蛤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事实上是2012年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的"新"规,此前并无此规定,我方出具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明显标注产品生产许可范围为"其他食品(燕窝制品、雪蛤制品)"。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19日,依据原告购买的批次来看,其购买的雪蛤燕窝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3日,我方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原告诉求不成立;二、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诉讼费不成立。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购买本案产品,但广东省卫生厅的复函中称"2012年3月30日收到邝某1的答询函",也就是说原告自认为我方有"过失"想索取不正当利益,先请求省卫生厅答复,后购买雪蛤产品以达到其诉讼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邝某1在被告爱家超市处购买了被告深圳喜悦生产的仁和牌雪蛤燕窝一盒,金额为11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配料表:水、冰糖、雪蛤、食品添加剂(琼脂)、燕窝、食用香料;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二次,每次一瓶,启盖即饮;生产日期:2010年8月3日;产品标准号:Q/SZXY0002;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07)第0305A0513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328010038"。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规定名单当中的物品方可生产普通食品,雪蛤并不在其列。2012年4月13日,广东省卫生厅以粤卫信〔2012〕48号文回复邝某1,文称:"邝某1先生,本机关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卫生部转来您关于雪蛤能否作为食品原料的咨询函,现答复如下:雪蛤在卫生部没有公布可作为普通食品之前,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此复。2012年4月13日"。
再查明,被告爱家超市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8日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保健食品、酒类等。被告深圳喜悦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0日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产品名称为其他食品(燕窝制品、雪蛤制品),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证书编号为QS440328010038,有效期至2011年5月19日,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企业应当提出换证申请。至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深圳喜悦并未提交新的有效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庭审中,被告深圳喜悦提交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本品依据Q/SZXY0001-2008检验,结果符合规定。该报告属其公司自行检验;提交《关于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普通食品雪蛤燕窝标准不能备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广东省卫生厅接受企业标准备案的工作,雪蛤燕窝饮品中"雪蛤"原料为药典收藏。省卫生厅内部规定,凡是药典收录的药品原料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鉴于目前情况,我公司将暂停生产雪蛤燕窝,待广东省卫生厅放松要求后再进行生产。落款盖章为深圳喜悦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庭审中,原告邝某1明确选择请求由销售者被告爱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爱家超市退回货款115元,赔偿1150元及赔偿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等相关费用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仁和雪蛤燕窝外包装相片;
3、广东省卫生厅复函;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经审理认为:原告邝某1在被告爱家超市处购买了被告深圳喜悦生产的仁和牌雪蛤燕窝一盒,有发票为证,原告邝某1与被告爱家超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邝某1请求被告爱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争议焦点就为:一、涉案产品雪蛤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爱家超市是否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情形。
一、关于涉案产品雪蛤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无作为药物或保健品的批准文号,应属普通食品,其生产及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及行政部门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根据卫生部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说明只有《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当中的物品方可生产普通食品,雪蛤并不在其列,至今也没有获得卫生部批准列为普通食品,也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若需将其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必须按照相关行政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再则,作为负责本省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的广东省卫生厅的复函中亦明确答复在卫生部没有公布雪蛤可作为普通食品之前,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被告深圳喜悦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举证证明雪蛤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仅能证明被告深圳喜悦具有食品生产资质,并不就必然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即使被告深圳喜悦获颁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标明生产许可范围包括燕窝制品、雪蛤制品,但在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原料的强制性规定出台后,被告就应当立即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该点在被告深圳喜悦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得到印证;而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单,系其内部自行检测,并非经国家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深圳喜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涉案产品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关于被告爱家超市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问题。
确认爱家超市是否"明知"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予以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被告爱家超市如需免除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进货查验并依法进行了记录在案等严格审查义务,但爱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相应抗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反驳的权利;且被告爱家超市作为大型超市,应当知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对于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具有足够的熟悉,否则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赋予销售者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据此,本院推定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赢利。综上,爱家超市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赔偿货款损失115元,且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1150元给原告邝某1。
原告邝某1诉称因食用涉案产品后身体出现不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爱家爱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货款损失115元及支付1150元赔偿金给原告邝某1。
二、驳回原告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产品雪蛤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无作为药物或保健品的批准文号,应属普通食品,其生产及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及行政部门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根据卫生部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说明只有《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当中的物品方可生产普通食品,雪蛤并不在其列,至今也没有获得卫生部批准列为普通食品,也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若需将其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必须按照相关行政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再则,作为负责本省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的广东省卫生厅的复函中亦明确答复在卫生部没有公布雪蛤可作为普通食品之前,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被告深圳喜悦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举证证明雪蛤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仅能证明被告深圳喜悦具有食品生产资质,并不就必然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即使被告深圳喜悦获颁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标明生产许可范围包括燕窝制品、雪蛤制品,但在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原料的强制性规定出台后,被告就应当立即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该点在被告深圳喜悦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得到印证;而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单,系其内部自行检测,并非经国家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深圳喜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涉案产品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关于被告爱家超市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问题。
确认爱家超市是否"明知"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予以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被告爱家超市如需免除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进货查验并依法进行了记录在案等严格审查义务,但爱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相应抗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反驳的权利;且被告爱家超市作为大型超市,应当知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对于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具有足够的熟悉,否则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赋予销售者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据此,本院推定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赢利。综上,爱家超市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赔偿货款损失115元,且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1150元给原告邝某1。
(周晋锋)
【裁判要旨】销售者作为大型超市,对于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关规定应当具有足够认识,否则违反食品安全法赋予销售者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据此可推定其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赢利,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当赔偿货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