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64号
二审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
再审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
【诉讼双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分公司员工。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卢建文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健如;代理审判员:陈玲;代理审判员:陆春明。
再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小冰;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王振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周某向诉称:周某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主险以及附加险,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周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在本次事故中,周某的车辆损失由东莞市东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了评估。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向周某做出上述损失的理赔。但是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拒赔,导致周某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支付相应利息及执行费,造成了周某的相应损失。周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由望牛墩交警大队委托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做出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检验结论,而且事后也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周某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时,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没有向周某做出免责说明,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周某支付理赔款134977.06元;2、上述理赔款利息2370元、法院执行费931元;3、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119元;4、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周某的粤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二)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是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是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周某未履行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原因及纠纷的产生,均应由周某承担。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周某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诉请,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1时56分,郑某1无证驾驶挂有粤Y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游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望牛墩镇往洪梅镇方向(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西部干线望牛墩下漕路口段时,适遇周某驾驶粤X号轿车以时速80公里/小时从麻涌镇方向往道滘镇方向(北往南)行驶过来,过程中,轿车左前车角处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某1、游某受伤,其中郑某1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处理,认定郑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粤X号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6月有效。于2010年10月28日,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事故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该车在事故后已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现该车的检验合格期限至2012年6月。
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周某,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8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某主张事故车辆损失6779元及评估费34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东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庭审后,周某补交了车辆维修及拖车发票。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郑某1的父母郑某2及杨某就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后因该案郑某2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范围的为73307.01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范围的为496616.5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307.01元×30%+386616.52元×30%=134977.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周某还应赔偿64977.06元。因周某在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在限期内未履行赔偿义务,死者父母郑某2及杨某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案号为(2011)东一法执字第9068号,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11月1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包括:本金:64977.06元、利息1170元、诉讼费2563元、执行费931元,共69641.06元。周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将款项64918.7元及2011年12月26日将款项4722.36元汇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代管专户,并由该院将款项依法转付死者父母郑某2及杨某。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价格鉴定结论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中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周某认为,对于免责条款,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没有向周某提示及说明,且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中主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应驳回周某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诉请。
一审认为,首先,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或不投保,并可以选择在何公司投保,因此,依法所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基本属于投保人与承保人的合意,所设条款对各义务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发生事故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也为一般公众所接受。第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由周某向法院提交,证明周某已收到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3)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该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粗和黑体字体,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综上,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周某、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愿订立的,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时间进行检验,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需赔偿周某的损失。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604元,由周某负担。周某已预交诉讼费160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上的免除责任部分加粗和黑体字就尽了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仅对免责部分进行了黑体处理,字体大小与其他部分并无差异,而且整个条款字体太小,让人读起来费力,加上使用专业术语,不能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免责部分加黑就尽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机动车检验的法定义务,周某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仅仅是行政责任,而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商业格式合同,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不是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由东莞市望牛墩交警大队委托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作了检验,表明案涉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最后,相关保险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周某支付商业险理赔款134977.06元及利息2370元、法院执行费931元和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119元,合计145397.06元;2、全部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周某的行驶证在出险时已经过期,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围绕周某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周某主张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周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案中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对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标注,同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也对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后果予以书面明确说明,故本院二审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按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保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检验期限内对投保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周某的合同义务。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仅在周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获得以此抗辩的权利,故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周某负担。
七、再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本案,再审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能否据以《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二)的免责条款拒赔周某的损失。
首先,案涉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二)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免责条款。但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并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测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但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车辆技术检验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已明确案涉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周某对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补检并获得通过。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并无表示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检测作出的报告证明机动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周某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无关。周某虽未及时将投保车辆送检,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案涉车辆未及时将投保车辆送检,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案涉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据此免责条款拒赔亦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周某主张的134977.06元赔偿款在另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内,且周某已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所以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主张的维修费和评估费共7119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亦予以支持。至于周某主张的理赔款利息、执行费,是由于周某怠于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无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否赔偿周某的损失,周某应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对周某主张的理赔款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再审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前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142096.06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604元,由周某负担3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568元;二审诉讼费3208元,由周某负担7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34元。
九、解说
免责事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其对促进保险公司的合理经营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均有益处。但免责条款的拟定方为保险公司,尽管表现看来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但究其实质却具有不平等性,因此对于拟定方来说,法律规定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设定违反合理经营的需要导致其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则不能认可其效力。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只有符合公平和合理要求时才具有效力。究其公平和合理性还应从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来考察。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考察,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设立该条款的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因此,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以免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拒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亦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被保险人援引该约定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坚持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应区分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这更符合保险的价值原理。
(伍小冰)
【裁判要旨】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拒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亦有违反公平原则。被保险人援引该约定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坚持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应区分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