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693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代理审判员:郭磊;人民陪审员:周俊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11月20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2,陈某2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快1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房屋以及其他财产均已赠与给了儿子陈某2所有,现双方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现状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离婚。
2.被告辩称: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因儿子陈某2已成年,故不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李某身体不好,已做过两次手术,到了55岁才能领取养老金,所以要求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10年的生活费,共计100 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199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2;原告陈某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9月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距离上次离婚撤诉不足6个月,后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即本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主张其在2011年、2012年分2次从其兄陈2某处借款共计100 000元,并主张如果判决离婚,该笔债务由原告陈某自行偿还;对上述债务真实性,被告李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主张在2011年冬季至2012年夏季期间,为医治陈某2向贾某借款数千元,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上述债务,原告陈某主张其知道为陈某2借钱看病一事,并主张如果被告李某可以提供正规票据,其愿意自行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亦均认可由原告陈某负责收取该笔借款,同时由原告陈某向被告李某支付债权折价款2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06年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大屯路东二排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内建造北正房1层4间、2层4间及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双方所有财产(房屋、存款等)全部归其子陈某2所有......3、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双方搬出现有住宅,只有陈某2一人拥有居住权";原告陈某、被告李某、陈某2及双方之亲友李亚云(被告李某之姐)、陈2某(原告陈某之兄)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某不认可该离婚协议书,主张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并要求分得13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搬出13号院,另外租房居住;经询问,陈某2陈述称,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都已经冷静下来了,就其所知并不存在逼迫的情况,陈某2并未参与建房,其表示同意接受赠与且已经实际接受了赠与房屋;为证明在外租房情况,被告李某提交其与案外人商福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5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陈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亦租房居住;1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YY1678)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李某手中有存款360 000元到370 000元,被告李某仅认可有150 000元的存款;关于上述车辆及存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车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存款归被告李某所有,双方互不给付补偿款;对于放置于13号院内的夫妻共同财产4台空调、1台冰箱,原、被告均主张归陈某2所有,经询问,陈某2亦接受赠与。被告李某要求分得其名下的1.60亩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名下的承包地已被镇政府征占,但征地补偿款并未下发。
被告李某因患有心脏病而多次住院,并进行二尖瓣置换术,其需要在术后长期服药以稳定病情(即"强心利尿抗凝");为证明原告陈某存在婚外情,被告李某提交3张照片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陈某不予认可;经被告李某申请,本院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调取了"110"接处警记录,报警人主张在原告陈某当时租住的百合公寓6-3-902有人卖淫嫖娼,该接处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有卖淫嫖娼情况"、"属恶意举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2张: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书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协商离婚并将财产赠与陈某2的事实;
(3)对陈某2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陈某2认可离婚协议书并接受赠与、实际占有赠与物的事实;
(4)出院诊断证明书1张、检验报告单1张:证明被告李某患有心脏病;
(5)房屋租赁合同1册:证明被告李某在外租房;
(四)判案理由
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因婚姻共同生活发生矛盾,现原告陈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对原告陈某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10"接处警记录,因已载明"属恶意举报",故对于被告李某以此证明原告陈某存在婚外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照片,因无法证明照片中所摄录女性与原告陈某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因原告陈某在录音中并未承认存在婚外情,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原告陈某在婚姻存续期存在婚外情而有过错一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陈某负责对外收取,同时由原告陈某向被告李某支付债权折价款2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存款及家电,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陈某取得车辆,由被告李某取得其名下存款,由陈某2取得4台空调、1台冰箱,陈某2亦接受赠与,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分得1.60亩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一节,因双方均认可该土地已被政府征占,且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3号院内房屋,原、被告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其赠与陈某2,现被告李某在本次诉讼中反悔,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认定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该离婚协议书亦是赠与协议书,陈某2已接受赠与并实际占有赠与房屋,即赠与已完成,故对被告李某要求在本案中分割13号院内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赠与合同当事方对赠与事宜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李某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租房居住,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某应给付经济帮助金,但被告李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的一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YY1678)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名下的存款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五千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对外收取,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权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四台空调、一台冰箱归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子陈某2所有;
六、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施行之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等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一般会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认定所附条件未成就,不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等人所有,而是将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依法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更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
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新的情况,特别是针对财产为农村房屋这一不以转移登记为交付条件,而是以实际占有为交付条件的标的物时。双方如果协商商品房在离婚后归子女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商品房一般未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即赠与未完成,因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如果一方反悔,法院会将商品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对于农村房屋,产权登记仅具有备案性质,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不进行登记,或因登记机关不明确而无法进行登记。例如本案,双方均认可诉争农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房屋赠与儿子陈某2,陈某2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并已实际占有赠与物,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已搬出诉争房屋而另外租房居住。此时,如果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将导致子女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而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本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当事人想撤销赠与,需要遵循合同法关于行使赠与撤销权的规定。于是便出现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间的法律冲突。
针对上述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是,还是应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但是针对赠与已完成这一实际情况确认诉争财产在诉讼时已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件给夫妻双方的指导意义是,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想将房产等重大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等人所有,为防止一方事后反悔,侵害子女等人的利益,双方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或到法院诉讼离婚前,将房产等过户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在公证机关见证下订立赠与合同。
(王振)
【裁判要旨】对于农村房屋,产权登记仅具有备案性质。若夫妻双方均认可诉争农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房屋赠与子女,子女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并已实际占有赠与物,且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已搬出诉争房屋而另外租房居住,则不宜认定该分割协议无效,否则将导致子女利益无法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