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年大民初字第067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一中民终字第002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詹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东晶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晶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通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之妻,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通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洪涛,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杨磊;代理审判员:王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詹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晚,我购买后出租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三区X幢X05号房屋(以下简称X05室)发现有大面积被水淹过的痕迹,经查看,水应当是从天花板渗入的,天花板、墙体处涂层脱落,木地板已经被厚厚的墙皮所覆盖,已呈白色,客厅窗帘已被压折,厨房电器无法使用;经被告北京东晶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物业公司)的赵师傅前来查看,其表示,上述情况系位于楼上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三区X幢X02号房屋(以下简称X02室)下水道堵塞漏水所致;被告李某作为X02室的业主,其使用管道不当致使水道堵塞,该行为导致X05室被水浸泡,我因此遭受损失,故被告李某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东晶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检修管道,其存在过错,其应对上述我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被告东晶物业公司赔偿我装修恢复费
41 350元、物品损失费380元、评估费3000元、租金损失费
51 600元(计算1年),共计96 33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詹某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损失并非是我造成的;2楼以上的共用管道堵塞导致水从X02室的排水管道涌了出来,造成原告詹某才遭受损失;我并非侵权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晶物业公司辩称:对X05室被水浸泡的事实认可,但维修工人无法确定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漏水,对于具体的漏水位置也不清楚;因此不能确定是不是共用排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詹某遭受财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詹某入住X05室后,向被告东晶物业公司交纳了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后詹某将X05室租与李文岩居住使用;2012年1月29日,大量污水从X02室位于厨房的排水管道涌出,X02室被污水浸泡,后该污水又流入X05室;2012年6月25日,经法院现场勘查,X05室的装饰装修及物品损坏,对于天花板及墙体被水浸泡受损、窗帘杆被水浸泡下垂等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卫生间地面瓷砖污损及茶几四脚受损是否因此次事故浸水事故造成、地板是否需要全面更换、厨房内灯具无法使用是否因此次浸水事故造成及是否需要更换线路等事项二被告均有异议;经现场勘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此次事故系因X02室厨房洗手盆下方排水管道(即地漏)向室内涌水所致;对于涌水的原因,被告李某主张系因为X02室及楼上各户所共用排水管道堵塞所致,被告东晶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并不清楚具体堵塞部位;经法院释明,要求东晶物业公司通过核对小区平面图纸等资料确定堵塞部位,并核实堵塞部位是位于业主自用管道还是共用排水管道,被告东晶物业公司陈述称,其无法核实上述情况;针对堵塞部位系位于共用排水管道的主张,被告李某提交其妻刘某与被告东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原告詹某、被告东晶物业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东晶物业公司认可被通话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主张该人现已离职;在对堵塞管道疏通过程中,被告东晶物业公司聘请外单位进行施工,为证明所堵塞管道系共用排水管道,被告李某还提交其与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原告詹某、被告东晶物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东晶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公约载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2、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针对X05室、X02室所在小区,被告东晶物业公司针对业主收取物业费中包含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
受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1.室内装修恢复价格:41 350元(注:数额为单项取整后相加);2.物品损失价值:380元;3、房屋租金损失价值:4300元/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2.房屋所有权证
3.鉴定费发票
4.价格评估报告书
5.家具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
6.收据
7.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8.房产租赁居间合同
9.收条
10.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
11.东晶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公约
12.通话录音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詹某所遭受财产损失的合理数额。被告东晶物业公司作为X05室、X02室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负有管理、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义务,故其应掌握小区内共用排水管道位置等信息,在原、被告已确认堵塞部位并非位于X02室室内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李某已提交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堵塞部位位于共用排水管道,在法院要求下,被告东晶物业公司却未通过提交小区平面图等资料核实堵塞位置是否位于共用排水管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晶物业公司作为共用排水管道的管理人,因怠于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詹某财产损失,故具有过错,其应对原告詹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詹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原告詹某的财产受损具有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装修项目恢复费为5933.79元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装修项目,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东晶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某装修恢复费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物品损失费三百八十元、租金损失费九千七百九十元,共计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詹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八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晶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东晶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晶物业公司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导致被上诉人詹某财产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詹某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詹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詹某家发生财产损失是由于其楼上住户不当使用导致管道堵塞涌水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由楼上住户承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以此为定案依据可信度值得商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身的管理职责,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本案中,东晶物业公司作为X05室、X02室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建筑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管理、维修、养护的义务。而综合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此次事故堵塞管道系共用排水管道,上诉人东晶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对于共用管道堵塞并导致被上诉人詹某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晶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詹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上诉人东晶物业公司关于楼上住户不当使用导致管道堵塞、应由楼上住户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楼上住户有超出正常使用范围的行为,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中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鉴定结论部分内容存在瑕疵,并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相关内容重新进行了认定,对此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共用管道堵塞引发业主财产损失而请求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受损住户、楼上住户、物业公司等多方当事人。受损住户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在起诉时将潜在的责任主体均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哪些主体承担何种责任是此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难点。
笔者认为,在共用管道堵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关键在于最终确定谁对管道堵塞具有过错,即谁导致管道堵塞。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能够确定责任主体。以本案为例,法院查明管道堵塞是管道中生活油污冬季受冷凝结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首先分析楼上住户的责任。分解管道清理出的凝结物可以发现,其是由一些细微杂质和油污混合而成的。按照一般的常识,楼上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油污和细微杂质通过管道排出属于正常现象,是楼上住户正常生活所不可避免的,楼上住户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常使用范围。在这种情形下,楼上住户对于管道堵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分析物业公司的责任。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定期清理维护共用管道的义务。在业主因为管道堵塞受损的情形下,物业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否则,在其无法举证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将因为怠于履行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如要不承担责任,楼上住户应当做到合理使用,而物业公司则应当尽到管理义务。这里的合理使用,应当以一个正常自然人的标准来衡量,不应当超出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而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如果合同中有约定明确,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不明确,则也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比照一个类似的标准去衡量,不适宜课以很高的标准。本案中最终是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法实践中,楼上住户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下面一并予以讨论。
一是由楼上住户承担责任。此类案件中,楼上住户存在不合理使用管道的行为,如向管道中丢弃木块、硬物、建筑垃圾等。这种情形下楼上住户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不合理使用行为与受损住户财物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类案件中又可能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能够查明不合理使用人,在此情形下应当由该主体承担责任。另外一种是无法明确不合理使用人,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损住户将所有楼上住户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除非楼上住户举证有免责事由,则判定由所有楼上住户平均承担责任。
二是由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共同承担责任。此类案件中,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同时楼上住户又存在不合理使用的行为,二者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管道堵塞损害发生。这种情形下,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都是侵权责任主体,都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是物业公司与楼上住户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立法理念对连带责任予以限制的背景下,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确定。
以上的讨论不能涵盖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情形,笔者希望通过对一个一般标准的探讨使大家对于生活中此类案件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迥异有个正确的认识,同时各方当事人都能够尽到各自义务,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杨磊)
【裁判要旨】在共用管道堵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关键在于最终确定谁对管道堵塞具有过错,即谁导致管道堵塞。在此类案件中,如要不承担责任,楼上住户应当做到合理使用,物业公司则应当尽到管理义务。若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同时楼上住户又存在不合理使用的行为,则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都是侵权责任主体,都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