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叶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2,两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鄢烈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凤岗分局科员。
第三人:东莞市凤岗万润百货商场。
诉讼代表人:钟某,该商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雪坛,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桂明审判员:林炳辉 人民陪审员吴建林。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艳芹审判员:尹河清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袁某32011年1月27日所发生的高坠死亡属非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之子袁某3是第三人的员工。2011年1月27日13时46分,袁某3在第三人隔壁的XX厂坠楼死亡。2011年8月8日,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3的死亡为非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有误,理由如下:1、袁某32011年1月27日12时进入工作岗位,其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2、袁某3死于第三人隔壁工厂,该厂可能与第三人有业务联系,袁某3可能是去送货或执行其他工作任务时死亡;3、第三人应举证证明袁某3是非工作原因离岗和非工作原因死亡,否则应认定袁某3为工伤死亡。故原告认为袁某3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袁某3为工伤的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2011年7月15日,被告受理袁某2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第三人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资料,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对第三人员工赖某进行了调查。2011年8月8日,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袁某3坠楼身亡属非工伤的认定。(二)被告是在事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自行调查的证据可知:1、事故当天袁某3应当上早班,但袁某3中午12时才打卡上班,12时49分离开工作岗位;2、袁某3于13时55分左右在第三人隔壁的XX厂坠楼身亡,经鉴定排除他杀可能,符合高坠死亡;3、袁某3生前职务为商场防损员,无工作需要到XX厂,且事故当天第三人商场并无失窃事件发生。(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袁某3坠楼身亡的事故地点、时间和原因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一)2011年1月27日,袁某3未按时上班,后又擅自离岗,以非正常的方式攀爬进入相邻的XX厂以致坠楼身亡。(二)袁某3的死亡地点是XX厂,为非工作场所。(三)袁某3的职务是商场防损员,其工作岗位在商场范围之内,事发当天他是擅自离岗,第三人没有安排他从事商场范围以外的工作。(四)第三人与XX厂无任何业务联系,没有理由派袁某3去执行所谓的工作任务。综上,袁某3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袁某3是第三人东莞市凤岗万润百货商场的防损员。2011年1月27日,袁某312时打卡上班,约13时55分在第三人隔壁的XX厂坠楼身亡。经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调查及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某3符合高坠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此后,袁某2就袁某3坠楼身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5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袁某3发生坠楼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3于2011年1月27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死亡为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伤亡事故报告》、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欧阳某的《证明》及工作证、胡某的《证明》及工作证、张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凤岗镇万润百货员工离岗登记表》、被告对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赖某工作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袁某3坠楼身亡的情况调查》,证明袁某3生前职务是防损员,无工作需要到XX厂;袁某3事故当天12时打卡上班,12时49分离岗,约13时55分左右在XX厂坠楼身亡;事故当天商场无失窃事件发生;
2、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调取了油甘埔派出所于2011年1月27日对第三人员工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月27日12时30分后的午休时间,有人在其宿舍楼顶上走了两个来回。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月27日袁某3在第三人隔壁的XX厂坠楼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袁某3生前职务为商场防损员,工作职责是防止商品被盗,工作场所通常是在商场范围内,而其死亡地点是商场隔壁的XX厂,属于非工作场所。同时,依据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调查,事发当天袁某3是从商场三楼洗碗台爬上商场楼顶继而爬到XX厂的,商场楼顶只有袁某3一人的脚印,排除他杀的可能性。依常理分析,如果袁某3是到XX厂执行第三人委派的工作任务,是不可能采用这样一种危险的、非正常的方式进入XX厂的,且商场当天并未发生明显的盗抢事件。故原告称袁某3是因执行第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而离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袁某3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3坠楼事故导致的死亡为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8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某、叶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袁某3于2011年1月27日12时上班进入工作岗位,其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二、袁某3死于原审第三人隔壁的工厂,与工作商场距离不到一米,可能是因工作、职务原因死亡。三、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书上表述"该单位与XX厂无任何工作联系,单位未派袁某3外出执行任务"仅是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应举证证明袁某3非工作原因死亡,则应该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四、认定书上认为袁某3"于当天12时49分离开工作岗位,原因不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袁某3签名的离岗登记是虚假的)根据《工伤认定条例》,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审第三人无法证明袁某3在上班时间非工作原因离开,应认定袁某3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证据"员工离职登记表"。该表上的签名明显不是袁某3的笔迹,这一点原审第三人也承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虚假的,"也不能推翻袁某3离岗的事实",这是不合理的。这一证据失实,足以推翻袁某3坠楼前离岗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有到岗记录而没有离岗记录的情况下,推定袁某3离岗是因果倒置。在争论袁某3坠楼之前是否离岗的时候,不能以其坠楼来证明其已经离岗,而是应该另有证据证明其坠楼之前就已经离岗,这才是合乎逻辑的。二、关于欧阳某、胡某和张某等人的三份证词。证言雷同,可以断定是一个人起草之后三个人抄写的,不是三个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反映。该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主要表述方式(语言)完全雷同,并且其内容违反常理(其商场无任何工作需要到翔丰制品厂厂区)是不真实的,是原审第三人授意所言。原审法院反其道而行,采信了这些证言。赖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也是漏洞百出,三名保安的"证言"使用的就是这位保安队长的证言,语言表述完全是一样,根本没有证据效力。三、关于陈某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确定在楼上行走的人是袁某3"是缺乏依据的,不能否定袁某3坠楼可能是"因公"的事实。四、所有证人都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违反了举证规则。到庭接受质询的一个证人(商场负责人)连时间都说不清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主审法官害怕被问出问题,很快让他离开了,没有让上诉人发问。五、原审法院认定"商场当天并未发现明显的盗抢事件"。那么,是否实际发生了盗抢事件呢,是否有窃贼通过此处逃跑发生追赶,这是不能否定的。袁某3当班是一个人守后门的,不能排除袁某3履行职务追赶窃贼的可能。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依《工伤认定申请表》,袁某3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岗位为保安。同时结合保安组长赖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保安工作的职责主要是防损,防止商场的东西被盗;保安工作时间分两班,上午9点30分到12时,12时到17时30分,17时30分到22时;事故当天袁某3本应该上早班,但12时才去上班,地点为商场后门,但后来有离岗。2、依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派出所的《关于袁某3坠楼身亡的情况调查》当中陈述,袁某3"于2011年1月27日12时49分离开工作岗位,后调查发现于2011年1月27日13时55分左右从塘沥XX厂二楼楼顶坠楼死亡"。即袁某3是离开工作岗位后在邻厂楼顶摔下。3、依被上诉人的调查材料,袁某3是原审第三人的保安,事故当天是离开工作岗位,从隔壁XX厂二楼楼顶摔下致死,无论从事故的地点,还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均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畴。同时,原审第三人否认与XX厂存在业务往来,也未有安排或指派袁某3到XX厂从事工作事项。故袁某3受伤事故不存在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袁某3于2011年1月27日的死亡事故是否属工伤进行调查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涉案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正确。
袁某3在东莞市凤岗万润百货商场的职务是防损员,主要负责商场内的购物审查并防止商品被盗,故袁某3的工作场所一般应在商场里面。而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袁某3坠楼身亡的情况调查》,袁某3于2011年1月27日13时55分左右系从东莞市凤岗万润百货商场隔壁的XX厂坠楼死亡,经该局勘查了解,排除他杀的可能。事故当天袁某3于中午12时打卡上班,故袁某3死亡时间本应属其正常工作时间,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袁某3有履行职务的需要前往东莞市凤岗万润百货商场隔壁的XX厂,而且需要采取攀爬到该商场楼顶再跨过XX厂的方式前往XX厂。袁某、叶某主张袁某3到XX厂送货或为追赶盗贼而前往XX厂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足以采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某3的涉案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715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3于2011年1月17日的死亡为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处理结果正确。袁某、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叶某负担(已预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月27日袁某3在第三人隔壁的XX厂坠楼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袁某3事发当天是中午12时上班,约13时55分左右在第三人隔壁的XX厂坠楼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虽然死亡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即第三人商场,但是袁某3很可能是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袁某3是非工作原因离岗和非工作原因死亡,否则就应认定袁某3为工伤死亡。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伤亡事故报告》、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凤岗镇万润百货员工离岗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袁某3无工作需要到隔壁的XX厂,即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袁某3是工伤死亡,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袁某3有履行职务的需要前往东莞市凤岗万润百货商场隔壁的XX厂,而且需要采取攀爬到该商场楼顶再跨过XX厂的方式前往XX厂。故原告主张袁某3到XX厂送货或为追赶盗贼而前往XX厂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足以采信。被告认定袁某3的案涉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袁某3的死亡为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认定涉及到企业和员工的重大利益,如何做到既能保障因工受伤(死亡)员工的权益,让其能得到应有的治疗和赔偿,又能保证公平,不因过分强调保护员工利益而忽略和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关键在于甄别和判断员工受伤害是否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特别是要做好证据的甄别、认证工作,避免出现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证据等情况,必要时,要实地走访和勘查现场,以便对案件有更形象、直观的了解。
(刘桂明)
【裁判要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