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5)洪民一初字第10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61号。
申请再审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监字第0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泗洪县归仁农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归仁农机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归仁镇。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泗洪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功。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钧杰;审判员:杨晓玲,代理审判员:陈加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9日。
再审申请驳回时间:2006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归仁农机公司诉称
我公司于2002年改为泗洪县康乐农机经营部,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人员财产均在该经营部名下,我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退休金不应由原告支付,应当是社会保险机构发放。被告已过60日仲裁时效。原告对洪劳仲案字(200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2)被告王某辩称
洪劳仲案字(200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维持。
2.一审查明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于1958年12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是泗洪县归仁农具厂。1996年9月,王某经泗洪县劳动局批准退休,月退休金286.80元。1997年1月,泗洪县归仁农具厂被归仁农机公司兼并,按照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仁政发(97)2号文件规定,泗洪县归仁农具厂的退休人员费用由归仁农机公司承担。同时,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将1995年1~5月份泗洪归仁农具厂的工资表复制并通知归仁农机公司按该表核定数额发放王某等人的工资(王某为每月55.50元)。从此,归仁农机公司每月按55.50元发放给王某退休费,直到2004年10月,王某认为归仁农机公司少发放其退休费用,而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2002年12月25日,归仁农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至今没有依法清算。归仁农机公司称其公司已改制为泗洪县康乐农机经营业部(属私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依据《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的规定:2001年、2002年、2003年退休人员退休金分别调整每人每月增加了40元、25元、2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原告归仁农机公司,虽于2002年12月25日被泗洪县工商行政机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归仁农机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精神,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其已按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发放给被告退休费。但由于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交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数额,是被告王某尚未退休,即1995年1~5月份的工资表数额。1996年9月,被告退休,泗洪县劳动局已为被告核定每月退休费为286.80元。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能对抗专门劳动管理部门对被告核定的退休费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按泗洪县劳动局为被告核定的退休金进行发放。对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性问题,因原告扣发被告的退休金是连续性的行为,且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8号《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实现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的规定,原告归仁农机公司应当确保被告王某的退休费足额发放,而不能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变相扣发退休费。另外,对被告王某提出依政策调整增加的费用,原告应按被告提出依据的调整费用,足额发放。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归仁农机公司应补发被告王某1997年1月到2005年3月每月少发的养老费计23 518.50元。
(2)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某2001调整的退休费1 840元。
(3)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某2002年调整的退休费850元。
(4)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某2003年调整退休费550元。
(5)原告归仁农机公司从2005年5月起每月按376.80元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给被告王某。
(6)劳动仲裁费用72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归仁农机公司诉称
(1)王某退休金应当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60日开始补发;
(2)王某不符合调整养老保险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原系乡镇企业退休工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退休金由原用人单位发放。1997年1月,上诉人兼并了被上诉人原所在企业,根据兼并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退休金的发放义务。被上诉人退休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金标准应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来确定。因被上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保障退休人员正常的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标准发放被上诉人退休金。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养老金是连续性的行为,因被上诉人退休后由上诉人单位雇佣,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补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从扣发之日起补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本案诉争的是退休金的发放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对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纠纷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形,上诉人要求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归仁农机公司申请再审复查情况
1.归仁农机公司不服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退休金应当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60日开始补发。
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查明的事实:王某于1958年12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泗洪县归仁农具厂。1996年9月,王某经泗洪县劳动局批准退休,月退休金286.8元。1997年1月,泗洪县归仁农具厂被归仁农机公司兼并,按照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仁政发(97)2号文件规定,泗洪县归仁农具厂的退休人员费用由归仁农机公司承担。泗洪县归仁农具厂被兼并后,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将泗洪归仁农具厂1995年1~5月的工资表复制并通知归仁农机公司向王某发放每月55.5元工资。此后,归仁农机公司每月按55.5元发放退休金给王某,归仁农机公司还雇佣王某并发给其相应报酬。2004年10月,王某认为归仁农机公司少发其退休金,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支持王某的申请请求。归仁农机公司不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后用来维持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对诉讼时效的掌握应有利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因此,诉讼时效中有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本案申请再审人归仁农机公司未按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标准向被申请人发放退休金,其少发的行为呈连续状态,且被申请人退休后由申请人雇佣,申请再审人归仁农机公司亦未明确拒绝对少发被申请人的退休金不再补发。因此,申请再审人归仁农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驳回归仁农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八)解说
本案是因退休金的补发争议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制度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的调整后,便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此时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支配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支配地位,双方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家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对劳动报酬、各种保险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劳动法律关系又有别于平等主体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职工从企业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退休前的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应为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从严格意义上讲,职工退休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我国虽没有将其从劳动争议中分出,但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亦有别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因此,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
职工追索退休金属追索养老保险金性质,并非追索劳动报酬。退休金可以看成是职工退休前劳动报酬的积累和延续,但与劳动报酬性质不同。追索养老保险金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性质上有所区别,但不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职工退休前的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是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待之。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即时间的效力,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依其成立的前提和法律后果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懈怠,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要使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公正。因此,时效制度的设立,也是对非出于懈怠者予以保护的一项制度,以求衡平。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本案的争点——诉讼时效问题,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退休金补发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其胜诉权。笔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退休后,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者地位,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后用来维持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对诉讼时效的掌握亦应有利于退休职工的权利保护。因此,退休职工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少付或不付退休金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退休职工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在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纠纷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应当是退休职工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用人单位并未否认退休职工的既存利益,双方又无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也无书面通知等明示形式拒绝支付,仅基于企业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等客观原因,此时,对退休职工而言,不能确认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另外,如果以企业主观上不想支付的意思表示作为退休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无疑对退休职工来说是太苛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申请仲裁时效进行审查的权力,其审查的基点是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中“其他正当理由”,旨在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有一个合理的解释空间。企业少发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应恢复至原应发的数额,使退休职工解除顾虑,安度晚年,保障退休职工晚年能愉快生活,是国家有关退休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凤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4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