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刑初字第05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郁敏。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28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敏;代理审判员:袁海鸿;人民陪审员:韩继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的朋友因无法找到债务人催要借款,便询问被告人张某1是否认识能手机定位的人,被告人张某1遂联系被告人张某,问其能否通过手机定位。被告人张某便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能够帮人手机定位的QQ昵称为"服装批发"、"飞翔号码通讯"、"手机G位"的人,与其建立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张某1遂商定通过手机定位获取非法利益,先由被告人张某1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额费用后,再由需要手机定位的人将被定位人的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收到手机号码后,通过网银或支付宝支付一定费用给上线,并将该号码通过QQ发送给上线,上线定位后,遂将手机定位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再转发给需要定位的人。被告人张某、张某1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为10余人因催讨债权需要而提供手机定位信息20余次,违法所得共计18000余元,其中支付给上线费用7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1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张某1退违法所得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供述:证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2.证人朱某、刘某等18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张某1遂商定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通过手机定位获取非法利益,并与其建立上下线关系等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电邮邮件打印件,聊天记录,讯问录像;
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通过银行卡转帐等获取非法利益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1)手机定位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2)以手机定位作为犯罪对象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可移动电话的位置信息,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显然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争议焦点(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具体包括:获取多人信息;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本案中,张某、张某1通过从别人手中非法获取20余次手机定位信息并出售给他人,张某、张某1的行为属于获取多人、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严重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应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张某、张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以买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张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可移动电话的位置信息,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信息并出售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袁海鸿、姚燕)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可移动电话的位置信息,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信息并出售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