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6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丽娜。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宇龙、周道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汇贤,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旷某某,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2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女,1989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红;审判员:周艳华;人民陪审员:任新海。
(二)诉辩主张
(行政案例,要求在此处加标题"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然后换行概述行政行为的情况)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朋友李某某、妻子鄢某某帮忙,从李某某(已判刑)处窃取大量涉及黄金、股票交易等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等人,采用QQ聊天的方式,以每条信息人民币0.1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王某、叶某、叶某某还负责将信息数据发送给达成交易的客户,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负责帮助被告人叶某某统计每天的业绩以及客户付款金额。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2010年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从2011年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从2011年10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旷某某从2011年12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谭某从2012年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检出83 908个涉案数据文件(共计18.3GB)。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支威振(已判刑)伙同他人多次向被告人叶某(QQ号7367210XX、昵称"过源云烟")、赵某某(QQ号3069219XX、昵称"寒江雪")买入大量涉及黄金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从事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 200万余元。
2.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朋友李某某、妻子鄢某某帮忙,从李某某(已判刑)处窃取大量涉及黄金、股票交易等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等人,采用QQ聊天的方式,以每条信息人民币0.1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王某、叶某、叶某某还负责将信息数据发送给达成交易的客户,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负责帮助被告人叶某某统计每天的业绩以及客户付款金额。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2010年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从2011年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从2011年10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旷某某从2011年12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谭某从2012年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检出83 908个涉案数据文件(共计18.3GB)。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支威振(已判刑)伙同他人多次向被告人叶某(QQ号7367210XX、昵称"过源云烟")、赵某某(QQ号3069219XX、昵称"寒江雪")买入大量涉及黄金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从事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 20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号及历史明细记录,QQ聊天记录、账本复印件、电子账本打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王某、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预缴了部分罚金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四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旷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十七个、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来本院受理的首起此类型案件,同时恰逢2013年4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针对日益突出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下发《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对此类案件加大打击力度之际。案件处理中合议庭准确定性、分析难点、慎重判决。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虽然各名被告人均存在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转卖获利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本案各名被告人均是社会上无固定职业的人员,不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所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的各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所以本院是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
当然,本案各名被告人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又有转卖牟利等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合议庭在量刑时也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2.关于审理的难点
合议庭针对本案涉案人员众多、行为持续较长、犯罪情节各异的情况,花费大量精力核对犯罪用账户资金往来、账本记录以及各名被告人犯罪起始时间、销售金额、贩卖信息数量、非法获利等情节,全面细致掌握案情。再次基础上,合议庭研究发现,此新类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难点:
(1)信息数量较难认定。涉案信息一般以电子设备进行存储,数量往往非常可观,因存在重复登记、大量复制的可能性,而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尚无法将重复信息有效剔除,导致信息的确切数量较难认定。本案涉及的数据文件为83 908个,共计18.3GB,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每天出售约2万条信息,贩卖的信息总数无法估量。
(2)入罪量刑较难把握。法律仅规定该类犯罪的入罪条件是"情节严重",尚欠缺具体操作标准,目前其他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但具体达到多少数量才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规定。同时,刑法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尚未从非法获取的信息条数、涉案金额等具体标准对刑罚予以量化,导致本市现有判例中量刑不甚统一。
针对上述两个审理难点,合议庭注重收集、分析全市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信息,充分考量各名被告人的量刑轻重、量刑差异幅度等情况。特别是对于主犯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合议庭充分参考上海闸北法院对其上家即案外人李某某的判决,此人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4026个文件,被闸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获取的文件数量、犯罪时间、违法所得等实际情况,将刑期适当增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于其余九名从犯,合议庭则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特别是他们各自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销售金额、非法获利数额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刑罚。同时合议庭还判处没收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并判令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关于审判的效果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也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现象比较严重,并由此滋生了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严重,群众的反响也比较强烈。本案第三、第四被告叶某、赵某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就将大量涉及黄金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卖给案外人支威振,支威振利用这些信息在奉贤区从事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的犯罪活动,涉案金额达到了1 200万元,此人于今年初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也正是由于支威振的检举揭发,致本案十名被告人案发。
可见,此类案件,危害的是社会上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并由此会滋生其他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同时,此类案件存在信息上游提供者和下游购买者,由于交易通常是通过网络,下游购买者比较分散,也会直接导致社会危害性比较广泛。
鉴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社会关注度日益提高,本案受理后,院领导和刑庭高度重视,加强法宣力度。2013年7月18日,北京"法治中国"网站对本案进行了全程网络庭审直播,对案件的宣判进行了电视录播,协同《案件聚焦》栏目制作了专题报道,并在报刊杂志上对本案进行了跟踪报道,强化案件审理判决对同类犯罪分子的震慑和对全社会的教育警示功能。同时,合议庭在庭审和宣判阶段,均根据各名被告人个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批评教育和法制宣传,最大程度发挥审判的惩戒和挽救功能。
(周艳华)
【裁判要旨】对于在社会上无固定职业的人员,即使存在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转卖获利的行为,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但由于不满足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所以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