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丽娜。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红;审判员:吴耀军、万剑锋。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四团镇平安谊盛路1X9号经营所谓上海新鑫宇服装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期间,拖欠39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47749元。2013年2月8日,在四团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人黄某签订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资。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擅自将服装厂的39台机器设备转移并逃匿。2013年7月1日,四团镇人民政府张贴告示并发函送达《责令支付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接到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人的工资。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四团镇平安谊盛路1X9号经营所谓上海新鑫宇服装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期间,拖欠39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47749元。2013年2月8日,在四团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人黄某签订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资。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擅自将服装厂的39台机器设备转移并逃匿。2013年7月1日,四团镇人民政府张贴告示并发函送达《责令支付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接到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人的工资。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1、孟某、张某、文某、马某、曾某、朱某、周某、谢某1、卢某、谢某、杨某的陈述;
2.证人郭某、陈某、李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案发经过;
4.欠薪明细表、工资条及承诺书、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
5.四团镇人民政府《责令支付通知书》及工作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3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47749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责令黄某退赔39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7749元。
(六)解说
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预防和打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即用人者,“用人者”是指招收劳动者,使用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并且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工资和其他待遇的一方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只要是与劳动者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的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人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时,可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样的,只要是与劳动者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自然人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存在于个体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未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中。个体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时,其犯罪主体是个体户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时,其犯罪主体是组织的代表人;未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其犯罪主体是合伙人或者发起人。此外,民间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个人承包关系中的承包户等,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时,都可成为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
本案中,行为人黄某虽然于2011年起就招募工人,开办所谓的上海新鑫宇服装厂,但该厂一直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充其量是一个私人小作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行为人黄某与39名工人44万余元的劳动报酬,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主体应承担恶意欠薪的刑事责任,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2.犯罪主客观方面如何认定
(1)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表现为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逃避支付是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仅仅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导致的拖欠工资的行为,或者由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营策略失误导致大量亏损,客观上无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则因其缺少主观故意的犯罪心理,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应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罪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积极的举动,而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履行特定义务时,也是不作为犯罪的表现。实践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以其实际行动表明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如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危害结果一般表现为对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与发展造成损害。
本案中,行为人黄某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39名工人劳动报酬44万余元,给工人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在工人举报及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时,行为人黄某假意签订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资。但其采取阳奉阴违的方法,擅自将服装厂的39台机器设备转移并逃匿,继续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使上述签订的支付协议书成为一纸空文,直至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到案仍未支付,其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3.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何挽回
对于“赃款、赃物”如何解决,《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追缴的赃物、赃款应及时退赔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无法追缴赃物的,宣判时一般直接判决被告人赃物、赃款返还被害人。可见,赃物、赃款如果已经查获、追缴,直接返还被害人;如果尚未追缴,则在判决书中直接判决退还被害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赃物、赃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前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的范围,而应直接判决发还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就赃物、赃款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都会驳回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与盗窃、诈骗等传统侵财类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财产侵害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前者是通过积极的逃避与消极的不作为拒不履行应负的义务,使被害人财产权利无法实现,后者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财产受损。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在正确认定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刑事判决主文应直接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否则,众多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财产权利,既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与“司法为民、保障民生”的精神相悖。
《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符合相关的刑法学原理,有其坚实的民意基础,是立法积极反映民意的体现,对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老板,向劳动者提供公权救济,确保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切实维护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也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推动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在各级机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大力配合下,促使劳动者“讨薪难”的问题终得到根本的解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万剑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