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书字号: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蓬勃。
被告人张某5,男,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阳城县鑫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矿热炉分厂原承包人。2012年3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赵荣,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晨啸;审判员:姬国庆;代理审判员:凌蕊苹。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1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5承包阳城县鑫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矿热炉分厂期间,拖欠马某等31名工人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共计148451.47元。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张某5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张某5辩称,9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起诉书指控我把我的房子抵押不是事实,房子是我父亲的;告知书确实收到了,没有正确面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赵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5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持异议。但是,张某5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是84851.47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48451.47元;9月份是否拖欠工资有争议,有的工人证实9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推断9月份工资表造假。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5从杨某手承包位于阳城县东冶镇蔡节村的阳城县鑫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火公司)矿热炉分厂期间,拖欠马某等31名工人工资。2011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5先行离开鑫火公司。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5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指使其父张某将厂内销售价值24万元的产品装车运走。次日晚,在张某5的安排下,张某悄悄乘一辆白色轿车离开鑫火公司,二人从此不知去向。之后,杨某、该厂工人及蔡节村村干部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联系张某5,但张某5拒接电话、未回短信。2011年11月11日,马某等31名农民工向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张某5恶意拖欠工资款155451.47元。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2日下达了阳人社监令字[2011]第1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鑫火公司限期支付工人工资;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张某5送达了阳人社监告字(2011)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张某5在收到告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到鑫火公司矿热炉分厂核发所欠工人工资,但张某5未予履行,至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被告人张某5及其家人搬离其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联盟巷10号的原住处,据张某5交代,该房屋已抵押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材料、应付职工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28份)、职工反映张某5拖欠工资情况说明、杨某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1年11月11日,马某、马某2等31名农民工投诉张某5拖欠工资款155451.47元。
2、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人社监告字[2011]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阳人社监令字[2011]第1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阳人社监移字[2011]第0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通知书。用于证明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张某5支付工人工资,张某5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告知要求。
3、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及证人马某、任某、成某、蔡某、马某2、景某、齐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张某5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经过。
4、证人赵某、任某、马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张某5欠工人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未予发放。
5、证人杨某、张某2证言。用于证明《张某5欠鑫火公司分厂矿热炉职工工资表》及2011年9月份、10月份《蔡节村硅厂考勤表》、《蔡节村硅厂工资表》补制过程,其中记载2011年10月份31名工人工资合计84851.47元,2011年9月份 29名工人工资合计70600元。
6、证人陈某、刘某、李某两次证言。用于证明三证人第一次证言均称张某5欠9月份和10月份两个月工资未予发放,第二次证言均称9月份工资已领。
7、被告人张某5供述。用于证明其称害怕阳城县东冶镇蔡节村的人来三门峡找自己要钱,于是就将三门峡湖滨区会兴镇联盟巷10号的房子抵押给一个私人担保公司(具体情况不愿提供),目的就是先躲避,以后有了钱再说。2011年10月20日左右,和王某一起在南河口农行取了11万元左右,当晚和次日给工人发了7万元钱的9月份工资,剩下3万元钱交给蔡某交了电费,1万元买了原料。但没有出勤表和工人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这些情况。
8、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王某证言。用于证明2011年10月22日,张某5支取现金11万元。
9、证人蔡某、张某3、张某4、原某证言及记账凭证、账户存入支出明细。用于证明村里财务室所收3万元电费的时间是2011年10月7日,而张某5于2011年10月24日使用现金通过银行直接交纳电费4万元。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5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张某5拖欠阳城县鑫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矿热炉分厂马某等31名工人2011年10月份工资共计84851.4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赵某、马某等22名工人均证实张某5拖欠9月份工资未予支付,除陈某、刘某、李某等三名工人在补充侦查阶段称已领取9月份工资外,被告人张某5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发放工人9月份工资;被告人张某5是否使用2011年10月22日所取11万元现金中的3万元交纳电费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张某5支付工人9月份工资共计63600元,且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法院认定张某5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48451.47元,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仅是2011年10月份工资84851.47元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使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损失和伤害,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阳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5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责令张某5退赔本案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十四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该类案件中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等情节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今后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规范、操作性更强的法律依据。
(李晋军、凌蕊苹)
【裁判要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应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