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湘君。
被告:许某。
辩护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铭;人民陪审员:陈壮培、翁克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系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分别拖欠该公司工人陈某某、周某某等49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5066.55元。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人为逃避支付公司工人工资而逃匿于深圳等地。2012年8月7日,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于同年8月12日前清还职工全部工资,被告人获悉后,仍拒不回潮州接受处理。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在深圳龙岗区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其承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是存在的。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工资。但对于逃逸,其不太认同,其离开潮州是为了想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其不承认逃逸。最后一个月即七月份的工资表其没看过。其对七月份的工资数额持保留意见,因为七月份工资其没有审核,不知道是对还是错。被告人否认转移生产设备,称东西被搬走后才知道。对于更换通讯方式,其声称是为了逃避债主讨债。对于接到潮州市人社局的责令通知书,其辩称因为没钱所以没去人社局协商解决拖欠工资的事情。
辩护人辩护意见
许某主观上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许某欠薪的原因确实是经营不善,生意失败导致无法支付;在案件审理其间,许某同意将其仅有存款43000元支付工人,请法庭予以考虑;据以认定许某恶意欠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分别拖欠该公司49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4484.55元。被告人许某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付还工人工资,期届后,被告人为逃避支付公司工人工资而逃匿于深圳等地。2012年8月7日,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于同年8月12日前清还职工全部工资,被告人获悉后,仍拒不回潮州支付欠款。2012年8月20日,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潮州日报》刊登公告,责令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自登报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公司欠薪。该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欠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6月18日同意以其银行存款43000元付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该局立案受理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恶意欠薪案。
2.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3.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刊登于潮州日报的公告,证实公告送达。
4.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
5.潮州市人社局《关于永汉陶瓷有限公司工资差额的说明》,证实许某共拖欠工资198678.55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证实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及破案情况。
7.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破案及于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厦村东坊南三巷二号一楼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许某经过等情况。
9.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地址为广东省潮州市凤新莲云工业区温厝岭地段,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许某。
10.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现有情形无法确定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许某曾呼叫陈某某的电话1XXXXXXXXX2等通话情况。
14.陈某某签名的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证实被拖欠工人工资情况。
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告诉许某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工资的情况。
1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其负责制工资表,及许某欠薪情况。
18.被欠薪工人陈述了许某欠他们工资的事实。
1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许某转移工厂设备抵作欠蔡某某的货款的事实。
20.被告人许某供述了其是潮州永汉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其经营。及其跑回老家英德和跑到深圳。想逃避还工人的约二十万工资。及厂长陈某某跟其说劳动部门责令付还工人工资的文件。证明了其恶意欠薪的行为。
21.被告人许某供述其答应蔡某某将厂生产设备抵债,并请工厂员工吃饭,创造时机让蔡某某搬走设备抵债。
(四)判案理由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被告人许某辩称没有逃逸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庭前稳定供述想逃避还工人的工资而逃匿,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客观上有逃跑、藏匿行为,被告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对七月份工资数额持保留意见问题,经查,7月工资表由周某某制表,厂长陈某某签名,审批栏加盖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印章,故该公司拖欠工人的7月工资数额可予确认。
2.被告人许某辩称对最后七月份的工资持保留意见。关于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指控的拖欠洪彩萍工资4613.5元,其中7月工资582元,经查,从工资表体现的该七月工资款额应付还工人系李某,不在上述49人中,故该款额应予抵除。
3.被告人许某系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付还劳动者劳动报酬,期届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付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在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许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以其银行存款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和量刑上,宜以对客观行为的认定为基础,仔细分析主观要素,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依法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具体审理此类案件中,还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精神及规定,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法律教育的方式,促使被告人尽可能地清偿工资,平息社会矛盾。
1.司法认定的关键环节
(1)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本罪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被告人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会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是想侵占劳动者的工资。如本案中被告人辩称对转移财产并不知情,他没有按社保局的通知到场协商解决工资支付问题是由于其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敢到场,换电话是因为怕生意上的债主追债,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对被告人否认主观恶意的,应以客观方面来印证主观意思表示,看其是否有逃避行为、非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支付目的,或者看其是否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从被告人的二个客观行为上可以逻辑推理出被告人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间接故意。一是被告人许某经营的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存在转移处理的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辩称其不知情的说法不成立。因此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存在刑法所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从而印证被告人存在主观直接故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是经过潮州市社保局责令支付,被告人许某仍不支付,且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其所辩称的"因为无力偿还工人工资而暂时避开,并在想办法解决"的说法理据不足,其客观上存在着拒不支付的直接故意。
(2)对被告人是否存在"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声称暂时逃避是为了想办法解决问题,只是直至公安局对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立案前其还没能筹到钱。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必然的导致劳动者的工资得不到支付的危害结果,即是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存在着逃避支付的行为。表现在:一、被告人与劳动者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时间届满时被告人却逃匿不见;二、经过潮州市社保局责令支付的行为,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收到了社保局的通知;三是转移的公司的生产设备行为。被告人这三种行为表现导致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合议庭认为其在做诡辩,因为其转移财产而达到无财产可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目的旨在追求其个人的财产利益,其行为使得其辩解苍白无力,无法自圆其说。如果其不采取转移财产的行为,并确实地在寻求支付工资的办法,且在案发前能够部分或全部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则其辩解可以得到采信。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本罪还必须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根据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1)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均构成。(3)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的。(4)各级信访机关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对拒不支付的工资数额的认定。对"数额"的认定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准确认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许某欠薪数额为215066.55元,经审理发现起诉书指控的拖欠洪彩萍工资4613.5元,其中7月工资582元,应予抵除。陈奕宁、刘维平、余云丰被拖欠工资虽无包含在2012年8月7日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社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在潮州日报以公告形式,责令清还欠薪,故该被拖欠工资可以计入拒不支付数额。因此,合议庭认定许某共欠工资额为214484.55元。
2.理解本罪立法背景,化解社会矛盾。
本罪创设背景在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的现实需要。本案中,被告人拖欠工资的劳动者达49名之多,劳动者被欠薪后引发了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虽然欠薪者讨薪属于民事诉讼方面的案件,但合议庭认为可以从本罪创设的精神上,尝试配合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教育,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将其个人存款4万多元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主动提供银行帐号。合议庭据此对该款项进行冻结,使被欠薪的劳动者部分工资得到支付。据此,合议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黄仰武)
【裁判要旨】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1)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均构成。(3)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的。(4)各级信访机关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