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楚雄。
被告人:康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农民,2010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2010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旭;人民陪审员:陈壮培、翁克亮。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斌;代理审判员:刘新燕、杨楚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康某基于索回与张某交往期间在她身上所花费的钱的念头、于2010年9月16日凌晨,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将被害人张某拘押在酒店的客房,并进行殴打、威吓,期间,被告人康某还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一伙在向被害人母亲索要钱款未得逞后将被害人放走。另,被告人康某还与同案人康某2等人于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间,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师灵镇史家村委杨寨村等地,实施抢劫作案8宗。被告人康某、李某于2010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在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且以暴力手段,多次合伙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辩解称其不构成指控的三个罪名。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康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绑架罪、强奸罪
被告人康某,于2010年7、8月份,在潮州市区电信路"XX酒吧"喝酒娱乐时认识了陪酒女被害人张某,并有进行交往,后张某不想与康某继续交往,被告人康某遂产生索回与张某交往期间在她身上所花费的钱的念头。被告人康某,于2010年9月15日晚上,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唐某、"眼镜"(均另案处理),窜到潮州市区滚石娱乐城三楼KTV一包厢,后将被害人张某骗到该包厢,在被告人康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眼镜"对张某进行殴打威吓,要其继续与康某交往,否则要赔偿其以前在她身上所花的费用,张某没有回应。至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眼镜"将张某带走,并用汽车载到潮安县庵埠镇安南大酒店一客房看紧,被告人康某、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眼镜",对张某采取拉头部撞墙、烫开水等手段进行殴打、威吓,并脱掉其外衣不让其走出房间。至当天早上8时多,被告人康某、李某与其他同案人将张某强行带走,并用汽车载到潮州市区XX西路XX旅社XX7号客房继续对张某进行看守,至当天下午,被告人康某,不顾张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强迫张某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同时要张某先拿5千元给他。当天晚上,被告人康某要张某向其母亲张某2拿钱,约了张某2在城西街道春光村蔡厝一池塘边见面,当晚7时多,被告人康某、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眼镜"将张某带到约定地点找张某的母亲张某2拿钱,当康某向张某2索要钱财时,张某晕倒过去,被告人康某、李某与其他同案人见状遂离开现场,张某2便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后张某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伤。
被告人康某于2010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在东凤镇昆三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9月16日其被被告人康某一伙绑架,后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对其进行强奸的经过。后康某强迫其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并叫其先还5000元。后康某在向其母亲讨要钱时其昏倒。康某一伙逃离现场。
(2)证人张某2证言:其女儿张某曾经跟其说过有个叫红哥的人要跟她交往,老缠着她。其有叫女儿不要跟那种人交往。9月15日张某打电话说她有事,没有回家,16日晚上7时多,其打电话给张某,其打电话后觉得不对劲。过了不到半个小时,张某打电话过来说有几个人想见我,约我到春光蔡厝一个地方见面,我就过去。见面后我见有四个男子和我女儿在一起,我女儿显得很疲惫,有个男人还拉住我女儿的胳膊,我感觉女儿是被他们控制住的,但是我还是情不自禁地批评我女儿为什么整天整夜不回家。有个男人就过来跟我谈钱,我不理会他们那么多,趁着拉住我女儿的男人松手把我女儿拉过来,然后就跟他们说要钱到派出所去说。接着我女儿就昏倒了,他们就跑了。
(3)证人杨某相证实其在安南酒店当服务员,9月16日1时左右,红哥(即康某)叫其开房,后其几人共四男一女来酒店,当天上午8时多他们离开。
(4)证人丁某证实其在XX旅馆值班,9月16日上午9时有一个男子来开房。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证实调取到涉案的衣裤、通讯材料、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汽车、手机等物品。
(7)辨认笔录证实相关的辨认情况。包括被害人、证人辨认出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两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等。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犯罪照片拍摄了犯罪现场
(9)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的检查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11)被告人康某、李某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抢劫罪
(1)被告人康某,与同案人康某2、杜某(均已被判刑)事先共谋作案,于2001年8月10日晚上,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五沟营镇洄曲赵村委桂李村被害人郭某家中,采取蒙面、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郭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与同案人平分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A、被害人郭某陈述2001年8月10日晚上近12点时,我在门市部外的棚子下睡觉,有三个蒙面人威胁其开里屋的门,后持刀、枪威胁我和妻子,抢走现金1万多元。
B、证人王某证实当时被三个蒙面人抢劫走1万多元钱。
C、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犯罪照片拍摄了犯罪现场。
D、同案人康某2供述:200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康某、杜某骑摩托车到曲赵村西头一卖配件及柴油门市部,门外睡个男的,控制他后让他把门喊开。我们持刀威胁他们拿钱,抢走现金万把块钱及几条烟,每人分3000多元钱。
E、同案人杜某供述:2001年一天晚上12点多,我联系康某2、康某、陈某,说发现一家卖柴油的有钱。来到五沟营镇洄曲赵村东面的那个村的一个柴油门市部,我们都蒙面,康某2拿发令枪,另三人都拿刀。有一男的睡在门口,康某2上前拿枪顶着他的头让他把门市部的门叫开,那男的老婆开门。抢走现金1万多元及三条香烟,每人分3000多元。
(2)被告人康某,与同案人康某2、杜某、陈某事先共谋作案,于2001年7月17日晚上,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盆尧乡徐魏庄村委XX面粉厂被害人陶某丰的住处,采取蒙面、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陶某丰的爱立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A、被害人陶某丰陈述:2001年7月17日晚10时多,我住处的门被跺开,进来三个蒙面人,其中两人各拿一把手枪,一人拿一把匕首,打我、踢我。这时我的合伙人万某芳的儿子在大门外喊门。他们拿了我一部爱立信手机就跑了。套间外堂屋还有一个拿西瓜刀的人。
B、同案人康某2供述:2001年夏天,我和康某、杜某蒙面到盆尧胡楼向南路东一面粉厂,陈某、杜某各拿一把假枪,翻大门进入院内,将门跺开,屋里一对50岁左右的夫妻,我们持刀、枪威胁他们,听到院大门打开的声音。我们抢了一部爱立信手机就跑了。
C、同案人杜某供述:2001年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康某2喊我和康某、陈某一起到盆尧乡的一个破旧的场院那儿,翻大门进去,陈某拿发令枪,我和康某2、康某拿刀,正威胁要钱时,听见外面好像有人进院,我们就跑了。我没抢什么东西,不知其他人抢到了什么。
(3)被告人康某,与同案人康某2、杜某、陈某、吴某2(已被判刑)事先共谋作案,后被告人一伙于2001年5月8日晚上,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焦庄乡毛寨村被害人吴某家中,采取蒙面、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与同案人平分花光,赃物电话机被同案人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A、被害人吴某陈述2001年5月8日晚10时多,有两个蒙面人持枪顶着我的头,让我和我妻子蒙着自己的头,一人看着我们,一人翻东西,抢走1.4万元左右。
B、证人杨某2证实抢我家的有四人,三人蒙面,一人没蒙,蒙面的三人有两人持枪,一人持刀。他们抢走1.4万元左右。
(3)同案人康某2供述:2001年春天,吴某2踩点说他庄有个卖料的人家有现钱,并带我们到毛寨村认门。我在外望风,康某、陈某、杜某带玩具手枪、蒙面进院抢,听他三人说抢的是一对夫妻,共抢7000多元。每人分1000多元,吴某2分几百元。
C、同案人杜某供述:2001年一天晚上10点,吴某2说他庄有个有钱的让去抢一次,然后康某2、康某、陈某和我就到焦庄乡吴某2他庄去了。我们都蒙面,康某拿发令枪,我和陈某拿刀,康某让在家的那两口子用被子蒙头,我和陈某、康某2搜钱,共抢1万多元,我分2000元。
D、同案人吴某2供述:2001年春天的一天,康某2给我联系,问我庄上谁有钱,让我给他找个头。后其带杜某到我庄吴某家门口认门。可能当天晚上他们就下手了。后来康某2给我600元。
(4)被告人康某与同案人康某2、杜某、陈某事先共谋作案,于2001年4月12日晚上,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澎河坡村委XX村耿某军家中,采取蒙面、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耿某军之子被害人耿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摩托罗拉传呼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15500元。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与同案人平分花光,赃物传呼机被同案人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A、被害人耿某陈述2001年4月份一天晚上9时左右,我和妻子张某在里间看电视,听见我爸耿某军在堂屋喊,这时三个蒙面、持刀枪的人进入我家,对我和我妈殴打,把我们的头蒙上,威胁后抢走现金15000余元、一个存折、一部传呼机、一辆摩托车。他们说扔在高速路口,一会让去取,后来又找回来了。
B、证人张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情况,与耿某陈述的一致。
C、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犯罪照片拍摄了犯罪现场。
D、同案人康某2供述:2001年春天一天晚上,杜某、康某、陈某三人找到我,后我们商量到重渠乡澎河坡村委那儿抢东西。后我们在那家人抢到钱。
E、同案人杜某供述:2001年春季一天,康某2的姨夫老耿领着我和康某2到重渠乡耿庄一家开诊所的查看,晚上9点我和康某、康某2、陈某坐出租车到那家诊所,我们四人都蒙面,抢了1000多元,走时还把他家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半路上扔了。
抢劫罪的其他认定依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抢劫罪各宗的受理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康某2、杜某辨认出康某系一同参与抢劫的人。
(3)起诉意见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在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且以暴力手段,多次合伙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1、6、7、8宗犯罪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康某在绑架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绑架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丰田牌汽车1辆(挂牌粤DXXXX5)、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 二审诉辩主张
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康某没有绑架被害人张某的故意,康某与同案人没有劫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强奸被害人,康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及强奸罪;2、康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作案。原审判决认定康某构成上述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绑架罪的依据不足、定性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非法拘禁罪、强奸罪
2010年7月份,上诉人康某在潮州市区"XX酒吧"认识被害人张某并交往,后张某不想与康某继续交往,康某遂产生索回与张某交往期间在她身上所花费的钱的念头。
2010年9月15日晚上,康某纠集上诉人李某及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窜到潮州市区滚石娱乐城一包厢,后叫张某到该包厢。在康某的授意下,李某与二同案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威吓,要其继续与康某交往,否则要赔偿康某以前在她身上所花的费用,张某没有回应。
翌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一伙用汽车强行将张某带至潮安县庵埠镇安南大酒店一客房并看管紧,上诉人一伙对张某采取拉头部撞墙等手段进行殴打、威吓。至当天早上8时多,上诉人一伙又将张某强行带至潮州市区XX西路XX旅社XX7号房,继续对张某进行看守。当天下午,康某不顾张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强迫张某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张某先拿5千元给他。张某称其身上没钱,康某遂要求张某向其母亲张某2拿钱,并约张某2在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春光村蔡厝一池塘边见面。当晚7时多,上诉人一伙将张某带到约定地点,当康某向张某2索要钱财时,张某晕倒过去,上诉人一伙见状遂离开现场。张某2便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后张某报警。
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非法拘禁、强奸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抢劫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合伙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侮辱,致其受伤,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康某多次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侮辱,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提出康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康某出于索回与张某交往期间在她身上所花费的钱的念头,纠集上诉人李某等人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了拘押被害人的行为,且索要的数额并未超出正常比例范围,因此其二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以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故该意见予以采纳,但康某、李某伙同同案人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某没有强奸被害人,康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康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某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四宗抢劫作案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康某参与该四宗抢劫作案的事实,有同案人康某2、杜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强奸罪及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康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康某犯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康某犯绑架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上诉人康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理由如下: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取债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赌债、高利贷也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看出,无论行为人以剥夺他人自由的方法索取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型。
从上述分析可知,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勒索财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逼迫被害人清偿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区分索财型的绑架罪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者其他罪名,如果存在,则看其他条件是否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而作出综合认定。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其次,在认定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要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即被告人是否确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债务或债务数额难以确定的。行为人认为存在债务,而被害人否认,或者存在债务关系,但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因缺乏证据难以查清。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但要有一定的根据,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定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出于"索要债务"的主观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债务或债务数额难以确定的案件,往往都是由于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民事纠纷所引发的,因此在多数涉及拘禁行为的案子中,双方确实存在着事实上的"条件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相区别),拘禁行为的发生往往都事出有因,不是完全的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所以我们在处理这种案子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分析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证据证明确实是为索取债务,且索取数额没有明显超出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债务数额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康某、李某等人虽有扣押拘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似构成绑架罪,但仔细分析上诉人的主客观方面可以得出,康某、李某的行为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是:
(1)上诉人康某、李某主观上确系索要回康某与被害人张某交往期间花费在张某身上的钱。
这一事实有一审起诉书的指控、且从康某、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可以得出。张某陈述中称有与康某交往一段时间,因其母亲不同意遂不愿继续交往,期间康某有买衣服及手机送她。康某基于此目的扣押张某,并索要所谓的"分手费",虽然"分手费"于法无据,且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但在实际中客观存在,康某和李某一伙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认为确实存在该债务,也正是出于"索要债务"的主观意识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即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这与那些典型的、无中生有、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有所不同。加之康某、李某拘禁被害人也不是完全的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其还存在以拘禁行为威逼被害人继续与康某交往的目的,如果被害人同意继续交往,则被害人就不必"赔钱"。可见,上诉人主观上是索回所谓的"分手费",并不存在以勒索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康某、李某索要的数额未超出正常比例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康某、李某向被害人张某及其母亲张某2索要的数额是5000元,从康某、李某供述及张某的陈述来看,康在与张交往的过程中,康某为讨好张某,确实在张某身上花了一些钱,除送衣服手机外,还有吃饭娱乐等,康某等索要5000元也在较合理的比例范围内。由此可见,康某、李某虽以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索要"分手费",其犯罪目的仍然没有超出索要"债务"的范围。
(3)上诉人康某、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诉人康某、李某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虽有推搡、殴打被害人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要比绑架罪小。在上诉人一伙与被害人母亲张霞谈钱时,张某2出于本能去拉张某,此时上诉人一伙完全可以控制住张某,并进一步以此要挟张某2,但上诉人一伙是任由张某2拉走张某,后离开现场。由此可见,上诉人一伙并没有给被害人母亲造成很大的心理影响和不安全感,其危害程度比单纯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得多。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沈斌)
【裁判要旨】区分索财型的绑架罪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者其他罪名,如果存在,则看其他条件是否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而作出综合认定。其次,在认定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要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即被告人是否确以追索债务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