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0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佳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1976年出生,农民。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谢瑞娟,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英才;人民陪审员:李美庭、鄞倍苁。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瑾;审判员:郭旭平;代理审判员:张秋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原在潮安县凤塘镇平艺陶瓷厂工作,后因工作岗位被被害人郑某代替,怀恨在心,于2009年7月3日携带一把菜刀窜至潮安县凤塘镇东门村平艺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当被害人郑某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郭某即上前质问被害人郑某,并向郑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遭拒绝,被告人郭某即持刀追砍被害人郑某致其轻伤,后郑逃进平艺陶瓷厂。随后,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郑某留在现场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320元)开走。作案后,赃车被郭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无故对我进行追打,致我轻伤,请求赔偿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郑某本身存在过错;对指控的抢劫罪部分,当时其开走郑某的摩托车是怕被人殴打且系为了逃跑,本人没有抢劫的意图,对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2)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郑某存在过错,其只同意赔偿他的部分医疗费;郑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合理,其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其系怕被郑某的老乡追打、快点逃离现场,才将被害人的摩托车开走,而且开走摩托车时,被告人郭某并未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也没有抢劫的犯罪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郭某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原在谢某经营的潮安县凤塘镇平艺陶瓷厂务工,2009年6月下旬,郭某被工厂辞退后,被害人郑某到该厂顶替了郭某原来的工作。郭某认为其被辞退系郑某从中作梗所致,对郑某怀恨在心。2009年7月3日上午,郭某为泄愤报复,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窜至潮安县凤塘镇东门村平艺陶瓷厂附近的路口守候,伺机作案。当郑某驾驶摩托车上班路经该处时,郭某即上前质问郑某,并向郑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遭郑某当场拒绝,郭某即持刀砍中郑某的头部和手臂。郑某被砍伤后弃车逃跑,郭某即持刀追赶。因郑某逃进平艺陶瓷厂,郭某返回郑某弃车之处,将郑某留于现场的一辆豪爵牌GN125H型红色男庄摩托车(车牌号为粤MXXXX7,价值人民币4 320元)启动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作案后,郭某将赃车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被害人郑某于案发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 006.4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左肘部X片。
被告人郭某潜逃至2009年8月17日,在河北省三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郑某的左颞顶部1处愈合创口11.5cm并致左顶骨骨折,左前臂上段背侧损伤致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陈述:2009年7月3日上午,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MXXXX7的红色豪爵牌GN125H太子型摩托车载老乡杨某一起前往潮安县凤塘镇东门村的平艺陶瓷厂上班。我沿山边行驶至凤塘中胜瓷厂前的三岔路口,老乡郭某将我叫停并要我赔偿他1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就要他一同去跟老板说。这时,郭某马上从袋子中取出一把菜刀朝我的头部砍下来,将我头部砍伤,我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杨某见状跑开并叫我快逃。后郭某又朝我砍了一刀,将我的左手砍伤。我就弃车往平艺陶瓷厂方向跑去,郭某就在后面追赶。我跑进平艺陶瓷厂内并遇到陈某,叫他帮忙报警,郭某见我跑进厂里就没有再追赶。后郭某回到路口扶起其摩托车往山边方向跑了。之后,我就去医院治疗。
2.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7月3日上午8时许,郑某突然跑进平艺陶瓷厂并叫我帮他报警,称他在中胜瓷厂的横路路口被人砍伤。我就帮他打电话报警,后郑某到医院治疗。
3.证人杨某证实:2009年7月3日早上8时许,郑某开一辆摩托车载我来到潮安县凤塘镇中胜瓷厂前拐弯处时,有一男子站在路旁喊郑某。郑某停车后,我就下车并站在路边。那个男子与郑某说了几句话后,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朝郑某的头部乱砍几刀。郑某用左手去挡,左手也被砍了几刀。郑某下车后往平艺厂内跑去,那个男子持刀追了一小段路后就停下没有再追,并折回郑某停车的地方将郑某的摩托车骑走。后郑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证人杨某认出郭某就是拦停郑某后持菜刀砍伤郑某的头和手,后开走郑某的摩托车的人。
4.证人谢某证实:我在潮安县凤塘镇东门村经营平艺陶瓷厂,并认识郭某。郭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23日与他弟弟在我厂里工作过。2009年6月下旬,我觉得他们兄弟的工作质量较差,就要他们出厂。郑某于2009年6月24日到我厂打工,负责画彩线。2009年7月3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我到达工厂后听员工说郑某在来厂路上被郭某砍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的左颞顶部1处愈合创口11.5cm并致左顶骨骨折,左前臂上段背侧损伤致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320元。
7.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证人杨某的见证下扣押了菜刀1把。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郭某、被害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二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害人郑某被抢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12.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收费单据、病历证实:郑某于案发当天到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 006.4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左肘部X片。
13.被告人郭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支持,但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2.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 582.90元。
3.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称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被告人郭某先出于报复的目的,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实施伤害完毕后,又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首先,原审被告人郭某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萌发开走其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次,被害人被追砍跑到平艺陶瓷厂门口见郭某返回开走其摩托车,其先前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使被害人处于内心恐惧不敢反抗的状态,且郭某持刀追砍后返回现场才将菜刀丢弃并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期间郭某手中的刀也足以胁迫让受伤的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郭某是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抢劫摩托车的。再次,原审被告人郭某从追砍被害人返回到开走其摩托车的整个过程都被被害人看到,郭某是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形下劫取其摩托车的,其公然劫取财物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不存在乘人不备的情形,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抢夺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本案中客观上其确实开走了被害人停放在现场的摩托车,但其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开走的,是因为怕被害人及其老乡追赶,是为了逃跑得快,为了早点逃离现场,才驾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构成抢夺罪,其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原审判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处罚。4)原审对涉案摩托车的估价太高,请二审法院重新进行估价。5)本案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对自己的伤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上诉人郭某在本案中构不成抢劫罪、也构不成抢夺罪,郭某驾走被害人的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首先,郭某构不成抢劫罪,因为郭某并没有抢劫和抢夺的犯罪故意,而是在逃离现场时,因为怕被害人的老乡出来追打他,郭某为了逃跑逃得快,才将被害人停放在现场的摩托车驾离现场,纯属顺手牵羊,根本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去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也没有抢劫的犯罪意图。不能将郭某砍打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混为构成抢劫罪中的采取暴力的行为,同一个行为不能二罪共用。其次,郭某不构成抢夺罪。郭某在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驾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2)原审对上诉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太重,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3)原审对本案的摩托车估价太高,请求重新估价。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应赔偿上诉人郑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郑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
抗诉机关抗诉称上诉人郭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郭某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虽有持刀追赶一小段路,但郭某随即放弃追赶并返回原来现场,而此时被害人也已逃进工厂内并叫工友帮其报警。综上可见,由于郭某已放弃了对被害人的身体继续实施侵害并转身逃跑,其与被害人此时也已相距甚远,因而此时其暴力伤害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已不具有延续性,其先前暴力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也已告消失;又由于被害人郑某此时已返回工厂内并叫工友帮其报警,因而被害人此时已没有处于上诉人郭某前期暴力伤害行为的直接影响和控制之下。据此,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财物,因而不宜将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原审判决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述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抗诉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郭某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的摩托车开走并卖掉,显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郭某公然实施了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夺罪,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原审判决对郭某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太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因小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原审判决根据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原审对涉案摩托车的估价太高,请二审法院重新进行估价的意见,经查,涉案摩托车的价格是由侦查机关委托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靠,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害人对自己的伤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承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失公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因小故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承担被害人因本案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其后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其后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某持刀伤害被害人郑某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不存在异议,但对于郭某持刀伤害郑某后临时起意开走郑某摩托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虽有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但郭某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即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且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被重复评价。因此,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当构成抢夺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其后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其后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由于郭某是伤害被害人后才萌发开走被害人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且其先前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使被害人处于内心恐惧不敢反抗的处境,加之郭某手中的刀也足以胁迫让受伤的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因而郭某是在被害人看到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抢劫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理由是:《意见》第八条之所以在前一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后期实施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虽然行为人前期暴力行为的目的并非是要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且此时其暴力行为已经停止,但由于其先前的伤害、强奸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却并没有消失,在时间和空间上仍具有延续性,而且行为人正是利用这种延续性的状态,即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仍具有现实的暴力性,因而构成抢劫罪。
从《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分析可知,在前一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要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二罪论处,须具备三个因素:故意伤害行为、利用前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在这三个因素中,“利用前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是暴力延续行为的核心因素,同时也是连接先前暴力行为与后续取财行为的纽带。若单从行为判断的角度看,先前暴力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行为,后续取财行为也属于一个独立的整体行为。两者之间主要通过“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一状态进行连接,从而使先前暴力行为对后续取财行为产生原因力和影响力,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参见李连华、郭小锋:《暴力延续行为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0918。因此,行为人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行为人的前后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行为人的前后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
从本案证据及现场情况看,郭某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虽持刀追赶了“一小段路”(据被告人郭某和目击证人杨某语,另据被害人口头答复称是追了十七八米),但随即放弃追赶并折返伤人现场,而被害人也随即逃进100米外的工厂内并叫工友帮其报警。由于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已放弃了对被害人的身体继续实施侵害并转身逃跑,其与被害人也已相距甚远(郭某停止追赶的地方与平艺陶瓷厂的距离在100米左右),因而此时其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消失,在时间和空间上已不具有延续性,其先前暴力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也已告消失,且也不再具有现实的暴力性;又由于被害人郑某此时已返回100米外的工厂内并叫工友帮其报警,被害人此时也已完全处于人身安全的状态,他除了可让人帮忙报警,还可叫人帮忙进行反抗等,他完全没有处于郭某前期暴力伤害行为的直接影响和控制之下,而且被害人也完全清楚这一变化。
综上可见,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即本案不存在由于郭某的前期暴力伤害行为而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处境”这一情形。
3.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因此其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更谈不上利用这一处境。由此,虽然本案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和“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但由于本案缺乏“利用前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这一关键因素,因而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宜将其这一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事实上,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是:
(1)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1)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2)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7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郭某在砍伤被害人以前,并没有产生强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后来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只是临时起意,属单纯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客观上看,郭某在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即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且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被重复评价。因此,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中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2)检察机关关于“郭某从追砍被害人返回到开走其摩托车的整个过程都被被害人看到,郭某是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形下劫取其摩托车,其公然劫取财物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不存在乘人不备的情形,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抢劫罪定性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具体表现有以下三种形式:1)乘人不备而夺取;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11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由此可见,乘人不备而夺取只是抢夺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而非仅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认为,“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不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备要件参见李宇先、简红星:《浅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载《人民法院报》,20040223。,理由是:
首先应当承认的是,“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如果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会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
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参见肖中华、闵凯:《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2)。,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如此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参见肖中华、闵凯:《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2)。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观点现已成为学界的通说。
本案中,郭某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虽不具有“乘人不备”这一要件,但由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其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所述,鉴于郭某在持刀伤人后,并没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取财,因此不宜将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刘新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