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楚雄。
被告人:文某某1,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2,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原审被告人文某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文某某1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仕芳;人民陪审员:陈壮培;人民陪审员:翁克亮。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建生;审判员:沈斌;审判员:张秋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文某某1,因与其女朋友刘某某3闹分手并发生纠纷,后产生报复刘某某3及其家人的念头。2013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携带事先购买的一瓶硫酸窜到刘某某3所居住的潮州市区城西厦一村甸苑小区前面路段,等候伺机报复,当刘某某3的胞弟即被害人刘某步行来到厦一村南英路后三横巷子的一个拐角处时,被告人文某某1即将手中的硫酸泼向刘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系面部烧伤疤痕面积总计186平方厘米,并致使容貌丑陋,右眼睑闭合不全、鼻部疤痕挛缩畸形、鼻孔疤痕性狭窄、呼吸困难,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1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
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监护人刘某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1,因与刘某某3发生矛盾,遂萌发报复刘某林及其家人的念头,于2013年2月4日晚,携带事先购买的一瓶硫酸,窜至刘某某3居住的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厦一村甸苑小区前面路段,伺机报复,当见刘某某3之弟被害人刘某某1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厦一村南英路后三横巷口时,遂将硫酸泼向被害人刘某某1,致被害人刘某某1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1系面部烧伤疤痕面积总计186平方厘米,并致使容貌丑陋、右眼睑闭合不全、鼻部疤痕挛缩畸形、鼻孔疤痕性狭窄、呼吸困难,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1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整容费评定为12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前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后期及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76天,建议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46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7时许,其步行到厦一村南英路后三横的巷子里,文某某1从巷子的一个拐角处闪出来,并用硫酸泼向其脸部、胸口和手部等部位,后其被送往医院。
(2)证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月25日左右一天下午,文某某1叫其一起去买硫酸,说要拿去洗墙,其就帮忙买了一瓶片碱。后来文某某1说片碱是假的,又让其去重新买,其就再次为他买了一瓶片碱。后听说文某某1出事。
(3)证人刘某某2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7时许,其儿子刘某某1跑进其在枫春市场的铺里,告诉其他被文某某1用硫酸泼伤,后刘某某1被送往医院,其向派出所报案。文某某1曾在其铺子帮忙,并追求其女儿刘某某3,其不同意,后文某某1曾持刀打伤其女儿。
(4)证人刘某某4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其听其舅刘某某2说刘某某1被文某某1用硫酸泼伤。文某某1曾与其表姐刘某某3交往,后双方分手,文某某1曾多次纠缠、骚扰刘某某3,并威胁要砍死刘某某3。
(5)证人刘某某3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7时许,其弟刘某某1跑进其家店铺"少武副食"的铺里,身上多处受伤,刘某某1说他被文某某1用硫酸泼伤,后刘某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曾与文某某1交往,后其提出分手对方不同意,一直纠缠,文某某1曾用水果刀敲其头部,并扬言要报复她。
(6)证人文某某2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刘某某2打电话给他说其儿子文某某1用硫酸泼伤他的儿子刘某某1。其子文某某1回家后,其劝说文某某1去自首,文某某1将一张手机内存卡放在茶几上后离开。文某某1被抓后,其将手机内存卡拿给公安机关。文某某1曾与刘某某3交往,后因感情的事争吵打架,其曾听文某某1说刘某某2打电话说要打断文某某1的腿。
(7)证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2月16日早上8时许,其到枫春市场"荣盛行"开铺,在拉闸门下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张纸条和三张文某某1与刘某某3的合照,相片后找不到,纸条其交给公安机关。
(8)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条、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手机内存卡及纸条一张,扣押被告人手机一部等。
(9)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被害人刘某某1,被害人刘某某1、证人刘某某2、刘某某3、唐某某辨认被告人文某某1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反映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1)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文某某1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等。
(12)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湘)公(刑)鉴(伤)字[2013]019、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1系面部烧伤疤痕面积总计186平方厘米,并致使容貌丑陋、右眼睑闭合不全、鼻部疤痕挛缩畸形、鼻孔疤痕性狭窄、呼吸困难,伤情为重伤。
(13)被告人文某某1供述:其因与刘某某3发生矛盾,遂萌发报复刘某某3及其家人的念头,于2012年2月4日晚上,其携带事先购买的一瓶硫酸,窜到刘某某3所居住的潮州市区城西厦一村甸苑小区前面路段,当刘某某3的胞弟即被害人刘某某1步行来到厦一村南英路后三横巷子的一个拐角处时,即将其手中的硫酸泼向刘某某1,后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之委托代理人举证: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反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概况。
(2)病人费用清单反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药费用。
(3)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被害人文某某1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及整容费、康复费、营养费及所需护理情况。
(4)发票反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鉴定费。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2、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随案移送NOKI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2、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人民币313424.5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 二审诉辩主张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文某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1,采用泼硫酸的手段,致被害人毁容,伤残等次达到五级,造成严重残疾,手段特别残忍,危害后果严重,而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没有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l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至判决时,被告人文某某1一方没有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文某某1作案时系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被害人刘某某1被伤害时只有十六周岁,且被害人系无辜的,其伤害后果对被害人一生的影响是严重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文某某1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对被害人刘某某1伤残等级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新证据,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评议后拟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刑事部分判决;2、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发回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本案在二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被害人伤残等级的举证责任及是否应发回重审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时被害人家属提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纳,并认定被害人伤残等次为五级,造成严重残疾,依法作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直接改判,一审时被害人家属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可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证据,作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决。理由是: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须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审时被害人家属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证据均不应直接采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根据原在案证据依法判决文某某1犯故意伤害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新证据,且该证据对原审被告人文某某1的量刑(加重刑罚)有重大影响,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直接判处原审被告人比原审判决更重的刑罚,则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被害人刘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不能作为刑事部分定案依据
首先,该鉴定书是被害人一方出于民事赔偿的需要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并非是公安或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手段依法鉴定获得的,故该鉴定书的来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刑事部分定案的依据。其次,该鉴定书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的,而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伤残等级评定应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据此,该鉴定书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不符合刑事评残的标准,不能作为刑事部分定案的依据。
2、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对文某某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意见不成立。
(1)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属于举证不能。
(2)从"不诉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由于原公诉机关起诉时只对被告人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既没有指控"以特别残忍手段",也没有指控"造成严重残疾",更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迳行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含三个方面内容:(1)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2)伤害的程度是重伤;(3)被伤害人伤愈、医疗终结后遗留有严重残疾(即不可恢复)。在审判实践中,犯罪人的行为及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上面三方面的条件,才能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原公诉机关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起诉书中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何法律时,也仅表述为:"被告人文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没有明确指控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注:在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曾贤锋故意伤害一案中,曾贤锋持刀砍断被害人的左手,致其重伤(五级伤残),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明确写明"曾贤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前所述,刘某某2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刑事部分定案依据,且原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并对上述要件没有指控,因此,从程序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也不能迳行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明确指控"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不明确知道起诉书所指控的量刑情节,因此,也就无法相应地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出发,原审法院也不宜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从本案的具体作案手段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条中"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条规定:"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挖眼球、切(砍)断手、脚筋或神经、用强酸强硷等化学性物品毁人容貌以及其他暴虐、凶残手段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某1用硫酸泼被害人刘某某1的面部等部位,致其容貌被毁,其作案手段属于法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
综上可见,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不能直接采纳作为刑事定案证据,而在抗诉案件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并可能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下,不宜对该新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后迳行改判,否则会限制了被告人就该证据进行两审质证、辩证的法定权利,客观上将形成一审终审的局面,而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为宜。
(沈斌)
【裁判要旨】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不能直接采纳作为刑事定案证据,而在抗诉案件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并可能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下,不宜对该新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后迳行改判,否则会限制了被告人就该证据进行两审质证、辩证的法定权利,客观上将形成一审终审的局面,而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