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潮中法刑经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礼沐。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25岁,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农民。199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男,30岁,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从事个体营运。199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细文;审判员:黄乾全、林文威。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太浩;审判员:陈锡潮;代理审判员:周彦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6日(二审期间林某提出检举材料,补查证据期间不计入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1月6日18时许,陈某与被告人林某从福建省厦门市到晋江市找被告人庄某,在庄家二楼,陈某对庄某说:“我有五十公斤冰毒,要托运到菲律宾贩卖。”庄某为非法牟利,同意帮助陈某将冰毒托运至菲律宾。陈又指使林某往广州找一姓蔡的人联系交接冰毒。7日7时许,林某乘飞机到广州“蔡”处接收五箱用纸箱包装好的冰毒,于当天下午3时半,在广州乘坐闽C-XXXX1号客车返回福建省晋江市。当晚9时多,途经国道324线饶平县钱东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林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50.014千克。被告人庄某于同月10日晚在晋江市李某家中被抓获。
经潮州市公安局、揭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鉴定:送检的五个检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
被告人林某为非法牟利而运输冰毒50.014千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庄某为牟利参与策划运输冰毒,其行为也构成运输毒品罪,庄某因客观原因未能着手运输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本人确实不知道货物是冰毒,陈某在庄家打电话到广州时说是电脑,故自己才敢取货带货。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林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林缺乏文化,法制观念淡薄,是在同案人指使下而犯罪,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坦白检举同案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辩解称:自己明知要托运冰毒,但无能力办理出国运输业务,碍于面子不敢拒绝而答应帮忙,但不是策划分工,现参与运输毒品已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6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在逃)带同案被告人林某从福建省厦门市到晋江市找被告人庄某。在庄家二楼客厅,陈某向庄某提出有50千克冰毒要委托庄运输到菲律宾,庄同意帮助,并谈妥运费。陈某即用电话与广州一姓“蔡”者(未查明身份)联系,要其准备好冰毒,随后又指使被告人林某立即回厦门市准备乘坐飞机去广州接货。7日7时,林某从厦门机场乘坐MF8305航班飞机二等舱57号座位飞往广州。当天到达广州与“蔡”电话联系后,林某在广州天河景星酒店登记住宿1XX9号房。当天下午3时半,林某持“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至晋江9892(晋江)班次第18号座位的客车票,从广州乘坐了闽C—XXXX1号客车,并随车托运了贴着宏泰兴快运标签号码列00017851、00017853、00017854、00017855、00017856的五纸板箱冰毒返回福建省晋江市。当晚9时多,途经国道324线广东省饶平县钱东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缴获冰毒50.014千克。被告人庄某于同月10日在晋江市李某家中被抓获归案。
经潮州市公安局、揭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鉴定:送检的五个检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
两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控方举证有: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与陈某一同到庄某家中商议运输冰毒到菲律宾,陈某要庄某帮助将50千克冰毒运往菲律宾贩卖,庄某同意,陈某即打电话与广州姓蔡的人联系后,叫林某隔日在厦门乘7时的飞机到广州向“蔡”接运冰毒;林到达广州与“蔡”联系后,“蔡”指示林某住进景星酒店,到景星酒店带林出去吃午饭,用一辆黑色三菱小轿车载五箱冰毒到天河客运站,给林某一张返回晋江市的客车票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林某托运五箱冰毒补30元运费,贴托运标签,以及在国道324线饶平县钱东路段被查扣、抓获的作案经过。被告人庄某供述,供认了11月6日晚,陈某带“阿某”到其住家二楼客厅商议运冰毒到菲律宾贩卖,陈某准备买50千克冰毒委托其运到菲律宾,其同意后,陈某打电话联系冰毒,随后指使林某先走,以及后来陈某通知庄逃走,后在朋友李某家被抓获的事实。庄某还供认打算将陈某的50千克冰毒混装在李某托运去菲律宾的一批午餐肉货物中,外面装上蘑菇运到菲律宾。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欧阳某、黄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11月7日晚该客车从广州发往晋江,18号座位的乘客随车托运五箱货物,黄某向该乘客加收30元托运费,该五箱货物在钱东路段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查扣,带货乘客被抓获的事实。证人杨某证实其丈夫庄某于11月7日晚9至10点,打电话要她准备衣服,庄要出门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有一批午餐肉放在庄某经营的货运站,因未搞到出口的批文未能运往菲律宾,庄某说要帮助办好出口手续,但庄无把握帮助运至菲律宾。
(3)有关书证。运毒客车及五箱冰毒照片。饶平县公安局查获50千克冰毒的情况报告。潮州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查获林某携带冰毒50.014千克,并抓获林某。林某往返广州的机票资料及证明、客车标号、货物托运标签存根5张、住广州景星酒店的旅客住宿登记表。林某、庄某的身份证实材料。
(4)鉴定结论。潮州市公安局及揭阳市公安局检验人员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5个检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
(5)物证。手机一部及一块智能卡、现金人民币2000元、林某的电话号码本。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同案人陈某与林某、庄某在庄某家商议运输贩卖冰毒的事实;证实庄某参与了策划运输冰毒去菲律宾,也印证林某受陈指派到广州提取冰毒时已明知货物是冰毒;证人证词证实了林某从广州携带货物返回晋江市途经钱东路段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有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犯罪照片印证林某携带的50千克货物是冰毒,各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庄某均明知是毒品冰毒,林某仍从广州携带冰毒往晋江,企图非法偷运到菲律宾;庄某则接受同案人的招引而同意往菲律宾非法偷运。林某、庄某出于将冰毒运往菲律宾的共同故意,实施偷运冰毒的客观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海关、边防的监管,其虽将毒品从广州携运往晋江途中被人赃俱获,尚未运出境外,仍应认定林某、庄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林某积极实施往晋江携带大量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庄某接受同案人的招引而同意帮助将毒品运出境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林某辩称事先不知道是冰毒的意见,经查,林、庄的供述中均供认其在庄某家中时,陈某已明确提出往菲律宾运输冰毒,庄某同意并要报酬;林某也供认在广州时“蔡大哥”已告诉其货物不是草药而是冰毒,林某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意见,经查,林某虽受陈某的指派而作案,但其直接实施携运大量冰毒的行为,作用重要,是主犯,罪无可赦。庄某辩解不是参与策划分工等意见,经查,在庄某家中,经陈某招引,庄某同意帮助往菲律宾运输冰毒,是参与策划犯罪的行为,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没有参与分工的意见符合事实。鉴于庄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未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走私毒品罪及认定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均应纠正。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1)林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
(2)庄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
(3)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智能卡一块、现金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运的是毒品,且是在他人指使下作案,罪不至死。
辩护人辩护称:林某不是主犯、有检举立功表现,要求从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经对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受陈某指使到广州将毒品带回福建晋江,以及其事先知道所运的是“冰毒”的事实,有其归案后多次供述在案,且与同案人庄某的口供一致,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其现在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期间检举厦门市蔡某走私毒品到台湾以及台湾人张某做军火生意一节,由于蔡、张等人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林某明知是毒品仍从广州携带往晋江,企图偷运到菲律宾;庄某明知将要运输的是毒品,仍接受同案人的招引而同意往菲律宾偷运毒品。林、庄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林某积极实施携带大量毒品,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庄某接受同案人的招引而同意帮助将毒品运往境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律师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毒品罪,林某与庄某的行为不一样,不是共同犯罪;庄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形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走私、运输毒品罪,林某、庄某的行为各不相同,不是共同犯罪,应分别定罪,庄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形态。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走私毒品罪。林某、庄某均受陈某的招引,在庄某家中策划时,已形成将冰毒运往菲律宾的共同故意,均应定走私毒品罪。庄某虽仅在三人策划作案时同意帮助将毒品运往菲律宾,尚未有具体行为,但其三人策划中已形成共同故意,为将毒品运往菲律宾,各自实施不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走私、运输毒品罪,林某,庄某是共同犯罪,林某是主犯,庄某是从犯。林某、庄某虽系受陈某招引、指派而参与作案,但三人在庄家策划时,已一致同意往菲律宾运输冰毒,其主观故意、目的、动机一致,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陈某指派林某到广州携运冰毒往晋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运输毒品罪罪名,又应定运输毒品罪,但不数罪并罚。林某虽系受陈某指派作案,但其积极实施携运冰毒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庄某接受同案人招引,同意帮助将毒品运往境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实施多种行为,应定多种罪名,但不数罪并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犯罪种类中属于行为犯,系以侵害行为的实施成立构成要件,不必以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上述认为林某、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庄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形态的意见,显然是认为毒品尚未运出国、边境,未产生将毒品运出国、边境的结果,缺乏走私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这无疑是忽略了庄某参与策划并同意帮助往菲律宾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属于着手实施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上述认为林某、庄某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意见,则没有认识到林某将毒品从广州运往晋江的行为又触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从而遗漏认定其又犯运输毒品罪。因此,二审裁定确认一审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对林某、庄某的定罪处刑,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维持原判。
(林文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