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泽锦。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抓获,2013年2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陈俊贤。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瑾;审判员:张秋芸;代理审判员:刘新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李某1、李某2(均已判)于2011年9月17日晚,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安县路段,采用驾驶拦截、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许某、许某2的一辆银色韩本48C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李某1、李某2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路段,采用拦停、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许某、许某2的一辆银色韩本牌48C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1年9月17日晚8时许,我开一辆银色女庄韩本48C助力车载妹妹许某2准备去金石买东西。当我们途经潮安县段时,有三名男子驾驶着一辆男庄铃木型摩托车将我拦停下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持刀从摩托车上下来,并用本地话威胁我和妹妹,我和妹妹很害怕,遂弃车离开。对方持刀男子就坐上我的助力车,后与同伙一起往×镇内方向逃跑。许某于2014年4月2日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李某就是抢劫她的男子。
(2)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2011年9月17日20时许,我姐姐许某开一辆银色女庄助力车载我准备去金石买东西。当我们途经潮安县路段时,后面有三名男子驾驶着一辆男庄铃木型摩托车将我们的车拦停下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持刀从摩托车上下来,并用本地话威胁我们下车。我和姐姐很害怕就从摩托车上下来,那名持刀男子就坐上我们的车,后另二人开摩托车往金石镇内方向逃跑。许某2于2014年4月2日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李某就是抢劫她的男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韩本48C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4)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概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6)本院(2012)潮中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李某1、李某2因参与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
(8)潮安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年。
(9)潮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康复证明书证实:李某经过治疗已戒除毒瘾,恢复健康。
(10)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多,我开摩托车载李某3(即李某)、李某1从沙溪出来,携带一把开山刀,沿途寻找抢劫目标。当我们三人来到潮安区路段时,就看到二名女青年开一辆女庄摩托车从一条巷内开上往金石的水泥路,我们确定要抢她们的摩托车。我们跟了一小段路后,就从后面追上那二名女青年,并在前面将她们拦住。随后,李某1持开山刀下车,并威吓她们,叫她们落车。那二名女青年见状就弃车走开,李某1遂上前开走他们的摩托车。当晚所抢摩托车由李某1开去卖得800多元,并由他去买"白药",所得的"白药"被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掉。
(1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多,我和李某、李某2三人开摩托车带刀出来寻找抢劫目标。当来到××村附近时,我们看到二名女青年开一辆银色女庄摩托车从一条巷内开上往金石的水泥路,就开摩托车跟在后面。跟到一个较静的地方后,我们三人就开摩托车超过那二名女青年,我当时坐在最后面,遂持刀下车并上前叫她们落车。对方二人见状就弃车走开。我骑上她们的摩托车往金石方向逃,后将摩托车跟"阿泰"换得800多元的"白药",所得的"白药"被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掉。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A、李某于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行为被彩塘派出所和刑五中队抓获后,于当天0时09分至01时01分在彩塘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供认了其吸毒的违法事实。其后,彩塘派出所又对其吸毒行为进行了两次询问。但以上三份笔录均没有提及抢劫的犯罪事实。
B、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在潮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由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侦查人员就李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进行询问。
C、李某于2014年3月4日即毒瘾已戒除而被决定刑事拘留当日,在金石派出所做了一份讯问笔录,由金石派出所侦查人员提审,并于当天带路辨认了抢劫现场;
同年4月4日即执行逮捕当日,侦查人员在潮安区看守所对李某做了第二份讯问笔录。
李某的具体供述如下: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和"大肚"(李某1)、"小立斌"(李某2)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携带一把开山刀出来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三人来到一村道时,发现有二名女青年开一辆银色女庄两轮摩托车,李某1就提议抢她们的摩托车,大家就同意。随后,我三人就从后面追上去,并在车前面将她们拦停。李某1持开山刀下车,并对她们比划威吓,叫她们"下车"。她们二人很害怕就弃车逃跑。李某1就上前开走她们的摩托车,然后往金石镇内方向逃跑。事后,抢到的摩托车被李某1开走,我未得到好处。
李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出同案人李某2、李某1,并于2014年3月4日18时带路指认了抢劫现场。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合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2013年10月9日为先行羁押日期的起始予以折抵刑期,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李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行为,与其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同一行为,不具有同一性与内在的关联性,不存在法律责任折抵问题。2、一审判决将李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部分时间折抵刑期,明显没有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进行区分。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后,李某才处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状态,才能折抵刑期。因此,李某的刑期应以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时间为起点,不能以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时间为起点。3、李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存在重复评价、重复惩罚的情形。4、一审判决将李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部分时间折抵刑期,导致其实际被执行刑期减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李某1、李某2(均已判刑)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路段,采用拦停、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许某、许某2的一辆银色韩本牌48C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2013年2月21日,李某因吸毒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原潮安县公安局彩塘派出所)抓获。同月22日,李某被潮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9日,李某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侦查人员询问。2014年3月4日,李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被金石派出所侦查人员讯问。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许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李某2、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抗诉称李某的刑期应以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时间为起点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即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中,其间公安机关(彩塘派出所)并没有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虽然其后有另一公安机关(金石派出所)于2013年10月9日对李某进行了询问,但该询问并非刑事侦查行为,且该公安机关此后也没有对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由此可见,由于李某被剥夺人身自由是源于其本人的吸毒行为,且公安机关并未利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没有加剧其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处境,因此李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并非刑事侦查期间,所以不能予以折抵刑期。原审判决以李某受到金石派出所的询问之日为李某的刑期起算之日,并据此对其计算刑期折抵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李某的刑期折抵应从其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开始起算,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抗诉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刑期折抵不当,应予纠正,即李某的刑期应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裁定如下: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关于因吸毒成瘾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因吸毒成瘾而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系其行政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而非其犯罪行为之法律后果,亦即其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非系同一行为,故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是在特定场所进行的,且强制隔离戒毒是变相地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具体案情区分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否予以折抵刑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所谓刑期折抵,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执行之前被强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予折抵判决中所确定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刑法制度。之所以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是因为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先行羁押而临时性、预支性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有必要通过适用刑期折抵而使判决之前被"预支"的羁押时间得到抵消,从而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
关于先行羁押的事实在何种情形下可予折抵刑期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先行羁押的事实只有与其后被判决确定的犯罪事实系同一行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所受到的两种处罚系针对同一行为的,才能予以折抵刑期。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刑期折抵作为一种刑法上设置的刑事实体救济方式,不应局限于"同一行为说",而要遵循折抵关联性的规则,即因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之间是关联的,且因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所受到的两种处罚是否系针对同一行为为尺度,而更应将两种处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期间有无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以及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状态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作为综合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两抢一盗"、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犯罪嫌疑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如果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的,那么在定案证据还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或者是为了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将精力投入其他更加紧迫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去,公安机关往往不会贸然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而是以嫌疑人已吸毒成瘾为由而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及至案件证据充分,或者已有充分的时间来处理案件了,公安机关才在嫌疑人的毒瘾已戒除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刑事拘留,进而提请逮捕。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使得某些案情简单而又证据充分的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延续了近一二年之久,也导致嫌疑人实体处理上的变相加重。更有甚者,部分公安机关还在嫌疑人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停止刑事侦查活动,实施了一系列的实质性刑事侦查活动,如去强制隔离戒毒所就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又如询问案件的被害人、证人等,即嫌疑人在因强制隔离戒毒而被强制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其犯罪案件就已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此种情形下如不将这种名为强制隔离戒毒实为刑事侦查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会严重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有悖于刑罚的公平、正义。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两抢一盗"、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犯罪嫌疑并抓获嫌疑人之后,因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而先行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且其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停止刑事案件侦查活动,那么这种情形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自公安机关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如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
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原因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而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发现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实施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等刑事侦查活动,之后再在其戒除毒瘾后而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的,那么由于此前嫌疑人已因其自身的吸毒成瘾行为而使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或剥夺状态,且其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等刑事侦查活动并没有加剧嫌疑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的处境,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从公安机关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如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而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开始折抵刑期。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是因其吸毒行为而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潮安县彩塘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因已吸毒成瘾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后,另一公安机关金石派出所因获悉其侦办的抢劫案件嫌疑人李某已因吸毒而被抓获并关押于潮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遂于2013年10月9日前往潮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就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此后,金石派出所也没有对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开展侦查,而是等到2014年3月4日李某经过治疗已戒除毒瘾后,才实施了一系列的刑事侦查活动,如对李某进行讯问、让其带路指认现场等等。
由上可见,李某自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即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中,其间公安机关(彩塘派出所)并没有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虽然其后有另一公安机关(金石派出所)于2013年10月9日对李某进行了询问,但该询问并非刑事侦查行为,且该公安机关此后也没有对李某涉嫌抢劫一案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由此可见,由于李某被剥夺人身自由是源于其本人的吸毒行为,且公安机关并未利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没有加剧其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处境,因此李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并非同时是刑事侦查期间,所以不能予以折抵刑期,原审判决以李某受到金石派出所的询问之日为李某的刑期起算之日,并据此对其进行刑期折抵不当,应予纠正。
(江瑾 刘新燕)
【裁判要旨】关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应综合考虑两种处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期间有无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以及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状态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等方面。